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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廖書語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王榮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廖書語(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王榮宏於民國103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後於同年11月在臺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相處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已於106年6月29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成立,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離婚時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費債務之剩餘財產差額。 ㈡又被告婚後財產有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華南商業銀行 債務594 萬4,768 元;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房屋出租予陸地實業有限公司,每月3 萬元計算 ,則在兩造婚姻期間租金所得應以84萬元租金債權列入計 算;另被告股票共計1,337 萬287 元(計算式:①元大50 反1 共290,000 股,依105 年11月10日收盤價計算共為4, 729,900 元;②中沙10,000股共為518,000 元;③亞德克 -KY 婚後孳息500 股共為125,000 元;④和泰車5,000 股 共計1,835,000 元;⑤毅嘉160,000 股共計2,120,000 元 ;⑥晶電3,053 股共計64,418元;⑦華擎6,000 股共計22 4,400 元;⑧海韻電75,000股共計2,272,500 元;⑨台虹 10,200股共計304,470 元;⑩金麗-KY 共31,843股合計1, 176,599 元);亞帝發機車乙輛價值18萬元;銀行存款45 ,144元。另被告債務則有對華南商業銀行貨款915 萬3,57 4 元、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384 萬6,606 元。至於被 告主張應扣除婚前股票價值704 萬2,500 元部分,因婚前 股票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但變現後之金錢流動原因多端 ,於被告證明婚前股票即婚後股票之價值轉換前,當不得 遽以扣除該價值。實則,被告主張其婚後向華南商業銀行 貸款1000萬元購買股票,隨即購入和泰車、鴻海、毅嘉、 群創股票共計957 萬3118元,可見婚後其104 年9 月間投 入股市之資金可近1 千萬元,若105 年11月10日結算之1, 337 萬287 元係包含婚前股票價值700 餘萬元,則104 年 9 月投入股市之957 萬元又何在?消失之320 萬元又何在 ?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於104 年3 月間發現腹部有不明隆起,向被告表示 希望就醫檢查,詎被告以花費甚鉅拒不答應,至一個月後 原告領得健保卡至醫院檢查時,原告兩邊卵巢腫瘤早長達 十公分而須開刀移除,被告得知後仍漫不在乎,在原告進 行手術當天更拒絕陪伴,手術結束後亦從未探視、照料原 告,原告因而於手術完稍加康復後告知被告欲返回大陸地 區休養,詎被告竟以離婚要脅,要求需返還結婚相關費用 方得離去,原告只得黯然回家休養。是原告於104 年4 月 底返回大陸地區,至隔年8 月才回台,實係被告不願照顧 原告才回家養病,絕非被告所稱無故離家。且被告在原告 離開期間,恣意攜帶外遇對象返家居住,更暗示原告可以 出賣肉體、感情來換取金錢,再將兩造結婚之相關費用返 還被告,致令原告痛不欲生,無奈下只好訴請離婚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實無被告所稱分配夫妻財產有失公平之情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表明其有人民幣存款6,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30,9 98.5元,該部分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又被 告名下不動產均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租予陸 地實業有限公司,有租金債權84萬元,但對於陸地實業有 限公司之租金,被告均已收取,自無租金債權可供列入計 算。且該公司係被告於兩造婚前設立,惟婚姻期間受景氣 影響公司所得均未達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門檻,公同淨值 逐年下降,故兩造婚後公司並無資產增加情事。另被告於 105 年11月10日時,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分別為35,214元、9,897 元 及33元,但在華南商業銀行尚有未清償貸款餘額915 萬3, 574 元,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則有婚後尚未清償貸款餘額 591,786 元。又被告名下重機車乙輛,經鑑定價值為18萬 元。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分配基準日時,所持股票價值合計 13,370,287元,但被告所持F亞德10,000股、冠軍5,000 股、玉晶光9,000 股、正文科技20,000股、宏遠證20,000 股,以上合計價值6,327,787 元,均為婚前購入之股票, 且至105 年11月10日分配基準日時均未處分,自為婚前財 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結婚時其餘股票即遠東新 5000股,結婚時收盤價32.55 元,價值162,750 元;永大 50,000股,股價68.2元,價值3,410,000 元;鴻準5,250 股,股價73.6元,價值386,400 元;神基科技106,000 股 ,股價16.95 元,價值1,796,700 元;燦圓11,000股,股 價21.15 元,價值232,650 元;燦星網68,000股,股價15 .5元,價值1,054,000 元,以上共計7,042,500 元。因原 告對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並無任何協力,自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由原告分配該婚前股票。且被告結婚時其餘股票於 婚後處分之所得,邏輯上若已不存在,除原告可證明被告 有用於清償其他婚債務外,則係用以清償婚後所負債務(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不論長期、短期或即時履行之債 債務,解釋上均屬婚後債務範疇),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倘若仍存在,則已變形為現存婚後財產,而為婚 前財產之變形。從而,無論為何者,該股票價值均應於現 存婚後財產價值中予以扣除,方能正確反映兩造婚後所增 加之財產價值,並避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前努力所得而 獲不當利益。又退步言之,若仍認上揭股票價值仍應列入 婚後財產,因被告婚前所有遠東新5,000 股係在103 年7 月14日全數賣出,永大50,000股則在同年月30日全數賣出 ,並以上述股票處分所得買入昂寶-KY 、鎧勝-KY 、華擎 、F-敦泰等股票後,再全數賣出,再以處分股票所得於1 03年8 月15日買入23,000股F-金麗;同年月25日買入40,0 00股海韻電股票,且至分配基準日時均未處分,可見F-金 麗及海韻電等股票實為婚前股票之變形,則此部分股票價 值2,061,850 元應予扣除(計算式:F-金麗股價36.95 元 ×23,000股+海韻電股價30.3元×40,000股= 2,061,850 元)。另被告婚前所持神基科技106,000 股,於104 年6 月25日全數賣出,並以處分所得於同日分別購入毅嘉40,0 00股、海韻電10,000股,至分配基準日時均未處分,則此 部分毅嘉、海韻電股票亦為婚前股票之變形,則此部分股 票價值833,000 元亦應扣除(計算式:毅嘉股價13.25 元 ×40,000股+海韻股價30.3×10,000股=833,000元);又 被告結婚時所持11,000股燦圓股票,惟燦圓於103 年12月 30日遭晶電合併後下市,並全數轉換為晶電股票,故晶電 股票價值64,418元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 是被告於結婚時其餘股票至少應再扣除價值2,959,268 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因被告 婚後向台北五信轉貸650 萬元中550 萬元部分,實係借新 還舊用以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借款,故台北五信轉貸之550 萬元實為對華南銀行婚前貸款之變形,仍為婚前債務,其 餘100 萬元始為婚後負債。是如認被告曾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僅假設),應列入計算應為0000000 元(計算 式:已償還台北五信總額2,828,576 元×550 萬元/650萬 元+華南銀行借款清償總額5,944,768 元-550 萬元)。 ㈢兩造自103 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至同年11月25日 ,原告仍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入境臺灣,期間均係被告 前去大陸地區短期探視原告。且原告自104 年1 月31日入 境後,兩造本計劃在台灣生活,惟兩造同居不到2 個月, 原告旋即不告而別,逕自離家出走將近1 年多,而原告於 105 年9 月間突然出現後,曾請被告支付其在外之租屋及 生活費用,被告考量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乃給予原告近4 萬元,豈料原告於同年11月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 支付200 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令被告應到無奈,可見兩造 共同生活短短不到2 個月,原告隨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 區近1 年多,且從未在外工作以分擔兩造家用,分居期間 亦無可能在家操持家務,顯見原告對於兩造財產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任由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爰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於106 年6 月29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2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5 年11 月1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 於106 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56號和解離婚 成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56號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5 年11 月10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5 年11月10 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存款人民幣6,500 元,折合新臺幣30 ,99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②被告在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分別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 銀行有存款35,214元、9,897 元及33元,有被告所提存 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可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存款合計為45,144元。 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經囑由兩造 合意選定之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5 年11 月10日時價值為18萬元,有該公會回函件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原告主張被告將婚前財產之台北市○○路○ 段○○號1 樓 房地出租予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且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列有自該公司租賃所 得36萬元,則該房地每月租金3 萬元,因認兩造婚姻期 間28個月共計84萬元租金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被告雖不爭執其經營之陸地實業有限公司確有租用 上開房地,惟否認應以租金債權列入分配,並辯稱:租 金被告均已收取,自無租金債權可列入分配。經查,本 件原告原主張應將被告租金所得84萬元列入婚後所得分 配,惟被告先辯稱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有,故 其未實際收取該租金(見被告答辯二狀),嗣因原告改 主張列為租金債權計算,竟又改稱:「關於陸地公司之 租金,被告均已收取,故無租金債權可供追加計算。」 (見被告答辯三狀),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信。 且依被告所提陸地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 卷第132 頁),被告在該公司出資額雖佔99% 以上,但 與被告仍為不同之主體,而被告所得資料既已明列陸地 實業有限公司租金收入,可見陸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租 金支出申報為營業支出費用,而被告嗣後改稱已收取, 但未據其舉證以資證明確已收取租金,自難採信,則原 告主張應將84萬元租金債權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⑤被告名下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所持有 之元大50反1 等10檔股票(已排除婚前購入後,至105 年11月10日時均未曾處分之宏遠證等5 檔股票),依當 日收盤價核算價值為13,370,287元,並有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集中保管股票餘額資料 可憑。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股票價值,惟否認應逕將上開 股票價值全部列入分配,並辯稱:應再扣除其結婚時即 持有,婚後已處分之遠東新等6 檔股票,共計價值7, 042,500 元,否則亦應扣除變賣上開股票所得再輾轉購 入之海韻電,及因公司合併轉換之晶電等股票,即婚前 財產之變形共價值2,959,268 元。經查:被告主張自現 持有股票價值中直接扣除前述婚前持有之遠東新等6 檔 股票總價值7,042,500 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出 售股票後,所得價款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其自 承婚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撥入帳戶之1,000 萬元亦投 入購買股票(見被告106 年12月28日所提陳報狀),可 見婚前、婚後款項混入已難區分,倘非證明確係原婚前 股票出售取得股款單純另購其他股票,自難認係婚前財 產,自現存股票價值中直接扣除婚前股票價值,被告所 辯尚難採納。惟被告主張婚前所有遠東新、永大等股票 於婚後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買入昂寶-KY 、鎧勝-KY 、華擎、F-敦泰等股票後又全數賣出,再轉而購入F-金 麗及海韻電等股票,此後均未再處分;另婚前所持神基 科技股票,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購入毅嘉及海韻電股票 ,之後亦未再處分;又婚前所持燦圓股票,則因公司遭 合併後換發晶電股票,因認F-金麗、海韻電、毅嘉及晶 電等股票合計價值2,959,268 元部分,均屬婚前股票之 變形等情,並據提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 戶明細可憑,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應准予扣除不再列 為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婚後股票價值應為10,411,019 元(計算式:13,370,287-2,959,268=10,411,019)。 ⑥被告婚後財產清婚前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償還 婚前對華南商業銀行債務共計594 萬4,768 元,因認應 列入分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回函可憑,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回函所載償還金額,惟否認應全予列入,並辯稱: 婚後向台北五信貸款650 萬元,其中550 萬元隨即用於 償還華南銀行貸款,故550 萬元實為對華南銀行婚前貸 款之變形,仍為婚前債務,其餘100 萬元始為婚後負債 ,如認被告有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應僅有2,838, 178 元等情,核與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所示相符,堪認為真正。惟被告確實於婚後陸 續償還婚前對銀行之貸款,自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納入現 存婚後財產計算。但因被告償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部分 ,實係向台北五信貸款所得,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列入 計算僅有2,838,178 元(計算式:①五信:2,828,576 ×550 萬/650萬=2,393,410;②華南:5,944,768 -5 50萬=444,768;合計2,838,178 ),為有理由,則此部 應列被告婚後財產2,838,178 元。 ⑦被告債務:被告自陳於105 年11月10日時婚後債務為華 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915 萬3,574 元、台北第五信用合 作社貸款債務591,786 元,並有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憑, 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應列入婚後債務合計為9,745, 360 元。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0,998元,元,負債 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14,314,341元(計算式:45 ,144+18萬+84萬+10,411,019+2,838,178=14,314,341 ),扣除婚後債務9,745,360 元後為4,568,981 元(計算 式:14,314,341-9,745,360=4,568,981 ),是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為4,537,983 元(計算式:4,568,981 -30,998 =4,537,983),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為2,268, 991.5 元(計算式:4,537,983 ÷2=2,268,991.5 )。 ㈣又被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僅短暫2 個月,原告隨即無 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近1 年多,且婚姻期間從未工作分擔 家計,分居期間亦無操持家務可言,因認原告對於兩造財 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有失公平。原告雖不爭執兩造同住生活期間,惟否認伊 有無故離家或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並辯稱:伊因卵巢 腫瘤開刀,被告卻拒絕陪伴、照顧,原告因而返回大陸地 區休養,分居期間被告卻攜帶外遇對象返家居住,更暗示 原告可出賣肉體、感情來換取金錢。經查: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 。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 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 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 斷。查被告辯稱原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長達1 年多, 以致兩造共同生活僅2 個月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入出國 紀錄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陳明係因卵巢腫瘤開 刀,被告卻拒絕陪伴、照顧,因而返回大陸地區娘家休養 ,且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認識其他女性,要求原 告與其離婚,再與其他男姓結婚,以便償還其結婚禮金, 有原告所提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確實明確表 示其已另交新歡,要求原告儘速離婚、再結交他人,以利 償還其先前結婚禮金損失,原告因而滯留大陸地區不願來 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自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不應平均分配其婚後財產,已難採納。況前揭立法意旨所 示,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 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稱兩造共同生活短暫或原告留滯大陸地區 等情,核屬夫妻感情或能否維持婚姻關係情事,並非原告 有何不當花費被告錢財行為,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有何浪 費成習或不務正業之事證,自難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有何顯失公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 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為2,268,991.5 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 上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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