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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被   告 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友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汝,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陳友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新北淡工字第一○五二一五 三六四七號函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 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即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 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同年三月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四十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機電、消防、污廢水設備 社區維修保養作業委託契約書(下稱社區維修保養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水紀元社區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 六月三十日止之機電、消防、污廢水及社區維修等公共設施 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提供公共設施設備範圍內現有設施之技 術人力服務,材料費以實際核銷。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 五月間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一 組,支出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又於同年五月間 因發現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堵塞,無法疏通, 向被告報告並建議另覓專業廠商處理,經兩造協議,被告交 由原告委請通管廠商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通管 費用由兩造各付一半,原告遂請協力廠商周明煌施作該通管 工程,通管費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一半即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未給付上開材料費及通管 費,屢催未果,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前所製作之機電費用計算表,被告應支付原告一百 零五年五、六月份之保養費及修繕費均已付訖。又被告未給 付同年五月間連續壁排水管通管費八千七百五十元,係因依 原告派駐於水紀元社區之現場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家樺所製 作當月保養表之記載,連續壁通管為保養項目之一,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支付通管廠商通管費用之付款證明,又不願向被 告說明,無法證明其確有請其他廠商施作,故被告無法付款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社區維修保養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水紀元社區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機電、消防、污廢水及社區維修等公共設施設備 維護保養工作,提供公共設施設備範圍內現有設施之技術人 力服務,材料費以實際核銷。又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間向 被告報告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堵塞,建議另請專 業廠商處理,經兩造協議,被告交由原告委請通管廠商處理 ,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通管費用由兩造各付一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 頁正面),並有社區維修保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水紀元社區經理李基昱 報價採購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 一組,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經李基昱於同日簽 核同意,請原告儘速採購換修,原告亦確實進行採購,並由 原告派駐於水紀元社區之現場服務人員陳家樺進行汰換;又 於同年五月間,陳家樺確曾偕同通管協力廠商周明煌前來水 紀元社區,實施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通管,並由陳家樺引領 周明煌至水紀元社區地下室三、四、五樓連續壁排水管處, 由周明煌以通管機進行通管,陳家樺則在旁協助拖拉機電纜 線提供電源,李基昱於當時亦利用工作空檔,不定時到場監 工,當時疏通之通管孔在七孔以上,周明煌並以一孔二千五 百元計價,共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稅), 但原告尚未給付周明煌該筆工程款;另李基昱基於社區經理 之職責,亦曾向被告報告更換上開變壓器及進行前開排水管 通管工程等情,此據證人李基昱、周明煌結證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基 昱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簽核之原告報價單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五年四、五 月間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一組 ,支出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又於同年五月間委 請協力廠商周明煌施作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通管 工程,被告應負擔通管費用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屬實。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義務,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六十元 備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列計在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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