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鄭自宏
吳芬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闕美惠
被
上訴人 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7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
簡易訴訟程序)所定之簡易程
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小額訴訟程序
)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
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
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者,應自為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有明定。查
本件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核
非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上規定,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原審誤行小額程序,
惟兩造已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仍應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
。
二、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後,本院已賦予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補正合法上訴理由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35頁),
嗣上訴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
第37頁)。查上訴人鄭自宏提出之上訴理由
略以:本件最原
始之成果圖為電扶梯使用,伊方
所有權人同意恢復原狀(電
扶梯使用),極力反對垂直切割騰空,店面一分為二,違背
常情常理,與本大樓最原始之設計圖、成果圖不符,嚴重影
響空間活動,建請傳建設公司老闆陳詩揚到庭說明,本件
反
訴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37頁)。經核其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是依上說
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74 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吳芬芬,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則
上
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
翌日起算。又上訴人吳芬芬住在臺
北市中山區,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
,並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至106 年8 月30日
即已屆滿。茲上訴人吳芬芬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
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
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