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上訴人 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舜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規定。
二、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
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且以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錯誤、
未審究有無
不可抗力或客觀風險事由,認本件不適用
兩造簽
訂之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
之1 之約定,其亦不得依
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
例等理由,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
由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以旅遊費用一定比例
為損害賠償起算標準,該條款所定比例非賠償上限或預定賠
償範圍,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旅遊所致高於上開起算標準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對系
爭契約解釋錯誤,認伊不得依同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既表明因颱風重創旅遊地宜蘭,
為免危及參與員工之人身安全而取消旅遊,其
顯有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20條之1 約定
解除契約之真意,亦可認出發前
旅遊地之天氣及客觀環境,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
1 之要件,原審判決對系爭契約解釋錯誤,未審究有無不可
抗力或客觀風險事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任意解
除契約,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1 之約定,有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之違背法
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給
付伊6 萬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旅
遊出發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旅遊行程為「獨木舟體驗、當
日採茶姑娘、礁溪老爺頂級放鬆二日遊」(下稱系爭旅遊)
,被上訴人依約繳付旅遊費用1/3 之定金7 萬3,482 元,
惟
於出發前之同年9 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因此沒收上開定金,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41
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
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此
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細繹系爭契約
第18條:「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
方(指上訴人)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
列標準賠償: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之辭句(見原審卷第
35頁),已表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應
予賠償及賠償計算標準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認系爭契約
第18條係損害賠償起算標準之餘地。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與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均係旅客不完成旅遊時應賠償旅
遊營業人損害之規範,而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屬
任意規定
,兩造間就同一規範既以系爭契約第18條為特別約定,依
前
揭說明,法院就被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之賠償,即
應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判斷基礎,不得比附適用民法第
514 條之9 之規定,則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8條為兩造間
就民法第514 條之9 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上訴人
不得再依民法第514 條之9 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應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之違背法令可言。
㈢、次按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
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判決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均屬之。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
心證判斷決定採信
與否,
並說明
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依系爭旅遊出發日為105 年9 月
30日,然蘋果日報報導旅遊地宜蘭於同年月28日即解除颱風
警報(見原審卷第56頁),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約定解除契約,且同意上訴人沒收訂金抵充該條款之賠償金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等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旅遊不具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解除契約,而無系爭契約第20條或
第20條之1 之適用,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之範疇,原審之認定且無與證據不符之處,
難認原審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