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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上訴人  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舜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 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且以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錯誤、 未審究有無不可抗力或客觀風險事由,認本件不適用兩造簽 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 之1 之約定,其亦不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例等理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 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以旅遊費用一定比例 為損害賠償起算標準,該條款所定比例非賠償上限或預定賠 償範圍,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旅遊所致高於上開起算標準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對系 爭契約解釋錯誤,認伊不得依同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既表明因颱風重創旅遊地宜蘭, 為免危及參與員工之人身安全而取消旅遊,其顯有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20條之1 約定解除契約之真意,亦可認出發前 旅遊地之天氣及客觀環境,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 1 之要件,原審判決對系爭契約解釋錯誤,未審究有無不可 抗力或客觀風險事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任意解 除契約,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1 之約定,有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之違背法 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給 付伊6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旅 遊出發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旅遊行程為「獨木舟體驗、當 日採茶姑娘、礁溪老爺頂級放鬆二日遊」(下稱系爭旅遊) ,被上訴人依約繳付旅遊費用1/3 之定金7 萬3,482 元,惟 於出發前之同年9 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因此沒收上開定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41 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細繹系爭契約 第18條:「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 方(指上訴人)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 列標準賠償: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百分之五…。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之辭句(見原審卷第 35頁),已表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應 予賠償及賠償計算標準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認系爭契約 第18條係損害賠償起算標準之餘地。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與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均係旅客不完成旅遊時應賠償旅 遊營業人損害之規範,而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屬任意規定 ,兩造間就同一規範既以系爭契約第18條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法院就被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解除契約之賠償,即 應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判斷基礎,不得比附適用民法第 514 條之9 之規定,則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8條為兩造間 就民法第514 條之9 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上訴人 不得再依民法第514 條之9 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應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之違背法令可言。 ㈢、次按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 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判決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 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依系爭旅遊出發日為105 年9 月 30日,然蘋果日報報導旅遊地宜蘭於同年月28日即解除颱風 警報(見原審卷第56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 約定解除契約,且同意上訴人沒收訂金抵充該條款之賠償金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等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旅遊不具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解除契約,而無系爭契約第20條或 第20條之1 之適用,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之範疇,原審之認定且無與證據不符之處,難認原審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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