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蔡淑文即嘉傳眼鏡行
被
上訴人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舜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小字第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6 年4 月1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陳述:本
件為合約交易,然上訴人在付款20幾萬元後並未收到合約,
且上訴人已將故障商品寄回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拒收,
商品至今無人處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並非全數由
上訴人所簽收,如僅憑出貨單即可要求上訴人付款,對上訴
人實屬不公
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
及其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