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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蔡淑文即嘉傳眼鏡行 被上訴人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小字第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6 年4 月1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本 件為合約交易,然上訴人在付款20幾萬元後並未收到合約, 且上訴人已將故障商品寄回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拒收, 商品至今無人處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並非全數由 上訴人所簽收,如僅憑出貨單即可要求上訴人付款,對上訴 人實屬不公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 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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