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朱信忠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原 告 富國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和
原 告 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孟武,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懷俊,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共同向被告
承攬「
疾鋒專案四處陣地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契約
比例23.5% ),由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
公司)變更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處陣地係指桃
園縣平鎮市漢陽營區、臺中市神岡區33-1營區(下稱33-1營
區)、臺中市太平市33-2營區(下稱33-2營區)、屏東市32
-2營區,並已如期履約完畢。
惟浩晟公司於履約過程,進行
細部設計時,就33-1營區、33-2營區因增加契約未約定之「
排水計畫」擬具及送審作業,即排水計算書,為免耽誤進度
,遵照被告指示先行辦理,並實際完成。該排水計畫書
非屬
契約約定範圍,應辦理追加及計價,其中33-1營區工期進度
係自103 年4 月25日函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送「臺中市神
岡區清泉崗陣地工程排水計畫書」起算,至104 年6 月2 日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核定為止,使用工期約1 年1 個月;
而33-2營區「排水計畫書審議」工期進度係自103 年4 月17
日函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送「臺中市太平區汴陣地工程排
水計畫書」起算,至104 年6 月26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
核定為止,雖未影響工期,惟同時辦理之
期間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此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如附表
所示之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4,859 元,
爰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及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
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得其實支實付應得之費用,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320 萬4,8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設計計
算書,即已包括排水計畫,且就系爭契約附件2 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關於技術面之細部設計圖說及計算書等,亦包含
於其主要服務項目內,是排水計畫書已包含在契約約定範圍
內,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規畫設計服務費應按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目計價完畢,原告自不得
重覆請求。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3 項規定辦理變更,自不得依此請求計價。另排水計畫既
屬原服務事項之履行,自非
無因管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18日,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其
中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契約比例23.5% ),由浩晟
公司變更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處陣地係指桃園
縣平鎮市漢陽營區、臺中市神岡區33-1營區、臺中市太平市
33-2營區、屏東市32-2營區,並已如期履約完畢
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變更成員函、承攬附約可按(見卷一
第19至57頁),
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細部設計…
設計計算書,應
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土木、結構、水電、空
調、消防、排水、環工等設計計算書…」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
可憑(見卷一第23頁),應認排水計畫屬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圍
無訛,其排水計畫所應
適用之
法令,廠商於
投標時,固應知悉,惟
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
因履約遇法令變更致履約費用增減,仍得調整契約之價金。
被告固
抗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通知或變更契
約
云云,然此僅變更契約之效力規定,並未有約定如未變更
契約即為不計價,是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㈢次查102 年6 月20日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政府排水計畫
審查作業要點」,為原未有之法令,而其中第3 點規定:「
土地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其排水計畫書應送水利局審
查,並繳納審查費。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
不在此限」,33-2營區雖非山坡地,但開發面積達
上開規定
,而需增加辦理排水計畫之擬具及送審作業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送審資料及開會資料等件為憑(見卷一第76至95頁),
其中就該排水計畫曾因如規劃設置坪林靶場滯洪池與33-2營
地重疊、改善下游淹水問題等召開會議、列管土地現勘、修
正排水計畫書等,足見其並非僅單純就水土保持送件之原流
程,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非投標
當時所能預見,而屬追加工作等情,亦有工程會107 年1 月
8 日工程鑑字第10700006580 號鑑定書可按(見卷二第59至
72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行計價,即
非無憑。被告雖抗辯92年10月1 日即有排水管理辦法,其中
第11條即有約定排水計畫書之審查,臺中市政府發布該審查
要點,著墨於送審程序、提送之書表,較原排水管理辦法要
件為寬鬆云云,
惟查,證人即浩晟公司工程師張郁忠到庭證
述:投標時並未預計要送排水計畫,後來是臺中市政府要求
提送審查,才有送排水計畫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45 頁),
是該審查要點雖係基於該原存在之排水管理辦法而頒布,惟
該要點將排水管理辦法具體化後,始得請廠商依此提送,既
係於訂約後所發生,尚不因其原有授權法規存在,即認此為
締約時實際所得預見需為送審之計畫,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屬無據。
㈣再查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排水計畫書不同,水土保持計畫書係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製作,33-1營區部分,依系爭契約,原
應辦理與排水相關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業如前述,然因配合
被告分割地號,改採排水計畫書代替原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
,實際規畫設計面積已縮減,其成本應較低,反而應辦理減
帳,
而非追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其重新撰寫水土保持計畫
書等函文可憑(見卷一第58至72頁),並有前述鑑定書之意
見可按,就此鑑定結論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排
水計畫係締約後法令變更
一節等,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
前
揭說明,其主張就33-1營區排水計畫得請求追加工程云云,
即難可採。
㈤原告主張33-2營區排水工程得請求追加費用,其金額即如附
表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規劃
及初步設計期限工期為75個工作天,而其設計工程除排水外
,尚包括道路、土方等,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卷一第29頁)
,足見浩晟公司就系爭契約履約同時所辦理之事項並非僅有
排水設計,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及管理費支出均為未分項列
載之單據,期間甚至長達10個月,已遠逾契約約定工期,更
遑論其人員計薪比例50% 、管理費30% 等計算比例並不明確
,況原告亦不否認並無從區分33-1與33-2營區之情形,而證
人張郁忠復證述:除自己薪資部分可確認金額外,其餘均為
公司會計所製作,對會計請款製作之憑證並無印象等語(見
卷二第145 至150 頁),再參照被告所提出請求計價之期間
,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陣地工程設計
單位辦理事項表,有辦理排水計畫送審之月份,僅有103 年
8 月及9 月,且該2 個月,系爭工程所涉4 個營區均有相關
送審資料,33-2營區更非僅有排水計畫送審(見卷二第12、
13頁),原告主張辦理之期間、人月比例等,均尚
難認相符
,是就此等核實之憑證,應由請求之原告方負舉證之責任,
則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
規定核實計價,或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之規定,均尚乏計算之根據。至系爭契約第3 條計價約定係
以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法,被告均已計價完畢,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尚有於此費用外之其他支
出,以為計價,自難認其請求為可採。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原
告就33-2營區排水計畫所支出費用、損害等,並無法證明,
業如前述,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無據。又此於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憑證與33-2排水計畫支出之關聯性前,
實難逕以上開單據內容,逕審酌一切情況
而定其數額,
附此
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規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得其實支實付應
得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 服務費項目 │ 細目 │金額小計 │
├──┼────────┼─────────┬────────┬─────┬────┬──────┬───────┬──────┼───────┤
│一 │ 直接費用 │ 工作人員職別 │ 月薪資率 │ 參與月數 │ 人月數 │ 計薪比例 │ 金額 │ 備註 │ │
│ │ ├─────────┼────────┼─────┼────┼──────┼───────┼──────┤ │
│ │ │ 技師 │ 5萬元 │ 10 │ 10 │ 100% │ 50萬元 │ 計畫主持人 │ │
│ │ ├─────────┼────────┼─────┼────┼──────┼───────┼──────┤ │
│ │ │ 工程師 │ 5萬5,000元 │ 10 │ 10 │ 50% │ 27萬5,000元 │ 張郁忠 │ │
│ │ │ ├────────┼─────┼────┼──────┼───────┼──────┤ │
│ │ │ │ 5萬元 │ 10 │ 10 │ 100% │ 50萬元 │ 馬雅玲 │ │
│ │ │ ├────────┼─────┼────┼──────┼───────┼──────┤ │
│ │ │ │ 2萬8,000元 │ 10 │ 10 │ 100% │ 28萬元 │ 賴偉正 │ │
│ │ ├─────────┼────────┼─────┼────┼──────┼───────┼──────┤ │
│ │ │ 前2項×30% │ │ │ │ │ 46萬6,500元 │ │202萬1,500元 │
├──┼────────┼─────────┼────────┼─────┼────┴──────┼───────┼──────┼───────┤
│二 │ 管理費 │ 會計人員薪資 │ 3萬5,000元 │ 10 │ │ 10萬5,000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
│ │ │ 保險費 │ 2,191元 │ 10 │ │ 6,573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
│ │ │ 退休金 │ 2,100元 │ 10 │ │ 6,300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
│ │ │ 辦公室維護費用 │ │ 10 │ │ │ │ │
│ │ │ │ │ │ │ │ │ │
│ │ │ 辦公設備、家具費│ │ 10 │ │ │ │ │
│ │ │ 、冷氣機 │ │ │ │ │ │ │
│ │ ├─────────┼────────┼─────┼───────────┼───────┼──────┤ │
│ │ │ 辦公室租金、機器│ 7,800元 │ 10 │ │ 2萬3,400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設備租金費 │ │ │ │ │ │ │
│ │ ├─────────┼────────┼─────┼───────────┼───────┼──────┤ │
│ │ │ 飲水機費用 │ 433元 │ 10 │ │ 1,299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
│ │ │ 水電費 │ 5萬2,662元 │ 1式 │ │ 1萬5,799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
│ │ │ 郵電費及ADSL費用│ 5萬5,656元 │ 1式 │ │ 1萬6,697元 │以百分之30計│ 17萬5,067元 │
├──┼────────┼─────────┼────────┼─────┼───────────┼───────┼──────┼───────┤
│三 │ 其他直接費用 │ 專業責任保險費 │ 2,833元 │ 1式 │ │ 2,833元 │ │ │
│ │ ├─────────┼────────┼─────┼───────────┼───────┼──────┤ │
│ │ │ 燃料費、車輛費、│ 14萬3,753元 │ 1式 │ │ 4萬3,126元 │以百分之30計│ │
│ │ │ 交通費 │ │ │ │ │ │ │
│ │ ├─────────┼────────┼─────┼───────────┼───────┼──────┤ │
│ │ │ 委外費用 │ 14萬3,250元 │ 1式 │ │ 14萬3,250元 │測量及水理演│ │
│ │ │ │ │ │ │ │算 │ │
│ │ ├─────────┼────────┼─────┼───────────┼───────┼──────┤ │
│ │ │ 會計師費用 │ 2,500 元 │ 1式 │ │ 7,500 元 │以百分之30計│ 19萬6,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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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公費 │ 直接薪資 │ 202萬1,500元 │ 1式 │ │ 2,021,500元 │ │ │
│ │ ├─────────┼────────┼─────┼───────────┼───────┼──────┤ │
│ │ │ 管理費用 │ 17萬5,067元 │ 1式 │ │ 17萬5,067元 │ │ 65萬8,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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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稅金 │直接薪資資料表 │ 202萬1,500元 │ │ 10萬1,075元 │ 5%稅率 │ │
│ │ ├─────────┼────────┼─────────────────┼───────┼──────┤ │
│ │ │管理費用資料表 │ 17萬5,067元 │ │ 8,753元 │ 5%稅率 │ │
│ │ ├─────────┼────────┼─────────────────┼───────┼──────┤ │
│ │ │其他直接費用資料表│ 19萬6,709元 │ │ 9,835元 │ 5%稅率 │ │
│ │ ├─────────┼────────┼─────────────────┼───────┼──────┤ │
│ │ │公費 │ 65萬8,970元 │ │ 3萬2,949元 │ 5%稅率 │ 15萬2,6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