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米山
被 告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關於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
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
無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
文書
證之。所謂以文書證之,
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
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
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89頁,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內
湖宏泰
暨上海閔行案、內湖長虹案、重慶渝北案之酬金,而
內湖宏泰暨上海閔行案及內湖長虹案均於委任契約書第13條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重慶渝北案雖未簽
立書面契約,
惟原告表示契約內容與前兩案均相同,管轄條
款之約定亦相同,對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
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9、
104 頁),是兩造間就
上開3 工程既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