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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被   告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 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 無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 證之。所謂以文書證之,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 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 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89頁,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八版)。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內 湖宏泰上海閔行案、內湖長虹案、重慶渝北案之酬金,而 內湖宏泰暨上海閔行案及內湖長虹案均於委任契約書第13條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重慶渝北案雖未簽 立書面契約,原告表示契約內容與前兩案均相同,管轄條 款之約定亦相同,對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104 頁),是兩造間就上開3 工程既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之聲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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