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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集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晃 被   告 鑫晟陽營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禮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27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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