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集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晃
被 告 鑫晟陽營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禮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第27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8頁),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