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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訴外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 新建工程(下稱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 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裝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算、連 工帶料施工方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第三圖書館工程亦於105 年3 月16日經 中壢區公所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伊復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 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支付伊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之保留款計252 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 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中 之主體工程,惟遲至同年4 月30日始完工,且伊僅同意展延 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55號等室外項目之工期至同 年月12日,未同意展延其他不受天候因素影響項目之工期,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伊自同年1 月24日起 至同年4 月30日止,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 萬5, 6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計733 萬3,200 元,並得逕自系爭 保留款扣抵或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228 、283 至 284 、305 、328 頁):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中壢區公所之第三圖書 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 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 算、連工帶料施工方式;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總價為 2,520 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付款方式:預付款20%即期票(待 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核可及乙方〈即原告〉需繳納同額履 約保證金)、貨到款30%(依實際到貨比例原則發放)、每 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60天期票)。保留款10%(甲 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第10條記載: 「乙方請於甲方通知日起5 日內進場施作;主體限期104 年 元月24日前完工,油漆限期104 年2 月10日前(完)全部完 成,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此限。」;第13條記載:「 逾期罰款:除天災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工程未能按期甲方 規定之日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本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 償 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給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 方不得異議。」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永字第1040331502號函(下稱 3 月31日函)予原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 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 工程於期限內完成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工程因 雨天展延至104 年4 月10日,敬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 前完成3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並於104 年4 月10日前完 成4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 並計逾期罰款,直至完成交付為止」。被告又於104 年4 月 7 日,寄發永字第1040407501號函(下稱4 月7 日函)予原 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 』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工程於期限內完成 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 年 4 月12日,敬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12日前完成戶外木作工 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並依約計逾 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直至完成交付為止…」。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104 )群字第20150410001 號函(下稱4 月10日函)予被告,說明尚無法完成戶外木作 工程與室內木作工程之原因,並請被告協助督導。 ㈤被告就第三圖書館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 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保固切結書予 被告。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 至330 頁):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對原告有自104 年1 月 2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97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即7 萬5,6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債權733 萬3,200 元, 並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之工項為何? ㈡原告就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 ㈢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㈣本件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各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 於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既業於105 年3 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結算驗收第三圖書館工程完成,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即屬有據。 ㈡關於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 萬5,600 元計算之逾期 罰款733 萬3,2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曾 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又系爭工 程為裝修工程,須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施作,然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就系爭合約編號12號「C-92耐燃 二級木格欄天花A 」、13號「C-93耐燃二級木格欄天花B 」 (下合稱編號12、13號工項),現場天花板有泥作未修平整 、管道間、天花板未封板及電動門馬達未安裝完成等情形, 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就系爭合約編號38號「4F附屬走廊造 型牆」(下稱編號38號工項),現場有清水模及燈箱貼框未 完成之情形,致伊無法完工,故於此期間縱有延誤,亦不可 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369 頁)。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 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合約第13條記載除有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如原告逾期完 工,應按日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等 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13條乃約定倘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惟如原告尚未陷於遲延,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揆之前揭說明,其即 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支付違 約金。 ⒉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之工項為何? ⑴依3 月31日函之「主旨」欄明列系爭工程全名,「說明」欄 並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 年4 月10日,敬 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前完成3 樓木作工程,104 年4 月10日前完成4 樓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 暫停計價,並計逾期罰款…」等文義(見本院卷第215 頁) ,可知被告以該函同意展延工期之工項內容,係指涉系爭工 程全部,並未細分室內或室外工項;再由前揭說明明載3 、 4 樓木作工程之應完成日期,暨揭示倘原告逾上開日期完成 始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意旨,並參以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僅編號40至42、43至46、48至52、55號屬室外工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而3 、4 樓木作工程皆非 屬前述工項,此觀系爭合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足見被告確曾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4 月10日。又,觀諸4 月7 日函之「主旨」欄亦係明列系 爭工程全名,及「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 至104 年4 月12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文義 ,亦在說明系爭工程全部允以展期,且猶未限定得展延工期 之工項為何,堪認被告以3 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後,又於 同年4 月7 日,再以4 月7 日函同意延展系爭工程全部工項 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工程 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應於104 年 1 月24日完工,因原告業已陷於遲延,伊始以3 月31日函限 期原告完成3 、4 樓木作工程,並非同意展延工期。再中壢 區公所前雖因變更設計而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之履約期 限至同年3 月25日,惟該部分之施作與系爭工程無涉;又因 中壢區公所於同年4 月7 日,係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 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之工期,亦與系爭工程內容 無關。故伊並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 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云云,並援引預定工程進度 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中壢區公所同年1 月16日 桃市壢工字第1040002890號函、同年2 月3 日桃市壢工字第 1040006737號函及同年4 月7 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 函(見本院卷第236 至241 頁)為佐。然: ①前揭預定工程進度表乃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經提出並附 在系爭合約之後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惟徒憑此無從反推兩造嗣未合意展延工期之事 實,且果被告寄發3 月31日函之目的僅在限期要求原告完工 且未同意展延工期,衡情被告於該函中,當會嚴詞重申原告 已逾期完工,應自104 年1 月24日即開始起算逾期罰款之意 旨,豈有就原告陷於遲延乙事隻字未提,僅告以倘原告未於 該函所定期間完成,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理,由此 益彰被告確有以3 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之意。被告前揭辯 詞,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非可採。 ②中壢區公所與被告間、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乃個別獨立,被 告亦坦言:伊與中壢區公所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 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中壢區公所基於何原 因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工期,非得必然反推兩造間無合 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事實。再者,觀之前揭中壢區公所10 4 年4 月7 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函「主旨」欄記載 :「有關貴公司申請『中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即 第三圖書館工程)第十次工期展延案,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本所同意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104 年4 月12日…」,「說 明」欄書明:「二、本案因氣候因素申請展延一案,廠商( 即被告)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款第1 項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計有19個日曆天因天候影響導致無 法施工…」、「三、上述展延工期情形,經本所審查…,因 氣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計16個日曆天,因期間遇清明節及補 假,…故順延2 日,故本案完工日期由104 年3 月25日延長 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12日,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前 依核定完工日期修正進度表及施工告示牌函送監造審查並轉 送本所核備,並儘速於工程期限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4 0 至241 頁),可知中壢區公所於104 年4 月7 日,雖以天 候因素為由同意展延工期,惟其係同意第三圖書館工程全部 工項之工期均得展延至同年月12日,並未割裂第三圖書館工 程之工作內容而限於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始得展延, 自猶難執以遽謂被告於4 月7 日函僅同意展延系爭工程有關 戶外施作部分工項之工期。被告抗辯中壢區公所於同年月7 日僅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 部分之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③是以,被告抗辯伊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 52、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云云,無可憑採。 ⒊原告就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 ⑴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造 型天花板、油漆、及戶外景觀工程內與木作相關部分等裝修 工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系爭 合約價目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原告主張天花 板之水電、泥作等非由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固載有原告應 完工之期限,惟後段亦書明「…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 此限。」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須在第三圖 書館工程其他相關工程介面完成至得進行木作裝修之程度, 始能配合施作系爭工程。 ⑵證人即第三圖書館工程前工地主任黃志龍證稱:伊於98至10 5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並在離職前均負責整個第三圖書館工 程,亦有看過系爭合約。天花板於結構體完成而有毛胚屋後 ,須先做泥作,讓壁面平整,之後才是木作等裝飾材。而最 標準的清水模,是以清水模板灌入水泥,如此整個房子牆面 會很平整,且牆面一定距離會有約10元硬幣大小的圓孔,因 清水模板為金屬板,必須以螺絲將模板與模板鎖起來;本件 的清水模是後置的,是在泥作做完後,以水泥抹個3 公分, 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而非典型的以模板製作。編號12、 13號工項係指天花板完成後,在天花板上做木作格欄;如本 院卷第260 頁最上方之2 張照片(其中右方照片下稱甲照片 ,左方照片下稱乙照片,合稱系爭照片)均是1 樓大廳,甲 照片是編號12、13號工項其中一個,乙照片將來亦會有格欄 ;依甲照片所示,下層清水模混凝土(也可以叫做泥作)還 沒有施作,因為照片上沒有圓孔洞;若清水混凝土還沒做, 木作就無法做,且從伊手機中之104 年5 月2 日照片看來, 1 樓大廳中要安裝木格欄處之清水模應該還沒有好,因為還 沒有輪到做清水模的;又乙照片中,還有管道間未施作、天 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面之馬達未安裝等未完成項目,這些 都是不同工種,且均會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編號38號工項 是指在原本牆外多做一層木牆,然後打燈光;原本牆要先以 水泥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再做造型木牆,且正常狀況下 ,必須先做燈箱,再以木牆去包住燈箱;依伊手機中之同年 6 月9 日照片,清水模已經好了,但燈箱還沒好,故燈箱於 同年4 月30日尚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應該是當時還沒做 到那邊,因伊等是一個工序接續一個工序,要清水模做完, 才會做燈箱。泥作、清水模及燈箱貼框均非原告要負責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6 頁),並提出其手機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暨當庭標示天花板未完成項 目之位置、內容於系爭照片上。衡諸黃志龍與兩造俱無親誼 ,現亦已自被告離職,當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其前揭證言自堪採信。 ⑶再徵之系爭照片所示施工場景即係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 位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編號12、13號工項內容乃 在1 樓大廳天花板處施作木格欄。而審視系爭照片所示天花 板外觀(見本院卷第260 頁),均未見有相隔固定距離之圓 孔洞等清水模混凝土特徵,核亦與黃志龍前揭所證1 樓大廳 應安裝木格欄處於104 年5 月2 日仍未施作清水模混凝土完 成等節相合。據此,堪認於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中,清水 模混凝土皆未施作完成,部分天花板亦有管道間未施作、天 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致原告無法進行 後續安裝木格欄等木作裝修工程;編號38號工項應施作位置 之燈箱貼框亦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接續施作造型木牆。因清 水模混凝土、燈箱貼框皆非原告應施作工項,管道間、天花 板封板或安裝電動門馬達等項亦非系爭合約所定應由原告施 作之範圍,益證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 因應由被告施作之工程介面未施作完成,致無法完成編號12 、13、38號工項,則原告於此期間未能完工,自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4 月10日函中即曾提出乙照片,並主 張未完工原因為「一樓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 然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編號12、13號工項遲延原因 有所出入云云。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予被告稱:「 …室內木作工程現場施工問題如下:1.天花板不平整,導致 木皮板無法貼合。…3.天花板維修口及出風口未開口,以致 無法貼木皮板及上隔柵。」,函文後附乙照片並註記「一樓 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固有4 月10日函及所附 乙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上揭函文及註記內 容,核僅係原告舉事例以表明應由被告負責之天花板工程介 面尚未完成,致無法逕進行木作裝修之意旨,且依其文義, 與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是否另有 清水模混凝土未施作完成或管道間未施作、天花板未封板、 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亦無扞格,自不因原告未能於 4 月10日函及所附乙照片中詳細記載上述情節,即遽謂實際 上無此情形。被告所辯前詞,誠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 4 月12日,則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12日期間,即 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既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 說明,其亦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733 萬3,200 元,伊並得逕自系爭保 留款扣抵或抵銷云云,殊乏所憑。另原告既不負違約金給付 義務,則兩造間其餘爭點,自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