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訴外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
新建工程(下稱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
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裝修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算、連
工帶料施工方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第三圖書館工程亦於105 年3 月16日經
中壢區公所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伊
復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
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支付伊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之保留款計252 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104 年1 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中
之主體工程,
惟遲至同年4 月30日始完工,且伊僅同意展延
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55號等室外項目之工期至同
年月12日,未同意展延其他不受天候因素影響項目之工期,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伊自同年1 月24日起
至同年4 月30日止,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 萬5,
6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計733 萬3,200 元,並得逕自系爭
保留款扣抵或抵銷,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228 、283 至
284 、305 、328 頁):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就被告承包中壢區公所之第三圖書
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天花板、油漆、戶外景觀工程等
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做實
算、連工帶料施工方式;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
所載總價為
2,520 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付款方式:預付款20%即期票(待
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核可及乙方〈即原告〉需繳納同額
履
約保證金)、貨到款30%(依實際到貨
比例原則發放)、每
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60天期票)。保留款10%(甲
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第10條記載:
「乙方請於甲方通知日起5 日內進場施作;主體限期104 年
元月24日前完工,油漆限期104 年2 月10日前(完)全部完
成,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此限。」;第13條記載:「
逾期罰款:除天災及
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工程未能按期甲方
規定之日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本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 償
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給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
方不得
異議。」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永字第1040331502號函(下稱
3 月31日函)予原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
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
工程於期限內完成事宜,詳如說明」,「說明:
旨揭工程因
雨天展延至104 年4 月10日,敬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
前完成3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並於104 年4 月10日前完
成4F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
並計逾期罰款,直至完成交付為止」。被告又於104 年4 月
7 日,寄發永字第1040407501號函(下稱4 月7 日函)予原
告,該函記載:「主旨:有關『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
』貴公司承攬木作櫥櫃、天花、戶外景觀工程於期限內完成
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 年
4 月12日,敬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12日前完成戶外木作工
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暫時停止計價,並依約計逾
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直至完成交付為止…」。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104 )群字第20150410001
號函(下稱4 月10日函)予被告,說明尚無法完成戶外木作
工程與室內木作工程之原因,並請被告協助督導。
㈤被告就第三圖書館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
完成結算驗收;原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保固
切結書予
被告。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 至330 頁):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對原告有自104 年1 月
2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97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即7 萬5,6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
債權733 萬3,200 元,
並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
合意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之工項為何?
㈡原告就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
可歸
責事由?
㈢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若干?
㈣本件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各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
於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既業於105 年3
月16日與中壢區公所結算驗收第三圖書館工程完成,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即屬有據。
㈡關於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7 萬5,600 元計算之逾期
罰款733 萬3,2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曾
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又系爭工
程為裝修工程,須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施作,然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期間,就系爭合約編號12號「C-92耐燃
二級木格欄天花A 」、13號「C-93耐燃二級木格欄天花B 」
(下合稱編號12、13號工項),現場天花板有泥作未修平整
、管道間、天花板未封板及電動門馬達未安裝完成等情形,
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就系爭合約編號38號「4F附屬走廊造
型牆」(下稱編號38號工項),現場有清水模及燈箱貼框未
完成之情形,致伊無法完工,故於此期間
縱有延誤,亦不可
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369 頁)。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 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合約第13條記載除有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如原告逾期完
工,應按日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等
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13條
乃約定倘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惟如原告尚未陷於遲延,
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揆之
前揭說明,其即
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必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支付違
約金。
⒉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之工項為何?
⑴依3 月31日函之「主旨」欄明列系爭工程全名,「說明」欄
並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至104 年4 月10日,敬
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前完成3 樓木作工程,104 年4
月10日前完成4 樓木作工程並交付本公司,…如逾期完成將
暫停計價,並計逾期罰款…」等文義(見本院卷第215 頁)
,可知被告以該函同意展延工期之工項內容,係指涉系爭工
程全部,並未細分室內或室外工項;再由前揭說明明載3 、
4 樓木作工程之應完成日期,
暨揭示倘原告逾
上開日期完成
始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意旨,並參以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僅編號40至42、43至46、48至52、55號屬室外工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而3 、4 樓木作工程皆
非
屬前述工項,此觀系爭合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足見被告確曾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4 月10日。又,
觀諸4 月7 日函之「主旨」欄亦係明列系
爭工程全名,及「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因雨天展延
至104 年4 月12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文義
,亦在說明系爭工程全部允以展期,且
猶未限定得展延工期
之工項為何,
堪認被告以3 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後,又於
同年4 月7 日,再以4 月7 日函同意延展系爭工程全部工項
之工期至同年月12日。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工程
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4 月12日等語,
應堪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應於104 年
1 月24日完工,因原告業已陷於遲延,伊始以3 月31日函限
期原告完成3 、4 樓木作工程,並非同意展延工期。再中壢
區公所前雖因變更設計而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之履約期
限至同年3 月25日,惟該部分之施作與系爭工程
無涉;又因
中壢區公所於同年4 月7 日,係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
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之工期,亦與系爭工程內容
無關。故伊並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52、
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
云云,並援引預定工程進度
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中壢區公所同年1 月16日
桃市壢工字第1040002890號函、同年2 月3 日桃市壢工字第
1040006737號函及同年4 月7 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
函(見本院卷第236 至241 頁)為佐。然:
①前揭預定工程進度表乃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經提出並附
在系爭合約之後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惟徒憑此無從反推兩造
嗣未合意展延工期之事
實,且果被告寄發3 月31日函之目的僅在限期要求原告完工
且未同意展延工期,衡情被告於該函中,當會嚴詞重申原告
已逾期完工,應自104 年1 月24日即開始起算逾期罰款之意
旨,豈有就原告陷於遲延乙事隻字未提,僅告以倘原告未於
該函所定期間完成,將暫停計價及計算逾期罰款之理,由此
益彰被告確有以3 月31日函同意展延工期之意。被告前揭辯
詞,與客觀事證不合,
要非可採。
②中壢區公所與被告間、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乃個別獨立,被
告亦坦言:伊與中壢區公所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
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中壢區公所基於何原
因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工期,非得必然反推兩造間無合
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事實。再者,觀之前揭中壢區公所10
4 年4 月7 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18220號函「主旨」欄記載
:「有關貴公司申請『中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即
第三圖書館工程)第十次工期展延案,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本所同意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104 年4 月12日…」,「說
明」欄書明:「二、
本案因氣候因素申請展延一案,廠商(
即被告)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款第1 項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計有19個日曆天因天候影響導致無
法施工…」、「三、上述展延工期情形,經本所審查…,因
氣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計16個日曆天,因期間遇清明節及補
假,…故順延2 日,故本案完工日期由104 年3 月25日延長
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12日,請貴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前
依核定完工日期修正進度表及施工告示牌函送監造審查並轉
送本所核備,並儘速於工程期限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4
0 至241 頁),可知中壢區公所於104 年4 月7 日,雖以天
候因素為由同意展延工期,惟其係同意第三圖書館工程全部
工項之工期均得展延至同年月12日,並未割裂第三圖書館工
程之工作內容而限於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部分始得展延,
自猶難執以遽謂被告於4 月7 日函僅同意展延系爭工程有關
戶外施作部分工項之工期。被告抗辯中壢區公所於同年月7
日僅同意展延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戶外工程及外牆漆施作
部分之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③
是以,被告抗辯伊未同意展延除系爭合約編號40至46、48至
52、55號等室外項目以外工項之工期云云,無
可憑採。
⒊原告就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
⑴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第三圖書館工程中有關木作櫥櫃、造
型天花板、油漆、及戶外景觀工程內與木作相關部分等裝修
工程,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系爭
合約價目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原告主張天花
板之水電、泥作等非由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固載有原告應
完工之期限,惟後段亦書明「…但如因工地配合延誤,不在
此限。」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須在第三圖
書館工程其他相關工程介面完成至得進行木作裝修之程度,
始能配合施作系爭工程。
⑵證人即第三圖書館工程前工地主任黃志龍證稱:伊於98至10
5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並在離職前均負責整個第三圖書館工
程,亦有看過系爭合約。天花板於結構體完成而有毛胚屋後
,須先做泥作,讓壁面平整,之後才是木作等裝飾材。而最
標準的清水模,是以清水模板灌入水泥,如此整個房子牆面
會很平整,且牆面一定距離會有約10元硬幣大小的圓孔,因
清水模板為金屬板,必須以螺絲將模板與模板鎖起來;本件
的清水模是後置的,是在泥作做完後,以水泥抹個3 公分,
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
而非典型的以模板製作。編號12、
13號工項係指天花板完成後,在天花板上做木作格欄;如本
院卷第260 頁最上方之2 張照片(其中右方照片下稱甲照片
,左方照片下稱乙照片,合稱系爭照片)均是1 樓大廳,甲
照片是編號12、13號工項其中一個,乙照片將來亦會有格欄
;依甲照片所示,下層清水模混凝土(也可以叫做泥作)還
沒有施作,因為照片上沒有圓孔洞;若清水混凝土還沒做,
木作就無法做,且從伊手機中之104 年5 月2 日照片看來,
1 樓大廳中要安裝木格欄處之清水模應該還沒有好,因為還
沒有輪到做清水模的;又乙照片中,還有管道間未施作、天
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面之馬達未安裝等未完成項目,這些
都是不同工種,且均會影響天花板木作施作。編號38號工項
是指在原本牆外多做一層木牆,然後打燈光;原本牆要先以
水泥調出清水模的外觀質感,再做造型木牆,且正常狀況下
,必須先做燈箱,再以木牆去包住燈箱;依伊手機中之同年
6 月9 日照片,清水模已經好了,但燈箱還沒好,故燈箱於
同年4 月30日尚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應該是當時還沒做
到那邊,因伊等是一個工序接續一個工序,要清水模做完,
才會做燈箱。泥作、清水模及燈箱貼框均非原告要負責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6 頁),並提出其手機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暨當庭標示天花板未完成項
目之位置、內容於系爭照片上。衡諸黃志龍與兩造俱無親誼
,現亦已自被告離職,當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其前揭
證言自堪採信。
⑶再徵之系爭照片所示施工場景即係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
位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編號12、13號工項內容乃
在1 樓大廳天花板處施作木格欄。而審視系爭照片所示天花
板外觀(見本院卷第260 頁),均未見有相隔固定距離之圓
孔洞等清水模混凝土特徵,核亦與黃志龍前揭所證1 樓大廳
應安裝木格欄處於104 年5 月2 日仍未施作清水模混凝土完
成等節相合。據此,
堪認於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中,清水
模混凝土皆未施作完成,部分天花板亦有管道間未施作、天
花板未封板、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致原告無法進行
後續安裝木格欄等木作裝修工程;編號38號工項應施作位置
之燈箱貼框亦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接續施作造型木牆。因清
水模混凝土、燈箱貼框皆非原告應施作工項,管道間、天花
板封板或安裝電動門馬達等項亦非系爭合約所定應由原告施
作之範圍,益證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
因應由被告施作之工程介面未施作完成,致無法完成編號12
、13、38號工項,則原告於此期間未能完工,自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4 月10日函中即曾提出乙照片,並主
張未完工原因為「一樓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
然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編號12、13號工項遲延原因
有所出入云云。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予被告稱:「
…室內木作工程現場施工問題如下:1.天花板不平整,導致
木皮板無法貼合。…3.天花板維修口及出風口未開口,以致
無法貼木皮板及上隔柵。」,函文後附乙照片並註記「一樓
管路尚未封板,致牆面無法施作」,固有4 月10日函及所附
乙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
上揭函文及註記內
容,核僅係原告舉事例以表明應由被告負責之天花板工程介
面尚未完成,致無法逕進行木作裝修之意旨,且依其文義,
與編號12、13號工項應施作位置之天花板工程介面是否另有
清水模混凝土未施作完成或管道間未施作、天花板未封板、
電動門上馬達未安裝等情形,亦無扞格,自不因原告未能於
4 月10日函及所附乙照片中詳細記載上述情節,即遽謂實際
上無此情形。被告所辯前詞,誠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工期至104 年
4 月12日,則原告於同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12日期間,即
尚未陷於
給付遲延。又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既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
揆諸前揭
說明,其亦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733 萬3,200 元,伊並得逕自系爭保
留款扣抵或抵銷云云,殊乏所憑。另原告既不負違約金給付
義務,則兩造間其餘爭點,自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