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淵崇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
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與
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