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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崇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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