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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林煒宏 被   告 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坐 落新北市○○區○市○路「海洋都心二期工程」中之F棟29 層樓外部二丁掛磁磚放樣、貼磚、抹縫工程(下稱系爭F棟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50 元,實作實算。 二、被告竟無故於106年2月23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 而原告至當日,已完成F棟4至12樓之放樣1,890坪、11至12 樓之貼磚52坪,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報酬238,060元 (計算式:〈1,890×110〉+〈《950×0.8-180》×52〉= 238,060)。另原告已將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因被告無故 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賺取每坪170元之差價,而系爭F棟工 程總坪數為5505.5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5,935元(計算式:5505.5×1 70)=935,935)。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73,995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17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將系爭F棟工程交由原告試作,並口頭約定每坪承 攬報酬950元,然因原告施作11至12樓之部分貼磚有瑕疵, 經被告之監工方潮騰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於106年2月23日口頭終止承攬契約。而原告至10 6年2月23日僅施作11至12樓之部分貼磚52坪,因有瑕疵之貼 磚須打除重新施作,額外增加磁磚及水泥費用,被告遂於10 6年3月21日將系爭F棟工程交付訴外人呂世雄承攬,並約定 由訴外人呂世雄負責修補原告已施作有瑕疵之貼磚,並承擔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將系爭F棟工程交付原告施作 ,並約定承攬報酬每坪950元,至106年2月23日止,原告已 施作系爭F棟工程中11至12樓部分貼磚52坪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屬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被告抗辯僅係將系爭F棟工 程交予原告試作,兩造未訂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6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35,93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僅係將系爭F棟工程交予原告試作,兩造未訂立承 攬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 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 ㈡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兩造僅係約定試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並舉證人方潮騰為證。而證人方潮騰於107年7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只是口頭讓原告試做,假如品質 可以才會簽約,並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 被告既於106年2月10日將系爭F棟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並約 定每坪承攬報酬為950元,足見兩造間承攬之意思表示一致 ,縱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F棟工 程承攬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核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僅係試 作,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60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F棟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終止, 原告已施作F棟11至12樓之部分貼磚52坪,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尚施作F棟4至12樓放樣1,890坪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舉證證明。 ⒉而原告固舉證人呂清國、白文祥,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然 證人呂清國於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施工 沒多久就沒有作了,因為我們是隔壁棟,詳細施作樓層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 F棟4至12樓放樣1,890坪之事實。惟證人白文祥於107年7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施工範圍包括F棟11至12樓外 牆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證人呂世雄於同日亦 證述:放樣在11、12樓部分,已經作了約100多坪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證人方潮騰於同日證述:F棟11樓有無放 樣我不記得,但12樓完成2/3,13樓僅有一小部分,總放樣 坪數有超過100坪,但不到200坪,因為一層樓的坪數就是 200坪左右,當時外牆貼磚部分設計尚未確定,縱使放樣最 多也只能放樣到2/3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顯示外牆部分有貼磁磚,但 無法知悉所貼磁磚之樓層及地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頁),由該光碟內容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 放樣之樓層若干及坪數。然綜合證人白文祥、呂世雄、方潮 騰上開證詞,可證原告應已施作2個樓層外牆各2/3面積之放 樣,則以原告主張每一樓層外牆面積700平方公尺即211.75 坪(計算式:700×0.3025=211.75)計算,原告已施作之 放樣坪數為282.33坪(計算式211.75×2×2/3=282.33,小 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3日終止 承攬契約時,其已施作貼磚52坪、放樣282.33坪之部分,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施作貼磚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 未為修補,始終止承攬契約,並將後續工程交由證人呂世雄 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白文祥於10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原告施作貼磚有水平、垂直平整度不夠,黏貼未密 合之瑕疵,伊發現瑕疵後有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邦雄及 其員工方潮騰,並要求被告進行工程品質改善,之後就沒有 再看到原告,伊有看到被告將貼磚平整度不足或黏貼不完整 部分拆除,並重新貼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證人 呂世雄於同日證述:已施作外牆貼磚不平整,有凹凸不平, 沒有水平,並未對齊,我接手時已經被打掉1/3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證人方潮騰於同日證述:原告貼磚部分有弧 度未水平,也未平整,且磁磚未貼密合,隔天我就告訴他有 瑕疵要修補,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84頁)。且 原告於107年5月2日、10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 貼磚部分直線長達4米多,因此分段貼,所以整體看起來並 非直線,但此瑕疵可以修補,另窗戶邊有歪掉痕跡,應是遭 人踩踏造成,而貼磚須鋪設泥膏,因泥膏厚薄不一,所以不 會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86頁)。足證原告施作貼 磚52坪,其中部分確有平整度不足、水平未精準、密合度不 佳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未為修補,被告始與之終 止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拆除1/3有瑕疵之貼磚,交由證人呂 世雄重新施作,及進行後續工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認 屬實。則原告完成之貼磚數量,經扣除上開有瑕疵貼磚後, 應為34.67坪(計算式52×2/3=34.67,小數點後2位數4捨5 入)。 ⒋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已與證人呂世雄約定由其承擔對原告 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呂世雄為證。然按第三 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 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世雄於107年7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被告與我訂約時,有跟我約定原告 做錯的外牆,由我承擔修補,被告將F棟的報酬都給我,原 告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本件報酬的問題,我有告訴原告F棟包 括貼磚、放樣工程都直接過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且原告同日亦自承: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要求給付 工資,但被告只說工程款都交給證人呂世雄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呂世雄確已約定由其承擔本件承 攬報酬之債務,並通知原告,然原告既未向證人呂世雄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證上開債務承擔 未經原告承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至106年2月 23日已施作且無瑕疵之工程項目及面積,為放樣282.33坪、 貼磚34.67坪,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又原告固主張 放樣每坪報酬100元、貼磚每坪報酬500元、抹縫每坪報酬18 0元,其每坪可取得利潤170元云云。然兩造僅約定系爭F棟 工程每坪報酬為950元,並未約定細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上開各項報酬金額,已乏依據 。再參以證人呂世雄於107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貼磚師傅有過來跟我要錢,我以每坪550元報酬計算給他, 孫坤城放樣是以每坪90元計算,系爭F棟工程包括放樣、貼 磚、抹縫、拆除鷹架、補洞等全部施作完成後,扣除所有成 本、工資,我所取得之利潤每坪約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佐以證人方潮騰於同日亦證述:兩造約定系爭F 棟工程包括放樣、貼磚、抹縫、拆除鷹架、補洞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堪認證人呂世雄所述系爭F棟工程項目包括 放樣、貼磚、抹縫、拆除鷹架、補洞,其中放樣每坪90元、 貼磚每坪報酬550元,待全部完工後,扣除各項成本、工資 ,每坪利潤約為80元,應屬中肯可採。則本院據此計算,原 告上開已施作無瑕疵之工程項目,其報酬含利潤應為48,225 元(計算式:〈282.33×90〉+〈282.33×80×90/950〉+ 〈34.67×550〉+〈34.67×80×550/950〉=48,225,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8,2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5, 935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定 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 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致其受有93 5,935元之損害云云。然承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作貼磚有 前述瑕疵,始於106年2月23日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業如前 述,足證本件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並非被告任意終止,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3,2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10即1,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白文祥旅費 │56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3,24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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