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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許世法 被   告 銓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87 元,及自民國 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銓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民公 司)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窗 (下稱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336 號【下 稱湖調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銓 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煜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9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湖簡調卷第80頁、本院卷第36頁、第93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住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 訂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 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 定為95萬2,130 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 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 程款90% 之費用即86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惟被告銓民 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擅自停工,並拒絕退還其所溢領 之款項,且被告銓民公司所施作之內容有下列之瑕疵:⑴水 電部分:全室電源配置錯誤電線外露、冷熱水管施工材料不 符;⑵泥作、油漆、地磚部分:油漆批土不平、地磚空洞化 、牆壁壁癌滲漏水;⑶木作部分:品質粗糙多處瑕疵、線板 尚未施作;⑷其他部分:廚房隔間用料瑕疵、遺失三合一空 調面板、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電卻未申請。又 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 )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鑑定現況總價值為70萬3,263 元 ,後續修繕費用為24萬9,100 元及施工比例為74 %(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另原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宜向住宅消保 會申訴鑑定及調解,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原 告為被告銓民公司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 萬3,600 元, 且因被告銓民公司施工不當而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 桿、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 0 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 用計6,000 元之損害,被告銓民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再者,被告銓民公司未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且其所裝設 之系爭鐵窗未合於法令規定,而被告唐煜銘為被告銓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承 攬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鐵窗後重行安裝合法之鐵裝,並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計49萬7,487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 雖經被告對表示此將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及增加工程費用 ,惟原告均悉數同意,且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安裝凸窗恐不合 法,原告則稱願自負其責等語。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間達 完工階段,並多次進行工程之驗收,然原告屢為刁難而拒絕 承認多項施作工項。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 被告不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乙事,且其並自行覓得建築師開 立室內裝修業登記後要求被告進行施工,原告為節省系爭房 屋裝修成本而便宜行事,自不得事後藉詞索賠或拒絕給付報 酬。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未採納被告之意見,甚為偏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 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 定為95萬2, 130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 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 程款90% 之費用即86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 ㈡被告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之事由而逾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經被告抗辯: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且每1 項施工 都是由原告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 故未能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依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以觀,第1 次追加項目及第2 次追加 項目(見湖調卷第58頁),經本院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函 詢住宅消保會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增加工期為何,該會函覆 第1 次所追加而增加之工期為70小時(約9 個工作天);第 2 次則增加約5 小時(約1 個工作天),合計增加10日工期 乙節,有住宅消保會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03-105 頁)。職 是,兩造合意所追加之工程,被告至多延至105 年3 月10日 即應完工,堪予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每1 項施工都是由原告 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況施做項目本應即由 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訂約時即予約定明確,其等既未就該 細節明確約定,則訂約時被告銓民公司即應推估適當完工日 期以避免遲延,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既明確約定竣工日,被 告銓民公司即應依約完工。從而,被告銓民公司抗辯即難認 可採。而系爭工程未能於105 年3 月10日前完工,有兩造即 時通訊軟體附卷可參(湖調卷第41-54 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宅消保會勘驗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觀之原告前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糾紛爭議,而被 告銓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 時亦在場,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 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未施 工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被告唐煜 銘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64頁)。綜以系爭 契約本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迄於同年6 月16日鑑定時 仍未完成全部之施做。此外,被告唐煜銘於鑑定時到場,並 確認系爭契約內容項目及完工與否之項目等事實,且於被告 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後迄於勘驗期日之同年 月16日間,工程均未有任何進展,綜以被告唐煜銘前於LINE 對話軟體「我們做到哪裡,可以大家切一切」(本院卷第53 頁),均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 宅消保會勘驗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被告 唐煜銘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賠償扣除系 爭房屋現況總價值70萬3,263 元後之溢領款項15萬7,887 , 加計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又因系爭工程糾紛,致原 告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 萬3,600 元,並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共 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及因系 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 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 第260 條、第263 條亦規定甚明。茲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 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給付原告溢領款項15萬7,887 元 ,為有理由: 原告曾於訴訟前就系爭工程送交住宅消保會辦理鑑定並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湖簡調卷第10-64 頁),且就本 院函詢事項於107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 第103-105 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銓民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時亦 在場,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 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 未施工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 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簽名確認,是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70萬3,263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業給付總工程款90% 之費用即86 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返還逾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之 15萬7,88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後 續修繕現況為數量不符、且施工品質瑕疵等情,業據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是系爭工程成果既仍有後續修繕 之必要,即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為 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比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辦理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湖調字卷第10至64頁),此部分為 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 ⑷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證金1 萬7,4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既陳明施工裝潢保證金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清潔 費,係繳給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管理委員會每日200 元 ,因系爭工程逾期故實際上繳納了2 萬6,000 元之施工 裝潢保證金等情(本院卷第95頁、第145 頁),然施工 裝潢保證金之給付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法律關係而生由原告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與被 告銓民公司間並未約定由被告銓民公司支付施工裝潢保 證金,依交易之常情自應由原告給付。惟系爭工程本應 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加計追加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 同年3 月10日,計至同年6 月6 日停工間共計87日遲延 日期之施工裝潢保證金,原告因此自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 證金1 萬7,400 元(200 元*87 日=17,400),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 、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 90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 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之 損害,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湖調卷第52-53 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乃就:已開工未完工之項目是否與 設計圖數量相符、設計不當、施工品質、瑕疵、現況價 值、修繕所需費用,未開工項目、工程延宕之糾紛爭議 為查勘與鑑定,此有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內容 記載翔實(湖調卷第64頁),而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唐煜銘亦於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簽 名,自足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銓民 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⑹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 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為房屋裝潢,並未涉及停車位之整修, 是系爭房屋縱有停車位空間,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與系 爭工程是否遲延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 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 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另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乃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 ,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依法應 由被告銓民公司負履約之責任,而被告唐煜銘僅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唐煜銘與被告銓民公司共同 負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為 無理由: 依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示系爭鐵窗之規 格為突窗(湖調卷第55頁),另系爭鐵窗設立前之舊鐵窗 亦為突窗之規格等情,有相片1 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前於施工期間並 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唐煜銘施做系爭鐵窗之規格,並 有對話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鐵窗裝置 前之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甚或是原告指示施做之規格 均為突窗,兩造於約定系爭鐵窗規格時復無其他就系爭鐵 窗適法性之討論,衡諸雙方溝通之常情,難認被告唐煜銘 得就原告之指示主動為否決之意見表達。且原告依其陳述 及指示之內容亦為對房屋裝潢有經驗之人(本院卷第131 頁),實難認被告銓民公司就其依原告定作所施做之系爭 鐵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原告就被告唐煜銘未告 知安裝凸窗不合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唐煜銘應告知系爭鐵窗 不合法,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485,287 元(計算式:15 7,887+249,100+35,000+17,400+25,900=485,28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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