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許世法
被 告 銓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唐煜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87 元,及自民國
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銓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民公
司)為
本件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鐵窗
(下稱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9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336 號【下
稱湖調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銓
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唐煜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9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湖簡調卷第80頁、本院卷第36頁、第93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住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
承攬施作,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
訂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
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
定為95萬2,130 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
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
程款90% 之費用即86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
惟被告銓民
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擅自停工,並拒絕退還其所溢領
之款項,且被告銓民公司所施作之內容有下列之瑕疵:⑴水
電部分:全室電源配置錯誤電線外露、冷熱水管施工材料不
符;⑵泥作、油漆、地磚部分:油漆批土不平、地磚空洞化
、牆壁壁癌滲漏水;⑶木作部分:品質粗糙多處瑕疵、線板
尚未施作;⑷其他部分:廚房隔間用料瑕疵、遺失三合一空
調面板、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電卻未申請。又
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
)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鑑定現況總價值為70萬3,263 元
,後續修繕費用為24萬9,100 元及施工比例為74 %(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另原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宜向住宅消保
會
申訴鑑定及調解,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原
告為被告銓民公司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 萬3,600 元,
且因被告銓民公司施工不當而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
桿、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
0 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
用計6,000 元之損害,被告銓民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再者,被告銓民公司未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且其所裝設
之系爭鐵窗未合於
法令規定,而被告唐煜銘為被告銓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
民法第227 條、承
攬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鐵窗後重行安裝合法之鐵裝,並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計49萬7,487 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
雖經被告對表示此將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及增加工程費用
,惟原告均悉數同意,且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安裝凸窗恐不合
法,原告則稱願自負其責等語。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間達
完工階段,並多次進行工程之驗收,然原告屢為刁難而拒絕
承認多項施作工項。又原告於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
被告不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乙事,且其並自行覓得建築師開
立室內裝修業登記後要求被告進行施工,原告為節省系爭房
屋裝修成本而便宜行事,自不得事後藉詞索賠或拒絕給付
報
酬。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未採納被告之意見,甚為偏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
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
定為95萬2, 130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
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
程款90% 之費用即86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
㈡被告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之事由而逾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經被告
抗辯: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且每1 項施工
都是由原告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
故未能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應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依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以觀,第1 次追加項目及第2 次追加
項目(見湖調卷第58頁),經本院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函
詢住宅消保會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增加工期為何,該會函覆
第1 次所追加而增加之工期為70小時(約9 個工作天);第
2 次則增加約5 小時(約1 個工作天),合計增加10日工期
乙節,有住宅消保會函覆
可參(本院卷第103-105 頁)。職
是,兩造合意所追加之工程,被告至多延至105 年3 月10日
即應完工,
堪予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每1 項施工都是由原告
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況施做項目本應即由
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訂約時即予約定明確,其等既未就該
細節明確約定,則訂約時被告銓民公司即應推估
適當完工日
期以避免遲延,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既明確約定竣工日,被
告銓民公司即應依約完工。從而,被告銓民公司抗辯即
難認
可採。而系爭工程未能於105 年3 月10日前完工,有兩造即
時通訊軟體附卷可參(湖調卷第41-54 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宅消保會
勘驗時
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觀之原告前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糾紛爭議,而被
告銓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
時亦在場,住宅消保會
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
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未施
工
等情,
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被告唐煜
銘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64頁)。綜以系爭
契約本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
迄於同年6 月16日鑑定時
仍未完成全部之施做。此外,被告唐煜銘於鑑定時到場,並
確認系爭契約內容項目及完工
與否之項目等事實,且於被告
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後迄於勘驗
期日之同年
月16日間,工程均未有任何進展,綜以被告唐煜銘前於LINE
對話軟體「我們做到哪裡,可以大家切一切」(本院卷第53
頁),均
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
宅消保會勘驗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被告
唐煜銘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賠償扣除系
爭房屋現況總價值70萬3,263 元後之溢領款項15萬7,887 ,
加計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又因系爭工程糾紛,致原
告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
萬3,600 元,並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共
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及因系
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
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
第260 條、第263 條亦規定甚明。茲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
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給付原告溢領款項15萬7,887 元
,為有理由:
原告曾於訴訟前就系爭工程送交住宅消保會辦理鑑定並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湖簡調卷第10-64 頁),且就本
院函詢事項於107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
第103-105 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銓民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時亦
在場,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
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
未施工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
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簽名確認,是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70萬3,263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業給付總工程款90% 之費用即86
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返還逾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之
15萬7,887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後
續修繕現況為數量不符、且施工品質瑕疵等情,業據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是系爭工程成果既仍有後續修繕
之必要,即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為
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比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辦理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湖調字卷第10至64頁),此部分為
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
洵屬有據
。
⑷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證金1 萬7,4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既陳明施工裝潢保證金
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之清潔
費,係繳給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管理委員會每日200 元
,因系爭工程逾期故實際上繳納了2 萬6,000 元之施工
裝潢保證金等情(本院卷第95頁、第145 頁),然施工
裝潢保證金之給付乃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
法律關係而生由原告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與被
告銓民公司間並未約定由被告銓民公司支付施工裝潢保
證金,依交易之常情自應由原告給付。惟系爭工程本應
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加計追加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
同年3 月10日,計至同年6 月6 日停工間共計87日遲延
日期之施工裝潢保證金,原告因此自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
證金1 萬7,400 元(200 元*87 日=17,400),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
、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
90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
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之
損害,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湖調卷第52-53 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乃就:已開工未完工之項目是否與
設計圖數量相符、設計不當、施工品質、瑕疵、現況價
值、修繕所需費用,未開工項目、工程延宕之糾紛爭議
為查勘與鑑定,此有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內容
記載翔實(湖調卷第64頁),而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唐煜銘亦於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簽
名,自足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銓民
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⑹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
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為房屋裝潢,並未涉及停車位之整修,
是系爭房屋
縱有停車位空間,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與系
爭工程是否遲延
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
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
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⒉另依系爭契約
所載,系爭工程乃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
,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4頁),依法應
由被告銓民公司負履約之責任,而被告唐煜銘僅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唐煜銘與被告銓民公司共同
負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為
無理由:
依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示系爭鐵窗之規
格為突窗(湖調卷第55頁),另系爭鐵窗設立前之舊鐵窗
亦為突窗之規格等情,有相片1 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前於施工期間並
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唐煜銘施做系爭鐵窗之規格,並
有對話內容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鐵窗裝置
前之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甚或是原告指示施做之規格
均為突窗,兩造於約定系爭鐵窗規格時復無其他就系爭鐵
窗適法性之討論,衡諸雙方溝通之常情,難認被告唐煜銘
得就原告之指示主動為否決之意見表達。且原告依其陳述
及指示之內容亦為對房屋裝潢有經驗之人(本院卷第131
頁),實難認被告銓民公司就其依原告定作所施做之系爭
鐵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原告就被告唐煜銘未告
知安裝凸窗不合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唐煜銘應告知系爭鐵窗
不合法,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485,287 元(計算式:15
7,887+249,100+35,000+17,400+25,900=485,28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