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謝素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杰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即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擴張本金請求金額為1 ,234,584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於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227,000元(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2款定義之「既存違建」,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為170萬元,完工期限為75個工作天,工程項目及報酬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合意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承 攬報酬為9萬元,再於106年2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 意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承攬報酬為6萬元 。 二、原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共計陸續給付 被告承攬報酬128萬元。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開始施工 ,僅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 程項目;另所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1項目,及編號22所示工程 項目其中2樓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事先告 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7條規定,其未為告知,致施工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於106年3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701 00號函認定此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於106年3月8日拆除,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自負損失,惟 被告竟自106年3月10日起擅自停工,未再進場施作。兩造就 此糾紛於106年4月26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同意不續作復原如附表一編號21工程項目,及編號22工程 項目中有關2樓部分,其他工程項目仍應依照原定契約履行 ,並於同時簽立協議書。然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系爭房屋現 場宛如廢墟,不能達約定供居住使用之目的,顯有重大瑕疵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 定,自得擇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扣除 被告已施作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項 目金額共計53,0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 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工程款1,227,000元,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準備材料受有損害,並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而系爭房屋 現況完全無法使用,原告未受有何利益,是被告就其餘已施 工部分主張抵銷原告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應先向都發局申請許可,且施工不得超過原有高度,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22所示工程項目其中2樓部 分遭拆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因2樓遭拆除,導致被告 無法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且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不同意 被告繼續施工,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就協議 書所載追加之屋頂防水工程向原告進行報價,原告竟拒絕再 給付被告定金,未能依協議書履行,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工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係原告違約,其解除契約於法 不合。 二、倘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已施作工程及準備 材料費用共計717,700元及營業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 第5款、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應返還原告之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 款定義之「既存違建」。 ㈢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為170萬元,完工期限為75個工作天,工程 項目及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其餘契約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16至23頁。 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追加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承攬報酬為9萬元。 ㈤兩造於106年2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追加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工程項目,承攬報酬為6萬元。 ㈥原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共計陸續給付 被告承攬報酬128萬元。 ㈦都發局於106年3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70100號函,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工程項目、編號22所示工程項目其中 2樓部分,因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27條規定,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並於106年3月8日拆除。 ㈧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即未進場施工。 ㈨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同意不續作復原如附表一編號21工程項目,及編號22工程項 目中有關2樓部分,其他工程項目仍應依照原定契約履行, 其餘調解成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兩造並於同 時簽立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6頁。 ㈩被告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 項目,金額分別為6,000元、10,000元、22,000元、15,000 元,合計53,000元。 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12至16、27至30、32至 36、38至51、附表二編號4、5、8、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項目。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1,227,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已施作工程、準備材料費用共計717,700元及營業損失5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 理由,且該契約已於106年9月12日解除,論述如下: ㈠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 修繕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永久性建 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 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1層樓建物,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第2款所定「既存違建」,其修繕自應遵守前揭規則第27 條第1款規定,不得增加原有高度或面積,且須以非永久性 建材為修繕,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不得過半。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工程需要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施 作部分,乙方(即被告)應事前知會甲方(即原告),事後 所造成之損失,乙方概不負責;若未知會甲方,事後所造成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可知,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是 否違反上開法令,被告負有查明並事先知會原告之義務,否 則,事後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又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項目及系爭契約所附被告繪製之平 面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8至131頁) ,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單純進行室內裝修,而係除系爭房屋原 有左、右兩側共同壁外,其餘1樓部分須重新建築,並增建2 樓,且所使用之建材多為永久性建材,非屬修繕行為,而係 建築行為,核與前揭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不符,自應依建 築法規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始能為之,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自應事前知會原告。而被告雖抗辯已告知 原告上開事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一至三所示工 程之承攬報酬高達185萬元,倘原告事先既知悉違反上開規 定,衡情當無冒遭拆除風險而逕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故 其主張被告未盡上開告知義務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抗 辯已盡告知義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則有關附表一編號21工程項目,及編號22工程項目其中2樓 部分,經都發局於106年3月8日拆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擔損失,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依照平面圖及工程報價單 (如附件)經甲方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設計、規劃 及施工。」第7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付訂起10日內 開工進場,可施工日數75個工作天,以開工進場日起算。但 因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見第10項〈即第10條 〉說明)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第10條約定:「不屬於本 工程之其他工程,如業主自行發包或建設公司進行之工程, 因未能配合施工,而延誤乙方工程進行得酌予乙方展延工程 期限。」可知,除有原告發包他人進行工程未能配合被告施 工外,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算75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而系 爭工程並無第10條所約定應扣除工作天之情事,故系爭工程 應自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12月12日開工日,起算75個工作 天完工。又綜觀系爭契約並未就「工作天」約定認定基準, 而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之認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應依據建築界施工慣例、社會一般認知與工人實際上得工作 及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各節加以計算。亦即,工作天應 係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 之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 提出雨天不能工作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基準,扣 除星期例假日及節日等休息日,系爭工程應於106年4月5日 完工。 ㈢惟被告僅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工程項目,及已遭拆除之附表一編號21工程項目、編號22工 程項目中2樓部分,其餘或僅施作部分或完全未施工,即自1 06年3月10日起擅自停工,嗣兩造雖於106年4月26日經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不續作復原附表一編號 21工程項目,及編號22工程項目中有關2樓部分,其他工程 項目仍應依照原定契約履行,並同時簽立協議書,達成下列 共識:「⒈二樓斜屋頂及側板遭拆除部分將不續作復原,以 現況之平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即可。⒉平屋頂兩側突出外牆部 分毋需施作防水工程,乙方毋需負防水保固責任。⒊一樓施 作工程依原契約進行。⒋二樓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乙方於驗 收工程完工後清點扣除相關款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然被告106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進場施 工,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日3個月以上。且經本院於108年4月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左、右兩側因與毗鄰 房屋共同使用磚造牆壁而未予拆除,惟前、後牆壁已拆除尚 未興建,地板為土石地並未施工,現場有施作H型鋼柱6支及 鋼樑6支,樑柱均已生鏽,1樓天花板有鋪設陶粒板,但部分 未鋪設,現場堆放磚塊等各式雜物,後方設置化糞池1座, 有標示清潔口、6人份、出水口,但出水口尚未接管,系爭 房屋水錶已移至屋外人行道,並與自來水管相連接,但另一 側給水幹管尚未連接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水錶外覆蓋水 錶箱,但並未固定,人行道地面並未鋪設平整,整體觀之, 系爭工程多數工程項目未施作,尚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功能,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34頁 ),足證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進行施工,致系 爭房屋不具有契約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目的,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有據,又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9月12日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通知到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9月12日解除。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 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 稱:原告並未在場阻止我施工,但因為2樓地板已沒有保護 層,下雨會漏水,如果我施作1樓油漆也會剝落,所以必須 先施作協議書約定之屋頂防水工程,因為我提出報價都遭原 告退回,我認為此部分應為追加工程,原告應該要再給付我 定金,但原告認為非屬追加工程,且已支付工程款,故拒絕 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係因原告拒絕 再給付工程款,而自106年3月10日起擅自停工。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附表一所示工程,其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時 支付第1期工程款70萬元、2樓地板完成後3日內支付第2期工 程款50萬元、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第3期工程款35萬元、完 工驗收同時支付尾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附表二 、三所示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經原告認 可並簽定追加工程報價單後,需付定金50%,尾款則在驗收 完工時1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8頁)。然系爭工程於106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時,多數工程項目未為施作,2樓地板尚 未施作完成,並未達可領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2期工程款 之要件,原告既已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承攬報酬185萬 元中之128萬元,即69%之工程款,已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 自無再給付被告工程款之必要。遑論附表一所示編號21工程 項目,及編號22工程項目中2樓部分遭強制拆除,亦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則因此增加協議書約定「以現況之平屋頂施 作防水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則被告據此要求原告追加此部分工程項目,並應先行給付50 %定金,始願意繼續施工,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 、第11條約定,其仍以前詞置辯,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227 ,000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契約業於106年9月12日解除,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 施作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項目金額 合計53,000元後,其餘工程款1,227,000元,附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另就其依民法 第179條主張有無理由,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22,7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簡要內容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 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除附表一編號1、2、31、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 項目外,其尚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5、11、19、21、22、37 、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工程項目,原告應返還上開編 號內記載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上開編號內所載證據為證。茲 析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所示FRP6人份化糞池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被 告業已施作(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 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規格不符之情事,雖原告主張此項工 程有未進行灌漿之瑕疵,惟依工程項目記載內容無法證明兩 造有約定須進行灌漿工程,原告主張自非有據,其應返還此 部分所受利益6,200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單向220V申請及增 加表前開關,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業已施作(見本院卷第23 1頁),原告雖主張此項費用應包含在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 程項目,然兩造既約定另行計價,原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16,500元,於解約後即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因此,被告 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所受利益22,700元,為有 理由。 ⑵至於被告雖已施作附表一編號4所示2樓陶粒板35平方公尺, 然尚未全部鋪設完成,且系爭房屋無法興建2樓,原告將來 仍須另行施作1樓屋頂,此施工對原告毫無實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項施工損失。被告雖主 張已施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1樓RC地板,僅尚未灌漿,然經本 院現場勘驗1樓地板為土石地並未施工(見本院卷第199、20 6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雖主張已施作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土木工程之零星工程中電表總開關箱周邊補 泥工程及水錶外移開挖、埋設補泥工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補泥工程既係兩造約定此項目中 之工程,其據此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利益,自非有據。被告 雖主張已施作附表一編號19所示1樓鋼構樑、柱(見本院卷 第207至213、217至218頁),然鑑定人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張秉仁於108年4月1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勘驗, 表示樑、柱尺寸須經測量始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樑、柱已合於兩造約定之 規格,又因被告擅自停工,樑、柱經風吹日曬雨淋已嚴重生 鏽,是否仍具備原有功能,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後續可加以使用取得利益,其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利益 ,自非可採。被告雖有施作附表一編號21所示工程項目、編 號22所示工程項目中2樓部分,然上開施工因違反前揭建築 法規定遭都發局拆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應負 擔此部分損失;至於被告主張已施作附表一編號22所示1樓4 坪烤漆浪板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未施作,故其請求原告 返還此部分利益,均非可採。被告雖主張有施作附表一編號 37所示1樓總開關箱,惟經本院現場勘驗開關箱外蓋並未施 作,被告以須另行計價拒絕完成此部分工程(見本院卷第20 2、230頁),然該開關箱外蓋係用以保護總開關內部設備, 自屬同一工程項目,且遍尋附表一至三亦未另列總開關箱外 蓋之施工項目,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參以施工現場不具有遮 風避雨之功能,該總開關箱內部設備長期風吹日曬雨淋,是 否仍具備原有功能,實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後 續可加以使用取得利益,是其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利益,不 足採信。被告雖主張已施作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有垃圾及拆 除垃圾清運,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堆放磚塊等各式雜物(見本 院卷第199、221至223頁),此工程項目顯然未施作,其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利益,自非有據。被告雖主張已施作附表 二編號7所示工程項目中水錶外移部分,然經本院現場勘驗 被告僅將水錶移至屋外人行道地上,其中一側與自來水管相 連接,但另一側給水幹管並未連接施作,其上以水錶箱覆蓋 ,未進行任何固定(見本院卷第199、227至229頁),此項 工程多數未完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後續可加以使用 而取得利益,是其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利益,亦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主張其已準備完成附表一編號17、18、20、23至26 所示工程項目所需材料,而受有上開編號內記載之損害,原 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已備妥材料,並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亦未受有何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⒊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返還其營業損失5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 擅自停工而未能完成,難認被告受有何營業損失,原告自未 受有何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2,700 元,並據此主張與其上開所負債務1,227,000元抵銷,為有 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1,204,300元及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3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7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276 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均由原告墊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9%即18,093元,餘由原告負擔 。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