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各1份,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
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4,83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