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喬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促字第12480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
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
兩造就
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
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工程合
約書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
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