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後改分為105 年度建移調
字第1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
解契約,
非訴訟上之和解),並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1 萬984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7 頁);
被告雖不同意,
惟被告前即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和解契約所定
履行義務為由,用作原訴為無理由之
防禦方法,可見原告前
後請求均與系爭和解契約相關,在訴訟及證據資料上亦得相
互援用;另原告減縮本金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
承攬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行動電話涵蓋工程(下稱台中榮
總工程);又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度中區行
動電話基地新站
暨搶修維護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則合稱為中華電
信等2 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行動電話共構工程(下稱新光
三越工程,與台中榮總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惟
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仍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依約清償;
嗣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10
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並在105 年2 月
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被告則應於收到新光三越工程驗收表及系爭工程工程款發
票15日內,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171 萬9845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伊已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驗收資料,且新光三越
工程早於102 年完工,係因被告遲至104 年始與中華電信公
司簽訂議價
記錄與合約,始延宕至105 年辦理驗收,致現場
多處已遭破壞,且伊亦不肯配合被告要求將完工照片上之開
工日偽填為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點,始無法完成驗收
,顯不可歸責於伊,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 萬984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5 年1 月31日將新光三越工程送驗,
亦未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及交付伊中華電信公司
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
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
台中榮總工程;兩造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經
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等2 公司
承攬之新光三越工程委由原告施作;㈡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㈢新光三越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驗
收合格等情,有卷附新光三越工程訂購單、台中榮總工程合
約書、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光三越台中中
港
分公司工程完工資料審核表、工程品質驗收表、工程材料
驗收表、信號品質驗收表、天線下方信號量測表、系爭契約
(見北院司促卷第3 、4 至48頁、前案卷第188 至190 頁、
北院建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㈠第294 至304 頁、第315
至318 頁)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
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前述決定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如係繫諸他方契約
相對債務之履行者,並兼具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
「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性質。
苟其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
則,亦
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
拘
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卷附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
】達成調解
合意為何?【兩造均稱】就編號附表5 (即
台中榮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即
本案被告)給付
原告(即本案原告)70萬元(給付時間與編號6 〈即新
光三越工程〉之工程尾款同時給付)。就編號6 之尾款
1,019,845 元,原告同意在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編號
6 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
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告訴訟代理
人】收到附表編號6 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款
開立發票後15日內,願意將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尾款
總金額新臺幣1,719,845 元給付給原告。」、「【兩造
均稱】同意就上述附表編號5 之尾款給付、編號6 之驗
收、付款等流程兩造達成合意,並依約執行」,及兩造
前案訴訟代理人均在該筆錄簽名以示確認之意(見前案
卷第188 至189 頁)等情以觀,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和解
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互為一致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
約已確定發生效力;至被告應否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義務,則繫諸於原告履行「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
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
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
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下稱系爭驗收條款)之契約相
對債務,故「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
工程及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
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
款請款發票」之不確定事實,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發生效
力之停止條件,而係兩造以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
「約定條款」、「履行條款」,且兩造均應受該系爭驗
收條款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驗收條款為系爭和解契約
之條件,
尚無可採。
㈢、承前所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該系爭驗收條
款,即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
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
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惟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
程並送驗部分:
⑴、原告依該系爭驗收條款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
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惟其竣工資料係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另台灣大哥大公
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
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
,有卷附中華電信107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派驗
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9、55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2 月
4 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
5 年1 月31日前送驗,伊及中華電信公司皆未收
受正式驗收文件;又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告知
原告其105 年2 月5 日送驗文件因缺系統架構圖
、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缺交過多
無法比對,請其儘速補正重行送交中華電信公司
;再於105 年3 月1 日函知原告,其於105 年2
月23日提交之補正文件,因所交照片日期有誤,
全數不合,又遭中華電信公司退件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5、36、38頁),可知原告因遭被告催促
方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第一次之驗收文件,且
該次送驗文件亦不完備,於105 年2 月23日修正
完畢後再行提出,仍有缺失,
迄同年3 月17日始
經中華電信公司審核通過,更遑論原告就台灣大
哥大公司部分至105 年5 月4 日前均未能提出驗
收資料配合驗收,是其未依系爭驗收條款於105
年1 月31日完成送驗乙情至
灼。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由公司職員陳
錦萍將應由其提供之相關驗收所需資料,以紙本
方式送達中華電信等2 公司
云云。然查,原告係
於105 年2 月5 日第一次提交驗收文件與中華電
信公司乙情,業如前陳;而其職員塗建主於105
年2 月17日發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內文雖
謂「於農曆年前(105 年農曆年之正月初一為新
曆之2 月8 日)已將新光三越文件送交中華電信
,但因缺議價紀錄與開竣工遭退件,也去電麻煩
寄出,麻煩請今日中午前寄過來,以利下午再送
,謝謝。啟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
惟原告於該封電子郵件既未明確指出送交日期,
已
難認該日期即為其主張之105 年1 月26日,而
非105 年2 月5 日;且依通常之用語習慣,「農
曆年前」係指正月初一前幾日之意,而105 年2
月5 日距105 年正月初一(105 年2 月8 日)僅
隔3 日,相較於105 年1 月26日,自以105 年2
月5 日更切合其語意;又,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陳冠華於105 年2 月24日寄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
子郵件雖稱「麻煩您一下!CHT 的〝江工〞說沒
收到本案驗收資料本,麻煩您盡速跟他聯絡補一
份給他!我的驗收文件溢鈞(即李溢鈞,亦為台
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已於105/ 1/ 28轉交給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但原告
於105 年1 月28日前送交驗收資料予台灣大哥大
公司乙節,不能逕認原告於該日前亦已將驗收資
料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事實;況台灣大哥大公司
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
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
收,惟前三次皆因原告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乙
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驗收資料,亦與該公司要求不符,而不發生提
交驗收資料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105 年1 月31
日已履行送驗義務完畢。
⑶、又,觀以被告職員劉恒於收受原告職員塗建主10
5 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
稱「另外,中華電信江旻南先生退件原因,江si
r 已跟陳錦萍小姐說明欠系統架構圖/昇位圖/
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欠太多無法比對,請
立即補正重新再送交江sir 。」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2 頁),
足徵原告提交之驗收資料非僅缺
少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亦乏系統架構圖、昇
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及完工照片等資料;
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
上開驗收資料,中華電信公
司並未索取,係被告刻意刁難云云,並提出燒錄
驗收資料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254
頁),然該光碟之製作日期不明,實無從確定即
為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
收資料;而原告如因驗收資料不完備致驗收時程
因此延宕,被告亦有逾期完工之風險,而同蒙受
不利益,自無可能為刁難原告,命其提出中華電
信公司所不需之資料。原告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準此以觀,原告除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外,
既仍有其他應提出之驗收資料而未提出,亦難認
其已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完畢甚明。
⑷、依上所陳,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始向中華電信
公司提報驗收,且該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
日方修正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
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是原告主張其
已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
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於105 年2 月29日以前配合業主完成驗
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
款請款發票部分:
⑴、中華電信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齊竣工資料,
定105 年3 月29日初驗,發現Coaxial Cable 長
度及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
附上3G場強圖,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B4F 地
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
差、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缺失;
嗣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仍有承商未依要求
攜
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
於其他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
,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乙情,有卷附中
華電信105 年3 月29日初驗缺失改善單、105 年
5 月4 日複驗缺失改善單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
、53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
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亦有卷附台灣大哥
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
頁);經被告另於105 年9 月13日另覓超馬克工
程有限公司改善瑕疵,始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
竣驗,惟已逾期276 天乙節,亦有卷附被告與超
馬克有限公司驗收改善工程合約節本、中華電信
公司竣驗記錄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
、卷㈡第50頁),足見原告實未依系爭驗收條款
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更未能交付被告
經中華電信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⑵、原告雖主張:新光三越工程已於102 年完工,並
經被告給付完工款,但因中華電信公司未編列該
部分預算,被告遲至104 年方與中華電信公司議
價簽約,導致驗收拖延至105 年間,現況多處已
遭破壞,伊不願墊付費用修繕,亦不願配合被告
偽造照片日期及更改圖面,以致無法通過驗收云
云,並提出105 年3 月2 日
存證信函、發票、匯
款明細、102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105 年2 月
17日電子郵件、104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及原
告總經理陳啟文與被告職員劉恒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第320 至322 、
327 至337 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伊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雖
知道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新約,但伊以
為該約僅在解決無預算可驗收的問題,並未
改變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伊僅需依
102 年完工時之狀態驗收即可,不可能再支
付款項修補以完成驗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
㈡第12、108 頁),可知原告於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就新
光三越工程存有於104 年簽訂之工程合約,
而兩造係於105 年1 月6 日訂立系爭和解契
約,系爭驗收條款亦明載原告應配合中華電
信等2 公司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05 年2 月29
日,則新光三越工程於驗收時之現況是否與
完工時之狀態相符,亦屬原告決定締結系爭
和解契約
與否之過程中,可以掌控評估之風
險;況原告
所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
簽訂之工程合約所定驗收標準,與系爭契約
所定驗收標準不一致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乙節
,並未表示在系爭和解契約內,則其內心對
該部分事實之誤認,僅屬動機錯誤,自不能
執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屬
有效,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兩造均應受系爭
驗收條款之拘束。原告事後再執上開事由,
主張其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屬不可歸責云云
,自無足採。
②、又,參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3 月29日
初驗缺失改善單及105 年5 月4 日複驗缺失
改善單所示缺失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53
頁),105 年3 月29日辦理初驗時所發現之
缺失除「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乙項與完
工照片有關外,尚有Coaxial Cable 長度及
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
附上3G場強圖,B4F 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
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書面資料昇
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項,且於105 年5
月4 日辦理複驗時,即無有關照片之缺失事
項,惟仍有承商未依要求攜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
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於其他
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
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由此可知,
原告未能完成驗收非僅因照片之故,亦包含
諸多其他缺失事項,且其他缺失事項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時仍屬存在,原告僅以其無
義務配合更改照片日期及圖面為由,主張其
未能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
要屬無據。
㈣、依上所陳,系爭驗收條款屬兩造間所定之約定條款、履
行條款,原告既未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告即無給付系
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
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云云,
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7
1 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通知陳錦萍、陳冠華、江旻南到庭,以證明其已
於105 年1 月26日將驗收資料送達中華電信公司等情;惟原
告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日方修正
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
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之義務,已如前陳
,縱使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驗收資料予中華
電信公司乙節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之
認定,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