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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昇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薪讚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6 份承攬契約,分別為:①民國104 年間由伊承 攬被告之「銓鎔建設○○○區○○路建設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蘆洲長榮案),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含稅)。②104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銓鎔建設-和運 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光華案) ,工程總價1,050 萬元(含稅)。③106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 之「臨沂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臨沂街 案),工程總價1,000 萬元(含稅)。④106 年間由伊承攬 被告之「集美段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集 美案),工程總價950 萬元(含稅)。⑤106 年2 、3 月間 由伊承攬被告之「聖約翰大學游泳池之臨時水電工程」(下 稱聖約翰大學案),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 ,工程款以伊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而定。⑥106 年4 、5 月 間由伊承攬被告之「民權工地交屋整修之水電工程」(下稱 民權案),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 號,工程款以伊 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而定。 ㈡、伊請求款項及請款依據如下: 1、蘆洲長榮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 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 示編號10「消防設備安裝」、編號11「消防、汙水、NCC 完 成」,及嗣後變更之消防變更工程等3 項工程,款項各100 萬元、30萬元、6 萬5,439 元,並依約分別於106 年1 月20 日、5 月20日、6 月20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 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6 月6 日及 7 月6 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36 萬 5,439 元。 2、三重光華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 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 示編號七-1「排水泵浦設備完成」、編號10「消檢、汙水、 雨水、NCC 完成」等2 項工程,款項各10萬5,000 元、31萬 5,000 元,並依約分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驗 審核請款,被告就編號10之工程開具金額各為15萬7,500 元 之支票2 紙予伊,其中1 紙支票有兌現付款,另紙支票經提 示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合計26萬2,500 元。 3、臨沂街案:伊已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編號一第1 至4 項之「 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B1F 底板」、「1F 底板」等4 項工程,款項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 元,合計55萬元,伊亦依約於106 年7 月20日開具金額35萬 元、同年8 月22日開具金額20萬元之發票,及檢附計價單交 予被告估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106 年8 月27日、 6 月6 日、9 月27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4 筆工程款 合計55萬元。 4、三重集美案:伊已於106 年9 月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之編號 一第1 至2 項「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等工程 ,款項均為9 萬5,000 元,合計19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 2 筆工程款。 5、聖約翰大學及民權案:伊係臨時承攬此部分水電工程,且因 金額較少,故僅口頭約定,付款方式比照上開各工程合約書 約定,而聖約翰大學案之工程已於106 年4 月完成,伊於同 年月20日開具金額3 萬1,164 元之發票,並檢附估價單交予 被告估驗請款;民權案承攬之工程已於同年8 月完成,伊於 同年月22日各開具金額5 萬7,335 元、4 萬583 元之發票交 予被告估驗請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2萬9, 082 元。 ㈢、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工程款249 萬7,02 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7,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付款比例表、統一發票、計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 告之停業公告、本院查封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程,其依兩造承攬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 萬7,021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上開工程而 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同年月6 日寄存,同年月16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 萬7,021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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