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昇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薪讚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逸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訂有6 份
承攬契約,分別為:①民國104 年間由伊承
攬被告之「銓鎔建設○○○區○○路建設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蘆洲長榮案),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含稅)。②104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之「銓鎔建設-和運
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光華案)
,工程總價1,050 萬元(含稅)。③106 年間由伊承攬被告
之「臨沂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臨沂街
案),工程總價1,000 萬元(含稅)。④106 年間由伊承攬
被告之「集美段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三重集
美案),工程總價950 萬元(含稅)。⑤106 年2 、3 月間
由伊承攬被告之「聖約翰大學游泳池之臨時水電工程」(下
稱聖約翰大學案),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
,工程款以伊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
而定。⑥106 年4 、5 月
間由伊承攬被告之「民權工地交屋整修之水電工程」(下稱
民權案),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 號,工程款以伊
實際施作之工料費用而定。
㈡、伊請求款項及請款依據如下:
1、蘆洲長榮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
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
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
示編號10「消防設備安裝」、編號11「消防、汙水、NCC 完
成」,及
嗣後變更之消防變更工程等3 項工程,款項各100
萬元、30萬元、6 萬5,439 元,並依約分別於106 年1 月20
日、5 月20日、6 月20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
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6 月6 日及
7 月6 日前付款,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36 萬
5,439 元。
2、三重光華案:伊自104 年簽約至今完成大多數工程項目,被
告前雖依約給付款項,惟自106 年起,伊完成付款比例表所
示編號七-1「排水泵浦設備完成」、編號10「消檢、汙水、
雨水、NCC 完成」等2 項工程,款項各10萬5,000 元、31萬
5,000 元,並依約分別開具發票與檢附計價單交予被告估驗
審核請款,被告就編號10之工程開具金額各為15萬7,500 元
之支票2 紙予伊,其中1 紙支票有兌現付款,另紙支票經提
示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合計26萬2,500 元。
3、臨沂街案:伊已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編號一第1 至4 項之「
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B1F 底板」、「1F
底板」等4 項工程,款項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
元,合計55萬元,伊亦依約於106 年7 月20日開具金額35萬
元、同年8 月22日開具金額20萬元之發票,及檢附計價單交
予被告估驗審核請款,前開款項應分別於106 年8 月27日、
6 月6 日、9 月27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4 筆工程款
合計55萬元。
4、三重集美案:伊已於106 年9 月完成付款比例表所示之編號
一第1 至2 項「接地及筏基連通管」、「B2F 底板」等工程
,款項均為9 萬5,000 元,合計19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
2 筆工程款。
5、聖約翰大學及民權案:伊係臨時承攬此部分水電工程,且因
金額較少,故僅口頭約定,付款方式
比照上開各工程合約書
約定,而聖約翰大學案之工程已於106 年4 月完成,伊於同
年月20日開具金額3 萬1,164 元之發票,並檢附估價單交予
被告估驗請款;民權案承攬之工程已於同年8 月完成,伊於
同年月22日各開具金額5 萬7,335 元、4 萬583 元之發票交
予被告估驗請款。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合計12萬9,
082 元。
㈢、爰依上開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工程款249 萬7,02
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7,0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付款比例表、統一發票、計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
告之停業公告、本院
查封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完成工程,其依兩造承攬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 萬7,021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上開工程而
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同年月6 日寄存,同年月16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9
萬7,021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