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宏順
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聯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儒
原 告 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宗
原 告 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儒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緣
兩造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查原告等承包軍備局「第二0二廠釋地搬遷整
建工程」(下稱系爭遷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
服務。其服務項目為專案管理及監造等,前者包含規劃、
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後者則為施工之監造
。其中專案管理之規劃、設計由5家共同負責,而專案管
理負責之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工作則由原告中泱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與喻台生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分工負責;另監造部分則由原
告中泱公司單獨負責。系爭遷建工程共分為火工部整建工
程、C線廠房整建工程及B線廠房整建工程三個工程標案(
下分別稱火工部工程、C線工程、B線工程,合稱三標工程
)分別各自進行發包施工,系爭遷建工程被告原與3個承
造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規定為100年5月31日以前全部
完工。然因被告之因素要求暫停系爭遷建工程,於99年5
月5日由被告召集原告及承造廠商等相關單位開會,決議
: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之工期分別為28個月、24個月
、24個月,三標工程施工階段開工日期皆為100年11月28
日,則以
上開工期計算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原工期分
別為840日、720日、720日之日曆天,其預定完工日分別
為103年4月15日、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9日。其後因
被告之原因暫停三標工程,致三標工程雖均於100年11月2
8日開工,然三標工程分別進行,由不同人員負責,其預
定完工日期亦有不同,亦即依原訂100年5月31日全部完工
,卻因被告之因素至104年1月14日始全部完工,
期間增加
3年7個多月,因被告暫停統包工程之執行致後續整體服務
期間延長,服務成本之負擔即有所增加,顯
非訂約當時所
能預料,且肇因於被告,已明顯損及原告權益,應由被告
增給如下之服務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工程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之事由致有契約變更、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
方之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因此就追加之
服務費部分,施工階段專案管理原服務期間為100年11月2
8日開工至103年4月15日共840天,為契約中原專案管理服
務費計價第5~末期服務期間,契約金額為16,108,825元,
現因工期展延而延至104年1月14日共1114天,超出原契約
服務期間274天,因系爭契約未明訂,
參照工程會「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之
規定,請求增給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
元,另依原告中泱公司與喻台生事務所協議之工作比例及
報酬分配比例為67.56:32.44,此部分服務費被告應給付
中泱公司3,549,971元;應給付喻台生事務所1,704 ,574
元。
⒉
按依兩造於97年5月21日所簽訂之契約,其履約期限係配
合各工程契約規定期程完成,因火工部、C線及B線等工程
三標工程契約規定期程皆為100年5月31日限期完工,原告
履約期限應為100年5月31日,然因被告要求暫緩執行統包
作業,致工程無法進行。其後就三個標案分別訂定工期,
已與原契約所訂不同,此即原告於開工時將監造組織架構
人力區分為火工部、C線與B線等三標工程並呈報被告備查
。亦即原契約係以三個標案同時進行且同時完工,其人力
規劃亦同。然其後因三個標案之工期已分別訂定,亦即不
能要求全部人力應於三標工程全部完工始得撤離,方符公
平原則。
⑴火工部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2年08月1日完工
,並於102年09月5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
文請求該案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卻函文
告知歉難同意辦理,因此人員滯留遲至103年7月7日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勞務採購契約附約(下稱系爭
附約)方告撤離工區,人員滯留達210天。依上開工程會
技服範本
所載之計算式,請求追加施工階段火工部監造人
員滯留服務費3,376,623元。
⑵C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2年12月9日完工,後
因故經統包商陳報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3年5月31日完工,
本案實際於103年5月29日完工,監造人員則滯留至103年7
月7日才撤離工區,工期展延及人員滯留達210天。依上開
工程會技服範本所載之計算式,則請求追加施工階段C線
工程工期展延及監造人員滯留服務費4,042,969元。
⑶B線工程全案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於103年4月5日完工
,後因故經統包商陳報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4年1月26日完
工,而本案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工期展延為274天
。依上開工程會技服範本所載之計算式,則請求追加施工
階段B線工程工期展延服務費8,361,024元。
(二)本案趕工需求源於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施工階段被告
正式函文指示加派人力執行趕工作業,火工部工程提前於
102年8月1日竣工,而統包商已發文完成趕工費用請領。
原告亦發文申領趕工獎金,然被告卻以三標工程標案,僅
火工部工程達成趕工目標,單方面認定依系爭契約而言,
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不同意辦
理。然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趕工,火工部亦達趕工目標,
且被告對統包商亦發給趕工獎金,獨不予原告趕工獎金,
應有不公。然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當中以火工部整體
工程趕工為訴求主軸,第202廠釋地搬遷任務則已於102年
12月13日因火工部工程提前完工而正式完成釋地交接,亦
即完成趕工目標。被告所指不符請領趕工獎金,與事實有
違,而應該給付原告趕工獎金1,042,106元(專案管理趕
工獎金17,368,465×3%=521,053元,監造趕工獎金17,368
,465×3%=521,053元,共1,042,106元)。
(三)系爭遷建工程於98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核定後,
原告配合被告召開之施工前管制會議,並按被告指示辦理
後續開工相關作業,且立即動員監造人員辦理火工部、B
、C線工程統包商營造綜合險、整體品質、整體施工、勞
安及各項計畫書與圖說審查作業,並進行全案計價、分年
分月預算編列、財務預測、分析與審查。但因被告於99年
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前已動員之監造人力必須解散,
並延遲至100年11月28日才正式開工。然因恢復執行後相
關時空因素之異動及配合工程實務執行之情事變更,除造
成監造人力必須再一次動員外,上述原已完成審查之施工
計畫、施工圖等成果必須作廢,開工後需再一次重新進行
審查,此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應給
予
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採成本加公法計算為3,092,149
元(含直接費用2,283,366元、公費661,538元、
營業稅14
7,245元)。
(四)綜上,
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
及技服範本第4條及工程會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
點(現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泱公司23
,464,842元
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喻台生事務所1,704,574
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軍備局系爭契約,而兩造曾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調解(案號:調00
00000),於調解委員調查本件契約約定以及實際執行狀況
後,基於調解目的,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26,461,643
元,僅建議給付3,521,156元,且系爭遷建工程業已於104
年11月完成驗收結算,業經
合意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
契約價金總額之結算,原告並未於兩造結算當時提出任何
工程延長請求服務費用權利之保留,如再行請求,形同推
翻原本雙方業已合意之結算金額,因係相同之契約工作項
目與範圍,請求二次結算,原告此項主張,顯已違反
禁反
言原則,亦與工程實務不符,兩造已就其工作與報酬結算
,並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此時再推翻合意,並無理由。
又原告遲至兩造合意完成結算驗收後方提出請求,參該函
文內容僅表明希望得與被告協商給付補償金,既無敘明給
付及請求金額,內容更無催告請求給付之意,被告早已回
函告知,故原告主張本案利息應自105年3月23日起算
云云
,亦無理由。
(二)關於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及監造補償服務費之抗
辯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就監造人員進駐人數係就
「全案三標工程」應進駐人數為一整體性之規範,
而非各
標工程各自約定應進駐人數及人員,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
知並評估相應風險、派駐人員之可能成本後方進行投標,
得標後並基於上開認知與被告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參原
告於投標時提出作為其投標承諾、並於得標時作為契約一
部分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中,其提
出之施工階段監造服務人力配置亦係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為之,而工程會就此已發函告知原告既系爭
契約已有載明專案管理6員及監造12員等相關規定,應依
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於103年7月7日合意簽定系爭附約允
許原告得撤離部份監造人員,並且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計
算而無增減,是系爭附約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訂有規定,
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定系爭附約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本有派駐該等約定數量監造人員之契約義務,故
原告主張火工部人員滯留、C線監造人員滯留210日云云,
顯與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會函釋,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履
約文件不相符,其主張無理由。
⒉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時,已於系爭附約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⑴
款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為工
程總建造費用之1.35%計算(含稅)。監造服務費為工程
總建造費用之2.14%計算(含稅)。」作為服務費用之給
付依據,於三標工程已近尾聲時,就火工部及C線工程完
工後應派駐之監造人員人數達成新合意、確認原告應派駐
之人員員額得減少時,同時再次確認契約價金無增減、採
原契約明文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⒊B線、C線及火工部之三標工程契約就工期採限期完工或採
分別訂定完工日期並無關聯,蓋無論工程契約就工期如何
約定,原告本有依與被告合意之契約約定全程派駐規定人
數之人員駐在工地之契約義務。
⒋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㈠款第1目及第㈡款,就監造履
約服務主要服務項目,亦已明文約定主要服務項目
自承商
之施工前、中、後皆需完成方屬完成服務。次按第7條第3
項第㈠款約定系爭契約之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並非以
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
施工監造、專案管理服務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
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且當契約內明確訂有免計工期之項
目時,其施工期天數(自開工至竣工天數)必超過原訂工
期之日曆天天數,本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蓋不計日曆
天等者,不計入原合約工程期限等意旨。而原告主張工期
展延之274日曆天,均係客觀上於原告可事先預料之,而
為兩造合意於系爭契約免計入工期之事由,既為免計工期
,即表示系爭契約之工期並無延長,更非屬實際施工日數
,自無工期展延、得以計入監造或專案管理服務日數之情
事。且該等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即明知,而得以事先估算成
本、進行風險分擔。再按兩造103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附
約第2項約定,B線工程於承商施工過程中,被告與承商曾
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4日
展延工期165日及77日,而該二次變更設計皆係在三標工
程案已近尾聲、103年7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附約前即已辦
理完成,顯然原告於該日與被告「合意簽訂附約之時」,
對於B線工程被告與承商就工期辦理展延乙事已為明知,
仍同意於附約採原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與情
事變更原則之客觀上無法預見要件不相符。
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為97年5月21日,
斯時有效施行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
施行版本」第13條明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
作範圍或工作期限
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
於契約:…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前項計算之服
務費用,應
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
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
,不得另為任何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作為計算增給服
務費用依據之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云云,與本案無關,更
從未經雙方合意而明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更非
請求權
基礎,且由上開兩造簽約時之有效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已然明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費之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於未有明文規定下,
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⒍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本有派駐
一定人數於現地進行服務之契約義務,而無人員滯留之情
形,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亦無原告主張
之服務僅至特定
期日止之條款,於履約期間、履約事項皆
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下,顯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項
約定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契約約定觀之,實無客觀上不可預見或履約環境發
生劇變之情形,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相符,原告於再次
檢視所負擔之風險、成本並評估履約現狀後,在系爭契約
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已近尾聲時,與被告簽訂系爭附約再
次達成「確認契約價金無增減、採原契約明文之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之合意,既兩造合意簽訂系爭附約時,就契約
需派駐足額服務人員、被告與B線工程承商曾合意展延施工
工期等情事皆知之甚明,則原告實無再以此等簽訂系爭附
約前已可預料之情事,於本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
退萬步言之,
倘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並
非以
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
損害賠償填補
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
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
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今原告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損
失,從未提出是否有額外支出之費用單據,被告因情事變
更是否所得利益,或其他一切客觀上情形皆未為任何說明
與舉證,徒以非雙方合意、更非兩造訂約當時之技服範本
第4條作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之依據,實
難謂已盡舉證說明
之責。
(三)查趕工要點內文,其中未有專案管理單位得請領趕工獎金
之相關規定,且於工程進行中原告亦從未就專案管理趕工
獎金部分提出任何申請,基於原告未指明專案管理趕工獎
金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工程會調解建議明示:「至於專案
管理趕工獎金,尚無依據,爰建議原告
捨棄」等由,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次按,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
「機關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
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就監造趕工獎金
部分,被告亦已於102年11月25日回覆:「二、…除不符
作業程序外,且無法驗證其是否配合趕工提出相關精進作
為。三、…本案3工程標案,全案僅火工部達成趕工目標
,依專管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而言,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
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顯見若欲辦理趕工並有請領
趕工獎金資格之前提在於兩造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約定趕
工期限目標及方案等,且系爭契約為就本工區三工程標案
「全部」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已有明文。今原告
於三標工程與被告訂定趕工契約前,未先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又未就趕工要點第3點第3項後段達
成趕工期限目標,不應發給原告監造趕工費用。因未先行
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曾配
合施工廠商趕工而提出相因應之人力增派或是增加額外工
時。
(四)原告就其請求完全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直接主張成本
加公費法作為計算方式,除該費用計算方式非請求權基礎
外,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計費原則亦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原告之主張及計算費用之依據,亦未見其為任何說理,
原告顯然未盡任何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計畫書、實驗室
資料及工作月報等,本屬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而該等審查作業費用被告亦早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完竣。且工程會調解建議就原告此部分
請求業已敘明:「…
他造當事人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
程時,尚未開工,亦未開始監造,原告不必派員進駐工地
。至於設計圖說、整體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原告於99年
5月24日前均已完成審查,此由原告申請書附件13檢附之
資料
可證。而本工程於開工前並無變更設計,工地情況亦
無改變,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時,原告不必重新進行審
查施工文件,原告雖有提出重複動員情事,但無提出具體
事證及費用為何,爰建議原告捨棄本項請求。」,顯見工
程會調解建議已認定原告並無其主張之重複動員或支出,
也無需重新進行施工文件審查。
(五)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緣原告等承包軍備局系爭遷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其服務項目為專案管理及監造等,前者包含規劃
、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後者則為施工之監
造。其中專案管理之規劃、設計由原告5家廠商共同負責
,而專案管理負責之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段工作則由
原告中泱公司與喻台生事務所分工負責;另監造部分則由
原告中泱公司單獨負責。系爭遷建工程共分為火工部工程
、C線工程、B線工程等三標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合
約書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46頁)。
(二)按工程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契約變更、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
協議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亦有適用。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
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
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
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
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99年5月5日由被告召集原告及承造廠商等相關
單位開會,決議:B線、C線、火工部等工程之工期分別為
28個月、24個月、24個月,三標工程施工階段開工日期皆
為100年11月28日。則以上開工期計算B線、C線、火工部
等工程原工期分別為840日、720日、720日之日曆天。火
工部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
9日,實際於102年8月1日完工。C線工程於100年11月28日
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31日,實際於103年5月29
日完工。B線工程全案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
為104年1月26日,而於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0日備工建
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0月3日備北
工營字第1020007569號函、103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
0005264號函、104年2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1013號
函等所附竣工報告表共3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至
66、78至82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
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該案監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
理單位卻函文告知不同意辦理;至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
附約後撤離工區,另原C線工程監造人員則至103年7月7日
後撤離工區。B線工程因延展工期至於104年1月14日實際
完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11月20日102泱南
專字第10211233號函及所附火工部驗收
記錄、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2月4日備北工
營字第1020009190號函、103年7月7日系爭附約各1件(均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延至104年1月14日共1114天,
超出原契約服務期間274天,而依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
定,請求增給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元
部分,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專案管理服
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1.35%計算(含稅)。監造服務
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之2.14%計算(含稅)。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第(一)款約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一)款約定:委託專案管理:乙方受甲方之督導,並
承甲方之授權,在規劃、設計、工程發包、施工及完工階
段,代表甲方監督規劃設計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工程發包
、及監督監造廠商辦理監造施工及協助驗收等有關事項;
另本服務完成期限,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督導監造廠
商審查施工廠商維護手冊、辦理操作與維修人員訓練、施
工廠商領取使用執照、移交接管、設計廠商領取綠建築標
章為止。就該約定內容而言,並未明確約定專案管理之期
間,可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就本非係以工程實際完成日
數長短決定契約價金,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專案
管理服務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
費用,是系爭B線工程兩度延長工期,最長將延長至1,082
日曆天,原告是否得以依此請求補償服務費,已非無疑。
故原告主張B線工程需因施工期間之長短變化而為額外補
償云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費原則未合。
⑵兩造曾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因應甲方『軍
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三項統包工程完工
期程修正,雙方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及
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
,與『軍備局「第202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
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之規定,訂定本工程之附約
,並共同遵守辦理本工程相關事宜,其條款如下:一、各
分案統包工程完工後,乙方進駐工地人員得依以下原則撤
離:(一)甲方之『軍備局第202廠火工部整建工程統包
工程』、『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均
完工後,乙方得撤離具有6年以上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
業專業工程師2員,及15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
相關科系監造主任1員、10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
電監造主任1員及6年以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
3員。(二)未撤離人員仍應包含土建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專業人員;其中應具品管證照2員
及具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1員。二、契約價金仍
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款計算。三、其他未盡事宜
,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74至76頁)。又系爭B線工程兩度延長工期,第一
次延後至103年9月30日、第二次延展工期為1,082日曆天
,並先後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分別於102年11月
15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20016417號令、103年7月4日以備
工建管字第1030008813號令
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
上揭令函2件(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2頁)。足見,兩造就為因應系爭工程3項統包工程完工
期程修正而於103年7月7日合意成立系爭附約前,原告應
已知悉系爭工期將會延長,且工期最長將延長至1,082日
曆天,本可合理評估其履約成本及風險下,仍與被告達成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款所約定之建造百分比法
計算,是兩造於103年7月7日已就工期延長之計價問題,
達成合意,兩造自應遵守上揭系爭附約之約定,在兩造未
再就系爭附約約定內容
予以變更,原告當無依據系爭契約
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定,請求協議增加服務費之適用
。且該工期展延為原告於締結上揭系爭附約之前所得預期
,依上揭
法律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至於
原告所指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本非兩造契約約定之
條款,亦難以此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監
造人員撤離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函文告知不同意,因
此人員滯留遲至103年7月7日撤離工區;C線工程監造人員
因工期展延及人員滯留至103年7月7日撤離工區;B線工程
因工期延展至104年1月14日實際完工監造人員因工期展延
,因而請求補償監造服務費各3,376,623元、4,042,969元
、8,361,024元,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按乙方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方同意始得參與,不得隨意
更換;服務人員基本要求如下:監造:指派具有15年以上
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土建相關科系監造主任2名、10年以
上監造經驗之大專畢業水電監造主任2名及6年以上監造經
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進駐工地(其中土建工程4員、
水電工程2員、空調工程1員、消防工程1員),系爭契約
第8條第19項約有明文。是依據上揭約定,系爭契約就監
造人員進駐人數係就全案3標工程應進駐人數為整體規範
,並未就各標工程約定各自應進駐人員及人數。又因原告
於102年11月20日發文請求火工部工程該案監造人員撤離
工區,然被告之管理單位卻函文告知不同意辦理,產生爭
議,亦經工程會以103年1月7日工程管字第10300001170號
函,就本件有關
承攬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與監造技術服務
案,派駐現場專管與監造人員於其負責工程完工驗收後可
否撤離工地乙案,依據該會97年6月18日之函說明,除委
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於竣工時,可向工程主
辦機關申請相關人員解除登錄本案契約內已有載明專案管
理6員及監造12員等相關規定,就
旨揭疑義應依契約辦理
,如有爭議,應循履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等情,有被告所
提出上揭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
依上揭工程會函覆之意旨,亦認原告本有依系爭契約約定
派足監工人員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
嗣後系爭3個標案分
別訂定工期,與原契約所訂不同,亦即原契約係以3個標
案同時進行且同時完工,其人力規劃亦同。然其後因3個
標案之工期已分別訂定,亦即不能要求全部人力應於3標
工程全部完工始得撤離,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被告所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
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
之附件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原依3家統包商服務
建議書中施工進度表,原排定開工工期至竣工時程:B線
97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31日、C線98年3月9日至100年5
月31日、火工部98年4月11日至100年5月31日;本方案專
管建議自統包商同時於99年5月17日申報開工起,B線28個
月完工、C線24個月完工、火工部24個月完工等情,是原
告專管人員早已知悉3標工程之工期長短有所不同,確仍
為上揭契約內容約定,已
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信。
⑵又按,兩造於103年7月7日合意簽定系爭附約允許原告得
撤離部份監造人員,並且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計算,此有
系爭附約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則兩造在履約階段,已經
就火工部監工人員完工後是否可以撤出工區、C線工程監
工人員延展工期及完工後是否可以撤出工區及B線工程監
工人員延展工期之處理及價金部分,已經達成協議,並且
簽訂附約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兩造均應受此系爭附約
之
拘束。是在兩造未再就系爭附約約定內容予以變更,原
告當無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款前段約定,請求協
議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適用。且該人員續留工區或是工期展
延為原告於締結系爭附約之前所得預期,依上揭法律意旨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至於原告所指技服範本
第4條第9項規定,本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條款,亦難以此作
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另原告主張系爭火工部及C線工程分
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3年5月29日完工,然因被告悍然拒
絕原告將相關人員撤離,使原告徒增巨額費用,而該等人
員對於被告而言,因工程完工毫無利益,應屬
權利濫用,
原告因無法負擔長期大量人員滯留費用,在被告逼迫下始
於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該附約違反民法第
148條無效云云。
惟查,兩造間確實對於上揭監工人員得
否先行撤離工區產生爭議,而系爭契約確實有上揭人員及
人數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係依
據契約主張權利,且該等監工專業人員何以在其他工區即
無法發揮其作用,亦未見原告完整舉證說明,是尚難認為
被告不同意已完工之火工部及C線工程之監工等先撤出工
區構成權利濫用。且亦未據原告就所主張原告係在被告逼
迫下始於103年7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之情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亦難以認定系爭附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屬於被告權利之濫用,而認定為無效,是原告上揭
抗辯,並非可採信。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階段專案
管理補償服務費5,254,545元、請求補償監造服務費各3,3
76,623元、4,042,969元、8,361,024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1,042,106元(專案管理趕
工獎金521,053元,監造趕工獎金521,053元,共1,042,10
6元),部分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趕工需求,於施工階段正式函文指示加
派人力執行趕工作業,因此火工部提前於102年8月1日竣
工,統包商亦按趕工要點完成趕工獎金請領,並經原告依
據趕工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函請領趕工獎金,惟
被告函覆不同意辦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永祥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9月9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
公司102年9月18日102泱南專字第10209388號函及所附火
工部監造廠商趕工費用計價單、計算說明、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1月25日備北工
營字第1020008904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8至95頁)。
⒉查趕工要點共8點之內文,其中未有專案管理單位得請領
趕工獎金之相關規定,且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
18日102泱南專字第10209388號函,係檢送系爭工程統包
工程監造廠商趕工費用請領資料,並未就專案管理廠商趕
工獎金部分提出申請。則原告在履約階段亦未就有關火工
部趕工獎金部分提出請領之申請,足見專案管理部分,並
無請領趕工獎金之依據。又本件爭議兩造前曾於工程會進
行調解,而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建議,於該調解建議中,
亦認定原告所提出專案趕工獎金之請求,尚無依據
一節,
亦有被告該調解建議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6
頁),亦徵原告就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1,053元之請求,
並無依據。況且,原告亦未就火工部專案管理部分,究竟
有實際何趕工作為,提出主張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⒊按機關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
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趕工要點第2點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月9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⑴依工程
採購契約附加條款辦理,⑵依上述附加條款第一項規定,
旨揭工程提前完工目標:102年8月15日前完工,本公司已
於102年8月1日申報完工,並於102年9月5日驗收完成,符
合申請趕工費用條件。⑶本案提前完工日數為144.5日,
依提前完工日數計算趕工費用為17,428,772元,依附加條
款第2項規定,趕工費用上限為工程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三
,即17,368,465元整,依提前完工日數計算趕工費用大於
工程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三,故本案僅能依工程契約總價的
百分之三,計算趕工費用為17,368,465元整。⑷檢附趕工
費用計算說明、原契約及趕工之施工網圖、每日出工人數
統計表等相關文件,如附件等內容,足見統包商永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就火工部趕工部分,確實有與被告成立附加
條款,並約定趕工目標及費用上限,且於請領趕工費用之
際並提出每日出工人數等資料供核對。反觀本件原告依直
接趕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向被告申請趕工費用
,顯非依據兩造間變更契約或是契約附款為依據,則並無
法認定原告趕工之目標及趕工之費用或報酬,並查核原告
實際趕工之作為,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趕工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
是否曾配合施工廠商趕工而提出相因應之人力增派或是增
加額外工時等,即為有理由。況且原告亦未就火工部工程
監工部分,究竟有實際何趕工作為,提出主張證明,亦難
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本案3工程標
案,全案僅火工部達成趕工目標,依專管監造技術服務契
約而言,並未達成趕工目標,不符請領趕工獎金之資格而
言,在兩造並未就趕工部分變更契約下,僅能依系爭契約
判斷,,而系爭契約確實包括火工部、C線工程及B線工程
3各標案在內,是就整體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而言,
僅火工部一標達成趕工,並非整體工程達成趕工,則被告
據此抗辯,認不應給付被告趕工費用,亦為可採信。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趕工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1,
042,106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重複動員之費用3,092,149元部
分,為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
,前已動員之監造人力必須解散,並至100年11月28日才
正式開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99年5月24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799號函、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0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6044
號呈文所附工期研討會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0月3日備北工營字第10200075
69號函、103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264號函、104
年2月13日備北工營字第1040001013號函等所附竣工報告
表共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59至
6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前已於98年11月17日完成工程細部設計核定後,
原告配合被告召開之施工前管制會議,並按被告指示辦理
後續開工相關作業,且立即動員監造人員辦理火工部、B
、C線工程統包商營造綜合險、整體品質、整體施工、勞
安及各項計畫書與圖說審查作業,並進行全案計價、分年
分月預算編列、財務預測、分析與審查。因恢復執行後相
關時空因素之異動及配合工程實務執行之情事變更,除造
成監造人力必須再一次動員外,上述原已完成審查之施工
計畫、施工圖等成果必須作廢,開工後需再一次重新進行
審查,因此有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情
形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遷建工程已完成審查之施
工計畫、施工成果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1頁),
其上原告公司發文日期均在99年5月24日之前,尚無法據
此認定,原告在99年5月24日之後,有何重複動員監工人
力及重新審查之工作內容及成本支出。且系爭3標工程實
際開工日期均為100年11月28日,衡情,既然系爭工程尚
未動工,何來監工之需要,是亦難認定有原告所指重複動
員監工人力之情形。又本件爭議兩造前曾於工程會進行調
解,而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建議,於該調解建議中,亦認
定被告於99年5月24日暫停統包工程時,尚未開工,亦未
開始監造,原告不必派員進駐工地。至於設計圖說、整體
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等文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前均已完成審查,而本工程
於開工前並無變更設計,工地情況亦無改變,於100年11
月28日開工時,原告不必重新進行審查施工文件,原告雖
有提出重複動員情事,但無提出具體事證及費用為何,爰
建議原告捨棄本項請求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可為
佐證。
⒊綜上,既然無法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監造人力動員及重複
審查作業所增加成本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成本加公法計算給付重複動員之補償金額3,092,
149元(含直接費用2,283,366元、公費661,538元、營業
稅147,245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㈣
項及技服範本第4條及趕工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
泱公司23,464,842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喻台生事務所1,704,5
74元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