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喬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
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其
承攬「日升月恆住宅外
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料,系爭
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完成部分施作,並於106年8月25日與
同年9月21日,向被告依約請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約定,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足認
兩造就雙方
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