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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喬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日升月恆住宅外 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料,系爭 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完成部分施作,並於106年8月25日與 同年9月21日,向被告依約請款,均未獲置理,依承攬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約定,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 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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