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承攬被告「南亞科三A 廠
八期擴建土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
,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
後按實作數量結算。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付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 億786 萬8370元(未稅),
惟其無正當理
由,竟以「扣款」及「扣清安基金」之名義,依序扣除伊應
領工程款1017萬9495元、105 萬5878元,計1122萬9373元,
經伊就其中992 萬3836元於105 年8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
付,該函並於105 年9 月9 日到達被告,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
行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2萬9373元,及其中992 萬3836元自105 年9 月10日
起、其餘部分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㈠第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
期間,因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衛
要求及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致伊遭業主罰款(即附表一編號
8 、46、47、70、71、101 、152 、208 、209 );伊又因
原告未遵守施工期限,致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待施工之費用
(即附表一編號33、37、75、102 );伊並代原告施作應由
其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其餘所示項目);且原告未依
約繳納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合計伊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中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㈡系爭工程按
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786萬8370元,被告尚有1122萬
9373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工程計價單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21頁)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承包總價第10條「以實作數量計價」;付
款辦法第1 條「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請款作業,
按工程進度每期工程計價請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百
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第2 點「尾款(工程保留
款)於甲方工程完成,配合甲方公司作業以45天票期
一次付清。」約定意旨以觀(見本院卷㈠13、15頁)
,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 億786 萬8370
元乙情,有卷附工程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且兩
造前就扣款數額,於105 年12月13日進行暫扣款及保
留款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
第1 點「(被告)同意先退還保留款項1130萬元整(
含數量結算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4頁)以觀,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告始同意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
云云,
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乙節,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⒈承前所陳,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惟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衛要求
及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致遭業主罰款(即附表一編號
8 、46、47、70、71、101 、152 、208 、209 );
並因原告未遵守施工期限,致其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
待施工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3、37、75、102 );
又代原告施作應由伊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其餘
所示項目),其得依附表一「違反之契約條款」欄所
示約定,扣除附表一「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196
萬5159元;且原告未依約繳納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
,伊亦得予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得
扣款之金額認定如下。
⒉關於附表一部份: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6、42、43、44、47、49至51、
53、56至64、67至68、70至71、74、76、78至80
、82至92、95至101 、109 、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4
、144 至149 、164 至168 、175 至177 、179
、180 、191 「扣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各編號「
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下合稱「不爭執金額
」)部分:
①、參以被告前於105 年9 月8 日檢送代付款總
表(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3至194 所示部
分)予原告,經原告檢視核對後,就有爭議
部分,製作成代付款總表(爭議部分)函知
被告乙情,有卷附原告105 年11月3 日函及
其附件可憑【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㈠第10
7 至112 頁,代付款總表(全部)見本院卷
㈠第108 至110 頁,下稱甲表;代付款總表
(爭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
下稱乙表】;經比對甲、乙兩表
所載內容,
可知乙表未將附表一編號36、42、43、44、
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70至71
、74、76、78、79、82至92、95至101 、10
9 、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4 、144 至149 、
164 至168 、175 至177 、179 、180 、19
1 (即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計224 萬8932
元)列為爭議項目,足見原告對被告就前開
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疑義;又依原告在乙表
如附表二「編號」欄所示項目之「備註欄」
記載之文字(文字內容各詳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亦可知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扣除
附表二「無爭議金額欄」所示之數額(計
169 萬3351元,至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 「備
註欄」雖提及「在0418已扣150000元」乙節
,惟甲表並無有關4 月18日扣款15萬元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已遭被告於4 月18日扣款
15萬元之證明,是本項次「無爭議金額」仍
列58萬3901元),堪認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
契約扣除
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函同意扣款部分,
乃係
出於協商所為之讓步,惟兩造協商現已破裂
,仍應重新核算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4
年12月14日已就工地扣款未經其簽認一事,
函知被告「爾後扣款須經本公司簽認同意方
可進行扣款」(下稱104 年12月14日函,見
本院卷㈠第22頁);
嗣於105 年8 月15日再
發函要求被告應就累計扣款金額992 萬3836
元詳細釋疑並退還不符程序之扣款金額(見
本院卷㈠第23頁);經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提供甲表及明細予原告,並以105 年9 月
9 日函請原告就該內容明細盡速釐清確認,
並就有疑義部分提出討論(見本院卷㈠第24
頁);原告再以系爭函檢送乙表予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
觀諸系爭函主旨欄「
有關本公司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
工程-模板工程,遭貴公司不當扣款金額累
計達9,923,836 元事宜,本公司已於10/28
完成與工務所承辦人員,對於扣款明細已全
部檢視核對」,及說明欄第1 點「1.有關本
公司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工程-
模板工程…自9/14取得所謂扣款明細後,依
程序10/17 與CUB 李瑞生副理及工程人員,
10/28 與FAB 陳聰輝經理,舒主任及工程人
員,均已檢視商討瞭解扣款明細爭議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之意旨,且參以
系爭函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甲表內容進行協商
,
暨原告105 年9 月14日收受甲表後,耗時
近1 個半月方於105 年11月3 日作成乙表等
情,
足徵原告係於會同所屬工務人員及其他
協力廠商工程人員,就甲表所載扣款項目、
金額詳加檢視查對後,剔除甲表無爭議部分
,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款項目加註爭議
金額及說明,始形成乙表之內容,並以系爭
函檢送乙表通知被告,表示其同意該部分扣
款之意,
而非基於兩造協商之結果。原告以
乙表為其於兩造協商時所為之讓步為由,主
張附表二「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不應扣
除云云,即
難謂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部分;
①、被告支付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支代廠商」欄
所示廠商如「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或遭
業主罰款乙情,雖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點
工明細表、證明單、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
單、出車明細、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詳見
本院卷㈡至㈤),惟上開文件及費用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支付廠商費用或遭業主罰款之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附表一「
違反之契約條款」所示約定之行為,亦無從
說明該等款項與原告違約行為間之關連性及
必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文件及費用
單據與系爭工程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經本院曉喻後,被告雖聲請通知
證人曾中興、林昭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
、99、120 頁),然又予
捨棄(見本院卷㈠
第144 頁),即
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則被
告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再扣除附
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部分之其餘金額,
自屬無據,為無可取。
②、被告固又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調
合意就後續爭
議暫扣款部分,於106 年3 月31日前核對完
成,然原告自系爭協調後至106 年3 月31日
止均未再向伊提出
異議,亦未再請求伊給付
任何款項,足認原告亦同意伊已付之工程款
即為其得受領之金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調
會議
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但依
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後續爭議暫扣款
部分,於106.3.31前核對完成。」(見本院
卷㈠第74頁)之文義以觀,並未蘊含有若原
告未能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核對即發生
失
權效果之意思,況原告已於105 年11月3 日
將其有爭執之部分整理成乙表並函知被告乙
節,業如前陳,後續即應由被告再進行查核
及確認,設若被告未為協力,原告亦無從單
方完成核對之工作,要無從以兩造未依系爭
協調會議記錄第2 點所定期限完成爭議暫扣
款之核對,遽謂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金額。
被告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⒊關於清安基金部分:
被告雖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 條「依業主協
議會規定承商需加入共同協議組織,並需共同負擔工
區所產生之各項清潔及安衛措施費用,於每月協議組
織召開會議時列表確認,並於每月當期繳納,如有異
議需於會議中提出。如未按時繳納將於尾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應繳納清安基金為由,抗
辯其得扣除原告累計未繳納之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分
攤之清安基金業經每月協議會列表確認之證據資料,
況原告前已就被告未經其現場人員確認,即以協議會
罰款之名義扣款1 萬6000元乙節,而以104 年12月14
函對被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認原告
對於應分攤之清安基金數額並非全無爭執,則被告以
原告未曾於每月協議會就清安基金提出異議為由,抗
辯其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累計未繳納清安基金
105 萬5878元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得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附表一編號36
、42、43、44、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
70至71、74、76、78至80、82至92、95至101 、109
、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
6 、129 至134 、144 至149 、164 至168 、175 至
177 、179 、180 、191 「扣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各
編號「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計394 萬228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則為728萬709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於105
年8月15日就被告累計扣款992萬3836元發函要求被告
應立即退還不符程序之部分,嗣被告則以105年9月8
日函覆原告等情,有卷附原告105年8月15日函及被告
105年9月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堪
認原告已於105年8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至遲於105
年9月9日到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自翌日起
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
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5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728 萬70
90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