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
字第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
上開規定
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