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安杰
相 對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蘇子晴
即婧綝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 萬4,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34 萬5,630 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
形式審查,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予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惟於
抗告狀
中,僅稱抗告人為蘇子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轎車之
保
證人,該車輛之分期付款由抗告人繳交,抗告人每月30日均
有按期繳交帳款,詎相對人於繳款末日委請民間拖吊公司將
該車拖吊,造成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等語。抗告
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