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世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惠芳
人
抗 告 人 江啓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7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到
期日為106 年3 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
人屆期提示後,尚有220 萬9,513 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票款金額220 萬9,513 元未獲清償並非事實
,已清償43萬3000元、50萬元,有匯款單3 張、回存單1 張
可證,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僅泛言金
額與實際不符,
兩造協商中
云云,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而抗告人如就票款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屬實體
法律
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