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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爐 抗 告 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抗 告 人 Jump Worl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向麗如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 Ltd.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本 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因此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 ,而得以便捷之訟程序求償票款。所謂「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係指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 蓋因執票人若僅行使付款請求權,則發票人如予以付款,並 不發生追索權。是須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時,追索權始隨之 而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 定。執票人倘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則喪失追索權,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仍得另行對發票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參照鄭玉波,票據 法,第241 頁,77年再修訂再版;梁宇賢,票據法新論,第 335 至336 頁,95年六修初版)。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以原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始得行 使。然相對人並未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具體載明系爭本票 係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票據,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又相對人陳以其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 CROWNTEC FITNESS MFG. LTD.(下稱CROWNTEC FITNESS MFG 公司)、SPRING TIME CO., LTD.(下稱SPRING TIME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向華爐,以及抗告人Jump World Co., Ltd.( 下稱Jump Worl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當日均不在境 內,相對人根本無從對之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逕准予強 制執行,自有未合,依法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伊曾於106 年4 月11日派員前往抗 告人東莞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並請求給付系爭 本票對應之金融商品欠款,並無抗告人所陳無法提示情形; 倘抗告人對提示日期仍有爭執,伊則主張自本票裁定送達債 務人時起算利息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之 際,向華爐、向麗如不在我國境內一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7、58頁);依該等證明書所載,向華 爐曾於106 年4 月4 日出境、106 年4 月15日入境;向麗如 曾於106 年4 月3 日出境、106 年5 月2 日入境,足認抗告 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至相對人僅空言其於東莞 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綜觀上情,足徵相對人確實並未遵期對抗告人向 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公司、SPRING TIME 公司、 Jump World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龍泰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龍泰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龍泰公司自應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敘明系爭 本票提示方法及對象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 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龍泰公司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爭執相對人未指明提示系爭本票之 對象及方法,惟尚不能據此反推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抗告人龍華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自難採信,原審據此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 七、從而,相對人實無從遵期對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 公司、SPRING TIME 公司、Jump World公司為 系爭本票之提示,原審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中上開部分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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