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
兼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向華爐
抗 告 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抗 告 人 Jump Worl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向麗如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 Ltd.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本
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因此無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
,而得以便捷之
非訟程序
求償票款。所謂「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係指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
蓋因執票人若僅行使付款
請求權,則發票人如
予以付款,並
不發生追索權。是須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時,追索權始隨之
而至。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所明
定。執票人倘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則喪失追索權,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仍得另行對發票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參照鄭玉波,票據
法,第241 頁,77年再修訂再版;梁宇賢,票據法新論,第
335 至336 頁,95年六修初版)。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以原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始得行
使。然相對人並未於
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具體載明系爭本票
係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票據,
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又相對人陳以其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
CROWNTEC FITNESS MFG. LTD.(下稱CROWNTEC FITNESS MFG
公司)、SPRING TIME CO., LTD.(下稱SPRING TIME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向華爐,以及抗告人Jump World Co., Ltd.(
下稱Jump Worl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當日均不在境
內,相對人根本無從對之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逕准予強
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法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伊曾於106 年4 月11日派員前往抗
告人東莞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並請求給付系爭
本票對應之金融商品欠款,並無抗告人所陳無法提示情形;
倘抗告人對提示日期仍有爭執,伊則主張自本票裁定送達
債
務人時起算利息等語。
五、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之
際,向華爐、向麗如不在我國境內
一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7、58頁);依該等證明書
所載,向華
爐曾於106 年4 月4 日出境、106 年4 月15日入境;向麗如
曾於106 年4 月3 日出境、106 年5 月2 日入境,足認抗告
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至相對人僅空言其於東莞
辦公室親自會晤向華爐、向麗如
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綜觀上情,
足徵相對人確實並未遵期對抗告人向
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公司、SPRING TIME 公司、
Jump World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龍泰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龍泰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龍泰公司自應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敘明系爭
本票提示方法及對象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
其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
理
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龍泰公司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
舉
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爭執相對人未指明提示系爭本票之
對象及方法,惟尚不能據此反推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抗告人龍華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自難採信,原審據此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
七、從而,相對人實無從遵期對抗告人向華爐、CROWNTEC
FITNESS MFG 公司、SPRING TIME 公司、Jump World公司為
系爭本票之提示,原審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中上開部分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洽;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