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鈜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玉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 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下同)2,952,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06 年3 月31日僅撥款1,714,000 元,且抗告人鈜盛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 6 月30日各以支票付款168,000 元,共計504,000 元,故抗 告人所借款金額(扣除利息不列入計算)應僅積欠相對人借 款本金1,210,000 元,非原裁定之本金2,952,000 元,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