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鈜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玉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
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下同)2,952,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
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06 年3 月31日僅撥款1,714,000 元,且抗告人鈜盛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
6 月30日各以支票付款168,000 元,共計504,000 元,故抗
告人所借款金額(扣除利息不列入計算)應僅積欠相對人借
款本金1,210,000 元,非原裁定之本金2,952,000 元,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
,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