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木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9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用印,並非抗告人公司所簽發,
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然查,抗告人
上揭抗告意旨
所稱情形,縱或屬實,
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