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游志平
游蔡阿燕
視同
抗告人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信輝
視同抗告人 黃南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定。再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
參照);⑵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盈川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黃南翔(下稱盈川公司2 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
人為
強制執行。
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
以下述抗辯為由(詳抗告意旨所述)提起抗告,經核並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盈川公司2 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即令其等未提起抗告,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應及
於盈川公司2 人,
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
略以:系
爭本票
乃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車輛貸款時所交付,嗣因遲
延清償本息,該車輛已遭相對人取回變賣取償,故所欠金額
應非175 萬元,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