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花錦綿
相 對 人 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
(原名IVAX Pharmaceuticals s.r.o.)
法定代理人 Lubomir Roder
Marek Wojcikowski
代 理 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外國仲
裁判斷
聲請承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五年度仲許字第一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以供應商
及經銷商之地位,於西元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以捷
克法為準據法之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抗告
人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定義產品(即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在
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並有義務僅能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藥品,
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
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
會
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
仲裁人依該仲裁法
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其後,抗告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
,多次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藥品。
惟抗告人就其中於西元
二○一一年九月間及西元二○一二年二月間所訂購,編號○
七—一二及編號五八—一一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屢催未果,相對人
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將
此爭議提交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
裁,經仲裁人JUDr.Petr Hostas於西元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作成編號第一一○二/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十日內,給付相對
人美金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中美金四萬六千零九
十五元自西元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暨其中美金九萬二
千一百九十元自西元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一項)。抗告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十
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仲裁費用捷克克朗九萬元(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五項)及相對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然抗
告人
迄今仍未依
前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此,
爰依仲
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提
出經
認證之
委任狀、系爭仲裁判斷及中文譯本、系爭銷售合
約、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
規則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
頁)。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尚無不符,
且核無抗告人所指摘本院無
管轄權、相對人未證明簽署
本件
委任狀者確經合法代理、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否准及同條第二項得否准承認外國仲裁判
斷事由之情形,乃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我國
涉外民
事
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亦無國際審判管轄之規定。欲解決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我
國於討論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分配時,目前除
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國際審判管轄權)有明定管轄權分配外,其他類型
之規定付之闕如。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
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
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
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
轄權之劃分標準,
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學說上所謂逆推知
說),當屬合理。逆推知說主張,從國內民事訴訟法有關
土
地管轄之規定,即可間接推知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如
果符合土地管轄規定之事件,不論其為國內事件或為涉外事
件,法院皆可以加以管轄。亦即,若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
土地管轄規定,相關審判籍位於我國國內,而我國國內之某
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時,即可認為該案件之國際審判管轄
權存在於我國。換言之,當法庭地國法院對於某一涉外事件
,因符合國內土地管轄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時,即可肯定法庭
地國法院對該涉外事件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則可逆推知該
法庭地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直接國際管轄權。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一般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
參照)。是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
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
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立法精神,因相對人係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
,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
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自無管轄權。因此,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㈡原審裁定固謂:「有關
聲請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並已由該公司之二位董事合法代理該公司委任代理人,
提起本件聲請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業經捷克外交部人員簽
字及經我國駐捷克外交人員驗證之委任狀、公司更名之法院
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聲請人註冊登記文件影本及其英
譯本、中文節譯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合法
代理」
云云。然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
證八號),就相對人是否已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迄未提出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成立證書(Certific
ate of Incorporation),亦未提出其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
,證明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指派董事Lubomir Roder 及Marek
Wojcikowski 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
院承認仲裁許可之事宜,且係以捷克文翻譯成英文後再摘譯
一部分為中文,並
非直接以捷克文翻譯成中文,再由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如何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
㈢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
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
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係
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
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
或基本原則,亦即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
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
二六○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內。至當
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人代理
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
照)。蓋我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
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
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相對人
提起系爭仲裁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相對人並無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涉訟時並非必然需要委任律師,而有
需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支出律師費用,實屬其
個人選擇,有違實體法上
公序良俗及我國公共政策。是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仲裁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互惠原則,就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固與國
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
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
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
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
號判決參照)。然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亦
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捷克共
和國法院是否基於
彼此互惠原則
予以考慮一情,並未經我國
駐捷克共和國代表處檢送捷克共和國司法部對捷克共和國是
否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之答覆,亦未經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
是否有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
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自應予駁回。
㈤原審裁定固以:「縱認捷克共和國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
斷之先例,然客觀上
尚非不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
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相對人僅以聲請人
並未證明捷克共和國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事為由,辯稱
本件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云云,顯係就司法上之互惠原則有所誤解」云云。然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堅持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且不斷打壓
臺灣生存空間之同時,除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失於世界上,
否則連中華民國法官協會都被打壓,無法參加世界法官學會
,甚至舉辦國都通知若我國法官代表團參加,只要飛機一落
地即原機遣返,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之捷克共和
國,客觀上根本無期待其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
斷為承認及執行之可能,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未辨明客觀之現實情勢,單方面一廂
情願所為許可,自無所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答辯以:
㈠管轄權部分:
⒈就仲裁事件之管轄言,管轄權之有無應視
兩造究竟有無仲
裁協議以及該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仲裁事件之進行方式(含
管轄),此一管轄權有無之認定,顯無可能以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加以判斷。就此而言,雙方所簽署系爭經銷合
約第二十三條已明載,兩造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議應交
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是該
仲裁法庭據此受理仲裁案件並做成系爭仲裁判斷,當無抗
告人
所稱無管轄權之情形。
⒉倘抗告人係爭執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之管轄,
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
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是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就管轄範圍及於抗告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本院,自得受理本聲請事件。今抗告人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
產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然本件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乃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並非抗告人即原審相
對人,豈有以「承認外國仲裁仲裁判斷聲請人」之
住居所
或財產地論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抗告人所言顯無可採。
㈡
代理權部分:
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更名證明文件、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
及經
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狀,載明不受審級限制
,
足證相對人確為依捷克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且得由
公司任二位董事代公司委任代理人,以提起本件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之聲請。又該等法定代理人若無代表相對人簽署委任
狀之權限,
公證人即無許其以相對人名義簽署之可能。況前
開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業由捷克法院任命且經宣誓之翻譯員
確認翻譯內容無誤,抗告人僅以該其係以捷克文翻譯為英文
,後再翻譯為中文,空言爭執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云云,卻又
無法指明該翻譯何處有誤,其所言
顯然無據。
㈢系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
⒈按所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
策之具體表現」及「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故我國法
院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者,僅以承認
該判斷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
基本理念者為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判決參照)。
⒉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處,主要係
指系爭仲裁判斷核給相對人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
)。惟雙方當事人
合意適用於本件仲裁程序之捷克共和國
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已明定,仲裁
庭應依據各方當事人之勝訴比例命其分擔仲裁費用及當事
人費用(含律師費用及其交通食宿費,詳聲證三號仲裁規
則第五十五節第三條及第四十五節第七條規定)。我國民
事訴訟法對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並將第三審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外國仲裁
程序將律師費用認定為仲裁費用之一部分,並明定由獲得
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負擔,自無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
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可言。
⒊我國實務上承認或許可執行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所核定之
律師酬金者所在多有,顯見外國律師費之承認並未違反我
國之公序良俗,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五號
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判決自明。
㈣我國早有承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先例:
⒈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
之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
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可
知,該條係指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
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承認」之情形;
倘若該等國家
僅係並無承認或否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例如尚無聲請
人執我國仲裁判斷至該國聲請承認者),尚不構成我國法
院「考量」否准執行該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縱認該等國
家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確有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前
例,亦非我國法院必然「應」駁回承認聲請之事由。實際
上,不論係對外國判決、抑或外國仲裁判斷,我國司法實
務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採取禮讓精神,以承認為原則,否准
承認為例外,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判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
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
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
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上開法條規定,其
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
『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
駁回尤明」即明。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四三號判決亦認,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國際
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故外國法院如已有具體
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固可認有相互之承認;縱為「
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者」,亦構成相互
之承認。
⒉倘強令他國必須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
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不但有礙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
以目前之國際局勢而言,我國仲裁判斷日後被他國承認之
機會將更形減少,亦非我國所樂見,故在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捷克共和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形下,我國早有承
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前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為憑,且該裁定經該仲裁事件
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一○四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亦可供
參酌。
⒊另抗告人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捷克共和國間存在外交關係
,在一個中國原則下一再打壓我國之生存空間,客觀上無
法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會基於互惠原則承認我國仲裁判斷
云云。惟倘依抗告人前開主張,豈非謂所有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間有正式邦交之國家內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我國均不
應承認?此非但明顯悖離我國現行法院實務見解,更可能
使目前已明確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國家,日後以我國不承
認該國仲裁判斷為由,亦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對我國
爭取外國承認之外交立場以及司法互助均有不利影響,當
非法院所樂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並附具
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或經認證之
繕本。仲裁協
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
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
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
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
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
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
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關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依兩造簽署之系
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
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
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此有系爭經
銷合約暨中文譯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
二十四頁),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該仲裁協
議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
拘束力。又系爭仲裁判斷為捷克共和
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依仲裁法庭規
則第四十三條、西元一九九四年第二一六號法案有關仲裁程
序及仲裁判斷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終局且有拘束力之
判斷,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
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且
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
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再揆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復與我
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無涉,其承認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相對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
,將本件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提付捷克共和國
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做成之系爭仲裁判
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事由之情形下,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
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法院就
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管轄權;
另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證八號),
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云云。惟:
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
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主事務
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有抗
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
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
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
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有關相對
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並於西元二○○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相對人任二位董事即得同時代表公司
,若董事代表公司為書面行為,應以公司名稱並附加
渠二
人簽名,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捷克共和國Ostrava 區法
院裁決、Ostrava 區法院商業登記資料暨英文譯本、中文
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八十二頁
至第八十六頁),且相對人公司二位董事出具之委任狀,
亦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復經本
院檢附上開文件向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查證結果,前開文件
捷克語文件及其英譯本語意大抵一致,中譯文大意與捷克
語文件相符;又捷克共和國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人數及方
式,於相關
法令似未有一致之規定,各公司作法端視內部
章程之規範
而定;另本件相對人委任狀上委任人法定代理
人之簽署人,經查確為相對人之董事等情,又有駐捷克代
表處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捷克字第一○六三二三○一
三一○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證相對
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云
云,亦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律師費用之判斷,有背於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
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又無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
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
承認,自應予駁回云云。然: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仲裁
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牴觸我
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系爭經銷合約
第二十三條已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交由捷
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
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再觀之捷克共
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
五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
十四頁正面),仲裁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雙方互
有勝敗時,仲裁程序費用按各方勝訴比例判賠該方;仲裁
程序費用包括當事人費用,指當事人所支出與保護其權利
相關之費用,特別是其律師的交通食宿費,當事人自應受
其拘束。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規定,考量相對人請求被
駁回部分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而認定相對人為勝訴方,
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律師費,此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
,顯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相對人
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賠償律師費用之承認,有仲裁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足憑採。
⒉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
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
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無不予承認之表示或有無
承認之先例,經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洽詢捷克共和國相關政
府單位,雖亦無法獲致確切答覆,此有前揭駐捷克代表處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互惠原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
定所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
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
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
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
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
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
』駁回尤明」,是該條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
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
認為必要條件。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
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待
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
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七
十九年廳民三字第○八二一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
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
不因我國非屬西元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
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又無予
以承認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
之聲請,
顯有誤解。
六、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