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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相 對 人 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       (原名IVAX Pharmaceuticals s.r.o.) 法定代理人 Lubomir Roder       Marek Wojcikowski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五年度仲許字第一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以供應商 及經銷商之地位,於西元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以捷 克法為準據法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抗告 人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定義產品(即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在 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並有義務僅能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藥品, 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 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 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 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其後,抗告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 ,多次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藥品。惟抗告人就其中於西元 二○一一年九月間及西元二○一二年二月間所訂購,編號○ 七—一二及編號五八—一一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屢催未果,相對人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將 此爭議提交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 裁,經仲裁人JUDr.Petr Hostas於西元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作成編號第一一○二/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十日內,給付相對 人美金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中美金四萬六千零九 十五元自西元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暨其中美金九萬二 千一百九十元自西元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一項)。抗告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十 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仲裁費用捷克克朗九萬元(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五項)及相對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然抗 告人迄今仍未依前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提 出經認證之委任狀、系爭仲裁判斷及中文譯本、系爭銷售合 約、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 規則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 頁)。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尚無不符, 且核無抗告人所指摘本院無管轄權、相對人未證明簽署本件 委任狀者確經合法代理、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否准及同條第二項得否准承認外國仲裁判 斷事由之情形,乃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亦無國際審判管轄之規定。欲解決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我 國於討論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分配時,目前除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國際審判管轄權)有明定管轄權分配外,其他類型 之規定付之闕如。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 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 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 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 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學說上所謂逆推知 說),當屬合理。逆推知說主張,從國內民事訴訟法有關土 地管轄之規定,即可間接推知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如 果符合土地管轄規定之事件,不論其為國內事件或為涉外事 件,法院皆可以加以管轄。亦即,若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 土地管轄規定,相關審判籍位於我國國內,而我國國內之某 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時,即可認為該案件之國際審判管轄 權存在於我國。換言之,當法庭地國法院對於某一涉外事件 ,因符合國內土地管轄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時,即可肯定法庭 地國法院對該涉外事件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則可逆推知該 法庭地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直接國際管轄權。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一般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是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立法精神,因相對人係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 ,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 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自無管轄權。因此,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㈡原審裁定固謂:「有關聲請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並已由該公司之二位董事合法代理該公司委任代理人, 提起本件聲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業經捷克外交部人員簽 字及經我國駐捷克外交人員驗證之委任狀、公司更名之法院 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聲請人註冊登記文件影本及其英 譯本、中文節譯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合法 代理」云云。然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 證八號),就相對人是否已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迄未提出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成立證書(Certific ate of Incorporation),亦未提出其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 ,證明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指派董事Lubomir Roder 及Marek Wojcikowski 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 院承認仲裁許可之事宜,且係以捷克文翻譯成英文後再摘譯 一部分為中文,並非直接以捷克文翻譯成中文,再由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如何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 ㈢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 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 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係 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 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 或基本原則,亦即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 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六○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 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 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 照)。蓋我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 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相對人 提起系爭仲裁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相對人並無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涉訟時並非必然需要委任律師,而有 需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支出律師費用,實屬其 個人選擇,有違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我國公共政策。是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仲裁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互惠原則,就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固與國 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 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 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 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 號判決參照)。然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亦 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捷克共 和國法院是否基於彼此互惠原則予以考慮一情,並未經我國 駐捷克共和國代表處檢送捷克共和國司法部對捷克共和國是 否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之答覆,亦未經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 是否有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 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自應予駁回。 ㈤原審裁定固以:「縱認捷克共和國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 斷之先例,然客觀上尚非不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 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相對人僅以聲請人 並未證明捷克共和國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事為由,辯稱 本件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云云,顯係就司法上之互惠原則有所誤解」云云。然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堅持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且不斷打壓 臺灣生存空間之同時,除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失於世界上, 否則連中華民國法官協會都被打壓,無法參加世界法官學會 ,甚至舉辦國都通知若我國法官代表團參加,只要飛機一落 地即原機遣返,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之捷克共和 國,客觀上根本無期待其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 斷為承認及執行之可能,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未辨明客觀之現實情勢,單方面一廂 情願所為許可,自無所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答辯以: ㈠管轄權部分: ⒈就仲裁事件之管轄言,管轄權之有無應視兩造究竟有無仲 裁協議以及該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仲裁事件之進行方式(含 管轄),此一管轄權有無之認定,顯無可能以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加以判斷。就此而言,雙方所簽署系爭經銷合 約第二十三條已明載,兩造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議應交 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是該 仲裁法庭據此受理仲裁案件並做成系爭仲裁判斷,當無抗 告人所稱無管轄權之情形。 ⒉倘抗告人係爭執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之管轄, 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 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是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就管轄範圍及於抗告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本院,自得受理本聲請事件。今抗告人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 產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然本件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乃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並非抗告人即原審相 對人,豈有以「承認外國仲裁仲裁判斷聲請人」之住居所 或財產地論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抗告人所言顯無可採。 ㈡代理權部分: 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更名證明文件、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 及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狀,載明不受審級限制 ,足證相對人確為依捷克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且得由 公司任二位董事代公司委任代理人,以提起本件外國仲裁判 斷承認之聲請。又該等法定代理人若無代表相對人簽署委任 狀之權限,公證人即無許其以相對人名義簽署之可能。況前 開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業由捷克法院任命且經宣誓之翻譯員 確認翻譯內容無誤,抗告人僅以該其係以捷克文翻譯為英文 ,後再翻譯為中文,空言爭執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云云,卻又 無法指明該翻譯何處有誤,其所言顯然無據。 ㈢系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 ⒈按所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 策之具體表現」及「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故我國法 院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者,僅以承認 該判斷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 基本理念者為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判決參照)。 ⒉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處,主要係 指系爭仲裁判斷核給相對人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 )。惟雙方當事人合意適用於本件仲裁程序之捷克共和國 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已明定,仲裁 庭應依據各方當事人之勝訴比例命其分擔仲裁費用及當事 人費用(含律師費用及其交通食宿費,詳聲證三號仲裁規 則第五十五節第三條及第四十五節第七條規定)。我國民 事訴訟法對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並將第三審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外國仲裁 程序將律師費用認定為仲裁費用之一部分,並明定由獲得 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負擔,自無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 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可言。 ⒊我國實務上承認或許可執行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所核定之 律師酬金者所在多有,顯見外國律師費之承認並未違反我 國之公序良俗,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五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判決自明。 ㈣我國早有承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先例: ⒈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 之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 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可 知,該條係指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 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承認」之情形;倘若該等國家 僅係並無承認或否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例如尚無聲請 人執我國仲裁判斷至該國聲請承認者),尚不構成我國法 院「考量」否准執行該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縱認該等國 家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確有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前 例,亦非我國法院必然「應」駁回承認聲請之事由。實際 上,不論係對外國判決、抑或外國仲裁判斷,我國司法實 務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採取禮讓精神,以承認為原則,否准 承認為例外,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判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 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 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 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上開法條規定,其 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 『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 駁回尤明」即明。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四三號判決亦認,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國際 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故外國法院如已有具體 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固可認有相互之承認;縱為「 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者」,亦構成相互 之承認。 ⒉倘強令他國必須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 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不但有礙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 以目前之國際局勢而言,我國仲裁判斷日後被他國承認之 機會將更形減少,亦非我國所樂見,故在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捷克共和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形下,我國早有承 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前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為憑,且該裁定經該仲裁事件 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一○四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亦可供參酌。 ⒊另抗告人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捷克共和國間存在外交關係 ,在一個中國原則下一再打壓我國之生存空間,客觀上無 法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會基於互惠原則承認我國仲裁判斷 云云。惟倘依抗告人前開主張,豈非謂所有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間有正式邦交之國家內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我國均不 應承認?此非但明顯悖離我國現行法院實務見解,更可能 使目前已明確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國家,日後以我國不承 認該國仲裁判斷為由,亦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對我國 爭取外國承認之外交立場以及司法互助均有不利影響,當 非法院所樂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 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 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 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 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 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 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 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 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關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依兩造簽署之系 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 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 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此有系爭經 銷合約暨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 二十四頁),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該仲裁協 議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又系爭仲裁判斷為捷克共和 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依仲裁法庭規 則第四十三條、西元一九九四年第二一六號法案有關仲裁程 序及仲裁判斷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終局且有拘束力之 判斷,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 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且 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 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再揆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復與我 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其承認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相對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 ,將本件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提付捷克共和國 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做成之系爭仲裁判 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事由之情形下,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 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法院就 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管轄權; 另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證八號), 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云云。惟: 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 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主事務 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有抗 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 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 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 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有關相對 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並於西元二○○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相對人任二位董事即得同時代表公司 ,若董事代表公司為書面行為,應以公司名稱並附加渠二 人簽名,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捷克共和國Ostrava 區法 院裁決、Ostrava 區法院商業登記資料暨英文譯本、中文 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八十二頁 至第八十六頁),且相對人公司二位董事出具之委任狀, 亦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復經本 院檢附上開文件向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查證結果,前開文件 捷克語文件及其英譯本語意大抵一致,中譯文大意與捷克 語文件相符;又捷克共和國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人數及方 式,於相關法令似未有一致之規定,各公司作法端視內部 章程之規範而定;另本件相對人委任狀上委任人法定代理 人之簽署人,經查確為相對人之董事等情,又有駐捷克代 表處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捷克字第一○六三二三○一 三一○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證相對 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云 云,亦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律師費用之判斷,有背於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 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又無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 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 承認,自應予駁回云云。然: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仲裁 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牴觸我 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系爭經銷合約 第二十三條已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交由捷 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 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再觀之捷克共 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 五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 十四頁正面),仲裁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雙方互 有勝敗時,仲裁程序費用按各方勝訴比例判賠該方;仲裁 程序費用包括當事人費用,指當事人所支出與保護其權利 相關之費用,特別是其律師的交通食宿費,當事人自應受 其拘束。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規定,考量相對人請求被 駁回部分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而認定相對人為勝訴方, 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律師費,此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 ,顯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相對人 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賠償律師費用之承認,有仲裁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足憑採。 ⒉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 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 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無不予承認之表示或有無 承認之先例,經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洽詢捷克共和國相關政 府單位,雖亦無法獲致確切答覆,此有前揭駐捷克代表處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互惠原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 定所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 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 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 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 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 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 』駁回尤明」,是該條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 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 認為必要條件。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 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待 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 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七 十九年廳民三字第○八二一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 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 不因我國非屬西元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 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又無予 以承認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 之聲請,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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