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Teva Czech Industries s .r .o (原名
IVAX Pharmaceuticals s .r .o .)間外國仲
裁判斷
聲請承認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一○六年度
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並補正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
非訟事件
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再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是
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
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要與提起再抗告之
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