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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Teva Czech Industries s .r .o (原名 IVAX Pharmaceuticals s .r .o .)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一○六年度 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 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 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要與提起再抗告之 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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