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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湧鼎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 對 人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2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1萬3,588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未依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前開相對人所為偽造本票之 行為,將即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本票 係由「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湧鼎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林家寶」並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列林家寶為相 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第一列發票人欄有「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印文、「林家寶」簽名及印文,第二列發票人欄有「湧鼎 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寶」簽名及印文,第三列發票人欄 有「林家寶」簽名及印文,自系爭本票全體蓋章、簽名形式 及趣旨觀之,認係抗告人三人共同簽發,相對人現又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係 屬偽造等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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