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湧鼎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家寶
相 對 人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2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1萬3,588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未依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前開相對人所為偽造本票之
行為,將即提出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本票
係由「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湧鼎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林家寶」並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列林家寶為相
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第一列發票人欄有「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印文、「林家寶」簽名及印文,第二列發票人欄有「湧鼎
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寶」簽名及印文,第三列發票人欄
有「林家寶」簽名及印文,自系爭本票全體蓋章、簽名形式
及趣旨觀之,
堪認係抗告人三人共同簽發,相對人現又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係
屬偽造等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