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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 ,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1萬4273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及陳全成、陳春子3人, ,且發票日經記載為104 年7 月15日,到期日經記載為105 年12月17日,業由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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