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
,到
期日為105 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1萬4273元未獲清償
,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及陳全成、陳春子3人,
,且
發票日經記載為104 年7 月15日,到期日經記載為105
年12月17日,業由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縱使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