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金額有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容未有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陳春蘭所共同簽發
之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721,568元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
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
述債權金額有誤乙節,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