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有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容未有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春蘭所共同簽發 之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721,568元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 述債權金額有誤乙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