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柏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
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之17所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
張抗告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公司)於民國10
3 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
期日為133 年2 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相對人彰
化銀行借款3,000 萬元及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
詎
抗告人榮揚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贊
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贊尊公司),依法彰化銀行之抵押權
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情,並提出
他項
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
借據、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
卡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
促字第12925 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
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
上開證據,認其聲請
於法有據,而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榮揚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正就債權債務協商中,應停止一切
法
律行為,
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上開證據為證,依相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
足明相對人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
核
屬抗告人榮揚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
說明,抗告人榮揚公司對於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
而,抗告人榮揚公司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