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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之17所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 張抗告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公司)於民國10 3 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3 年2 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登記在案;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相對人彰 化銀行借款3,000 萬元及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 抗告人榮揚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贊 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贊尊公司),依法彰化銀行之抵押權 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借據、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 卡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 促字第12925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 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榮揚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正就債權債務協商中,應停止一切法 律行為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上開證據為證,依相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 足明相對人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 屬抗告人榮揚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 說明,抗告人榮揚公司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 而,抗告人榮揚公司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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