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窓 抗 告 人 林慧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聯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站公司) 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透過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 導基金會協商與聯站公司之債權銀行協商,同意聯站公司自 10 6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僅需繳息不還本金,並 請各債權銀行暫停各項法律追訴程序,是相對人本件本票裁 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0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抗告人僅給付部分 款項,尚有211 萬4,12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