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窓
抗 告 人 林慧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聯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站公司)
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透過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
導基金會協商與聯站公司之
債權銀行協商,同意聯站公司自
10 6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僅需繳息不還本金,並
請各債權銀行暫停各項
法律追訴程序,是相對人
本件本票裁
定之
聲請自
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0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
期日為106 年1
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抗告人僅給付部分
款項,尚有211 萬4,12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