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傑儀
律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代 理 人 李國霖
上列
抗告人與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
1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
非
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秋凌會計師(元方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其聲請時,合乎該規定之要
件即足,不以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須達3 %以上為必要
。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50萬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以上。因相對人所提出98年度至103 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刻意隱匿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而有隱瞞
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之情形,
爰聲請准予選派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聲請時起回溯10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原裁定
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三、查,抗告人自民國73年間起為相對人原始股東,且抗告人林
寬照持有公司股份30萬股,抗告人張榕枝20萬股,合計50萬
股(000000+200000=500000),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
00萬股之3.3 %(000000/00000000 x100 %=3.3%),有
公司設立資本額調查報告書、繳款明細表、公司股東名簿,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10、8 頁)。
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
抗辯:抗告人僅是
第三人羅森
借名登記之股東
云云,
惟按除
股東登記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公司僅依股東名簿登記確
認股東身分,
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抗告人為羅森之借名股東
,相對人執此否認抗告人為股東,是項抗辯,尚不足採。相
對人又以:其公司設有
監察人或抗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簿冊
,無聲請檢察人之必要云云為辯,然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要件限
制。抗告人之聲請已合於該規定要件如上述,依法自應准許
,相對人僅以尚有其他方法調查公司財務現況,即要求限制
抗告人選任檢查
人權限云云,
顯有誤會。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黃秋凌會
計師(會籍編號:2834號,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有卷附該會10
5 年4 月8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黃秋凌會
計師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其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95年3 月6 日即加入
公會,曾先後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多家公司任職,現
職為元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
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
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頁
),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
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
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核屬適當。爰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辯以;公司憑證只保存5 年,該檢查
已逾合理
期間云云。惟檢查人要僅本於專業,依實際檢查之
必要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若有逾越客觀
合理範圍,公司亦得拒絕,是檢查期間若非明顯不合理,並
無縮短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公司於95年已有可
疑資金流向等語,復無其他客觀情形顯示抗告人之疑慮與事
實有違,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當。
五、綜據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
人之
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
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