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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代 理 人 李國霖 上列抗告人與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 1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 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秋凌會計師(元方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其聲請時,合乎該規定之要 件即足,不以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須達3 %以上為必要 。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50萬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以上。因相對人所提出98年度至103 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刻意隱匿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而有隱瞞 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之情形,聲請准予選派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聲請時起回溯10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三、查,抗告人自民國73年間起為相對人原始股東,且抗告人林 寬照持有公司股份30萬股,抗告人張榕枝20萬股,合計50萬 股(000000+200000=500000),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 00萬股之3.3 %(000000/00000000 x100 %=3.3%),有 公司設立資本額調查報告書、繳款明細表、公司股東名簿,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10、8 頁)。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 抗辯:抗告人僅是第三人羅森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按除 股東登記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公司僅依股東名簿登記確 認股東身分,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抗告人為羅森之借名股東 ,相對人執此否認抗告人為股東,是項抗辯,尚不足採。相 對人又以:其公司設有監察人或抗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簿冊 ,無聲請檢察人之必要云云為辯,然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要件限 制。抗告人之聲請已合於該規定要件如上述,依法自應准許 ,相對人僅以尚有其他方法調查公司財務現況,即要求限制 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權限云云,顯有誤會。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黃秋凌會 計師(會籍編號:2834號,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有卷附該會10 5 年4 月8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黃秋凌會 計師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其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95年3 月6 日即加入 公會,曾先後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多家公司任職,現 職為元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頁 ),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 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辯以;公司憑證只保存5 年,該檢查 已逾合理期間云云。惟檢查人要僅本於專業,依實際檢查之 必要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若有逾越客觀 合理範圍,公司亦得拒絕,是檢查期間若非明顯不合理,並 無縮短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公司於95年已有可 疑資金流向等語,復無其他客觀情形顯示抗告人之疑慮與事 實有違,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當。 五、綜據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 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 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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