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宏宇生活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丞裕
被 告 黃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M000000 號水管阻塞清除
器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詎被告竟於民
國104 年1 月26日,未經伊同意,與
第三人風采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簽立系爭專利之授權量產總經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2份,每份合約書授權金為新臺幣
(下同)127,833 元,共計獲利為1,533,996 元,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33,99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丞裕為夫妻(賴丞裕向
鈞院提起105 年度婚字第193 號
離婚訴訟,經一審判准離婚
,尚未確定,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婚後共同經營宏宇生活
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為申請補助,伊將其所研
發之系爭專利,以原告名義申請為專利權人,並由伊委託風
采公司代為撰寫申請書,
迄原告及風采公司均尚未有產品製
作、上市或流通,且為洽談風采公司為量產,而簽立系爭合
約書,且僅有一份,由伊先給付開發費,此為原告所知悉,
嗣因未能取得技術報告,已與風采公司
解除契約,並由風采
公司將開發費分期匯還,並
非已取得授權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
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
58條第1 、2 項規定至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伊授予系爭
專利權,而與風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12份,獲取利益1,53
3,996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合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0-24 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為其所
簽,
惟抗辯已與風采公司解除契約,未有實施專利,亦無獲
利等語。
⒈
經查:被告主張已與風采公司解除契約,而未有實際製造專
利物之行為,
業據其提出解約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
),且經風采公司函覆確無生產系爭專利之產品,亦無與被
告間有任何商業買賣交易,系爭合約書確為與被告所簽立,
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以致無法進行量產(
如無技術報告逕行生產會有侵權
之虞),故合約約定條件未
執行而已解除契約等語,有風采公司106 年4 月20日2016.4
.20 號函及106 年5 月25日風采設計字第1060525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76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未
曾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乙方(即風采公司)專利技術
報告,如為申請中之專利或技術報告須附已申請之單據為憑
」等文句,是於未能確認具有新穎性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證
明,風采公司
前揭函覆表明因合約約定條件未成就而解除契
約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可採,而系爭合
約書既已解除,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
難認被告有為製造、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等實施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仍有與風采公司製造量產並銷售產系
爭專利之產品,並舉其帳戶內有風采公司匯入資金為憑(10
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6 日、同年5 月
5 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4日風采公司各
匯款68,333元、30,000元、68,333元、10,653元、10,653元
、10,653元、31,959元),被告則否認為系爭合約書中
所稱
系爭專利授權銷售之金額,而查,系爭合約書中有關金額之
約定,其中第4 條:「甲方於簽約時一次支付乙方產品量產
總金額98,333元,乙方負責生產1144台,並完成銷售驗收及
收款,甲方保證合約
期間專利權不得轉讓及變更」、第5 條
:「乙方支付甲方產品銷售金額127,833 元,本合約簽立後
經3 個月量產期後,分12個月,每月27日支付甲方銷售款計
10,653元」等語,惟
上開由風采公司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
已為230,584 元,顯已高於合約書中所稱產品銷售12個月應
支付被告127,833 元,且合約書係按月27日匯付10,653元定
額,亦與前述匯款金額、日期、期間不符,則是否係風采公
司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為,已非無疑,且風采公司就此亦
函覆:「因黃安瑜已經匯給本公司生產費用,公司和她本人
協議:既然等不及申請技術報告,那筆錢就算借我投資別的
項目,一樣可以賺錢,黃安瑜本人也同意,我也如約定還她
錢」等語,有前述風采公司覆函
可按,是原告僅以被告與風
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主張系爭合約書實際未解除
云云,
即無可採。
⒊另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專利已實施而有產品銷售之證據,
原告先表示風采公司承認有販售,且係銷售到國外,臺灣沒
有此類商品,並當庭提另提出表示有侵害系爭專利而實施之
產品一件,惟經當庭詢問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為何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無法當庭說明,而表示需回去確認後再具狀補陳,
事後並未再為說明及補正,甚至對於專利權有說明書與技術
報告之別不甚瞭解(見本院卷第67、129 、133 頁),而被
告則稱該產品並無侵害(實施)系爭專利權部分,並可當場
指出並繪製系爭專利如經製造後應之位置所在,已與該產品
並不相同,並就系爭專利之權利內容具體陳稱:「…就是設
計通水管的時候,上面可以往上拉,底部部分尖尖部分會跑
出來,往上拉就可以把拉圾拉上來」等語,與系爭專利說明
書內容相當,有前述智財局函附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12 4頁、第131 、132 、193 、196 頁),被告更稱原告
所提出之未有系爭專利權實施於其上之物品,並係伊所交給
原告等語,原告亦未當場否認,則原告當場提出之產品,既
非於市場購入,實難認確屬系爭合約已為履行而經製造或銷
售之物,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合約有履行而未解除云云,既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丞裕確為夫妻,婚後並共同
經營宏宇公司,且夫妻與宏宇公司間基於
家庭生活費用、家
庭理財、公司業務等因素,致其等金融帳戶互有資金流動,
並不違常情,被告亦有於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0,000 元、
300,000 元至原告及賴丞裕之帳戶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
離婚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予認定。而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
申請確為取得新北市政府所推動之研發計畫所為,惟申請後
未有實際生產產品,亦未取得技術報告書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102 年新北市政府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摘要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簡稱智財局)函詢,經智財局以106 年4 月24日(106 )
智專一(一)15166 字第10620439340 號覆函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0頁);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範圍及專利權之
行使內容均不甚瞭解,反觀被告則可明確說明系爭專利權範
圍,業如前述,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委託風采公司申請系爭專
利,而經風采公司函覆:「
本案之專利由黃安瑜小姐本人所
研發,但以她先生公司(名)義提出並取得專利」等語,有
風采公司106 年5 月25日風采設計字第1060525 號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被告主張其為發明人及真正
權利人,僅因與原告關係密切,及前開申請之緣由,而以原
告「名義」申請為專利權人,即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因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宏宇公司,並為系爭專利權之發明人
,倘無與原告間為特別約定,僅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並
保留爭執或自為權利人之意思,則其將具公示性系爭專利證
號直接與風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顯有以自己權利行使之意
,即契約當事人主觀上均認定與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相當,
是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或有風采公司匯款入被告帳戶,自
難認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離婚事件中已坦認有實施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引用被告
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
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
,惟被告已否認所指為同一專利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同
一,自難採信。況且,
倘若原告認被告該答辯狀所為陳述均
為實在,則被告完整答辯內容尚包括因原告不積極賺錢,被
告將自己辛苦發明專利商品,以原告名稱作為專利申請人,
並有廠商願意訂購時,無奈原告不肯拿錢出來生產製造,而
動支出賣房屋之金錢來銷售,和朋友以台商名義在中國開設
公司等語,則原告是否亦
肯認被告自陳為系爭專利權真正專
利權人之意,並肯認被告所稱有將簽約內容告知原告之意,
且倘若並未在國內實施,則因專利權為屬地主義,則被告於
中國實施,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亦非無疑,是原告以被告
該答辯狀作為其有承認侵權之事實,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實施系爭專利權而對構成專利權
之侵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
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3,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