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梅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被 告 陳素玲
宋秀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
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
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
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
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
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2 人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
陳素玲曾與伊簽訂僱用同意書,對於其職務上所獲知之客戶
名單即有保密義務,另被告宋秀英則於任職
期間擅自重製原
告公司所管理之客戶名單(下稱
系爭客戶名單),被告2 人
於105 年離職後,於105 年10月7 日成立與伊公司產品類似
或實質相同之風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風樂公司),利用系
爭客戶名單推銷風樂公司之產品,使伊失去數筆交易機會,
系爭客戶名單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
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被告
2 人擅自重製系爭客戶名單及違反僱用同意書並使用於風樂
公司之營運、銷售,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及倘認系
爭客戶名單營業秘密,亦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
營業秘密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有僱用同意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頁),依
前
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