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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梅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被   告 陳素玲       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 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 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 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 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 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2 人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 陳素玲曾與伊簽訂僱用同意書,對於其職務上所獲知之客戶 名單即有保密義務,另被告宋秀英則於任職期間擅自重製原 告公司所管理之客戶名單(下稱系爭客戶名單),被告2 人 於105 年離職後,於105 年10月7 日成立與伊公司產品類似 或實質相同之風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風樂公司),利用系 爭客戶名單推銷風樂公司之產品,使伊失去數筆交易機會, 系爭客戶名單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被告 2 人擅自重製系爭客戶名單及違反僱用同意書並使用於風樂 公司之營運、銷售,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及倘認系 爭客戶名單營業秘密,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 營業秘密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有僱用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依前 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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