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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溪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Holly Offshore Logistic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amodar Devadas Devasani 被   告 Atlas Offshore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nanth Reddy Dod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宣判。而因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 公司,本院前囑託外交部進行國外送達,皆可於於1 個月內 送達予被告,如本院前於108 年9 月16日函請外交部送達本 院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外交部於同年9 月27日發 函予駐印度代表處,駐印度代表處於同年10月9 日以郵局掛 號寄送,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6、64頁) 。然本院業於108 年11月20日函請外交部送達本次109 年1 月1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卷三第99頁),外交部因 不明原因,於延遲1 個月後始於同年12月23日始發函予駐印 度代表處,駐印度代表處於109 年1 月9 日始得以掛號郵 寄,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 (本院卷三第107-110 頁),是本件有再行送達言詞辯論通 知書予被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