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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宋冠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董綸書 追 加被 告 李龍興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李龍興、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 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 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 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 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連帶之 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 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 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 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 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 ,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 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6月25日及104年11月23日手術時,經追加被告李龍興使用 被告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器材,而該醫療器 材竟於兩次手術皆發生斷裂及螺絲鬆脫,故被告之產品顯有 瑕疵,而有侵權事實等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1萬 2,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4頁)。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請求追加李龍興、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被告,並主張追加被 告明知被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顯有瑕疵,而依藥事法第45條 之1、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追加被告應 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惟追加被告卻未通報,造成原告接 續受到傷害,故主張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 帶賠償原告581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追加上開被告等人 云云,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 ㈡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 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 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本件原告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 求之對象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侵害權利、行為態樣等 均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事實,縱認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 帶責任,惟並非必須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追加之當事人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 是否另應就其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節,就 其證據資料,亦顯不足以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 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首揭說明甚詳。又若許原告為追 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 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符訴訟經濟,且本件追 加之訴,被告復未表示同意,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追加 ,有民事答辯狀可佐。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訴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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