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宋冠緯
訴訟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董綸書
追 加被 告 李龍興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李龍興、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
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
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
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
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關於連帶之
債,
債權人除得對於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
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
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
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
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
,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
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6月25日及104年11月23日手術時,經追加被告李龍興使用
被告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器材,而該醫療器
材竟於兩次手術皆發生斷裂及螺絲鬆脫,故被告之產品
顯有
瑕疵,而有侵權事實
等情,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1萬
2,4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4頁)。
嗣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請求追加李龍興、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被告,並主張追加被
告明知被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顯有瑕疵,而依藥事法第45條
之1、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追加被告應
通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惟追加被告卻未通報,造成原告接
續受到傷害,故主張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
帶賠償原告581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追加上開被告等人
云云,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
㈡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專就
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
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
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本件原告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
求之對象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之侵害權利、行為
態樣等
均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事實,縱認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
帶責任,惟並非必須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追加之當事人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
是否另應就其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節,就
其證據資料,亦顯不足以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
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
首揭說明甚詳。又若許原告為追
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
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符訴訟經濟,且本件追
加之訴,被告復未表示同意,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追加
,有民事
答辯狀可佐。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訴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