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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薛明娟       薛連根       高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兼上列二公司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被   告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分別 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本項所命 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除理由中敘及與第一項、第二項被告重疊選擇合 併無庸判斷之部分外)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薛連 根、高立婷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薛明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薛明娟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薛明娟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薛明娟(下與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薛連根、 高立婷之代理權已告消滅,是薛明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46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 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下與被告呂忠吉、沈浩然、盧 建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合稱被告 ,分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除陳慧穎 外)連帶賠償薛明娟新臺幣(下同)1017萬8578元本息;㈡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翔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賠償薛明娟517 萬8578元本息;㈢被告(除陳慧穎外)分別連帶賠償薛連根、 高立婷各2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42 頁)。則於訴 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追加民 法第191 條之3 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依據;另主張陳慧穎為八 仙公司之總經理,其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亦屬八仙公司之負責 人,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5 -341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更 正對各被告間連帶債務請求之依據及聲明,應僅屬更正補充其 法律上之陳述,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兼媒體總監, 沈浩然、盧建佑則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受僱人。呂忠吉前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代表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負責人為 陳柏廷、陳慧穎)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其租用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水上樂園園區內(下稱 八仙樂園)「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所在區塊(下合稱系爭區域,分稱區域名稱)。另與八仙公司 約定於「快樂大堡礁」搭建舞台,舞台前方則作為舞池,作為 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策劃舉辦、活動時間為同 年月27日下午至午夜,需購票入場之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 陸戰場(Color-Play-Party)」娛樂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 主要場地。系爭活動內容並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 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並於執行瑞博 公司、玩色公司業務職務而擔任系爭活動營業之派對主辦、活 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 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事宜,且將系爭活動 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 邱柏銘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 統包,其中舞台特效部分則輾轉轉包予千祥公司(負責人為廖 俊明)。而形成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 爭活動,千祥公司提供舞台特效電腦燈、二氧化碳鋼瓶而協辦 系爭活動,而均為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經營主辦系爭活動相類活動,將製造使用色粉之粉 塵於空間中「濃度過高」又接觸「高溫」之情形下,有引燃而 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即塵爆(下稱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亦 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危險活動之人。且各該公司之負責人 執行職務過程,均知悉系爭閃燃原理,而有代表各該公司於系 爭活動中注意粉塵濃度控制、遠離熱源之注意義務,廖俊明代 表千祥公司執行職務亦應注意提供冷光燈,而非高溫電腦燈, 避免危害參與民眾安全與健康以確保系爭活動服務安全之注意 義務;進而採取於系爭活動中時提醒從業受僱之工作人員, 進行適當場控或詳細教導從業人員正確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以 免於噴射過程中,因色粉濃度過高或使色粉接觸到電腦燈熱源 之義務;或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 措施;或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 、次數、數量,以控制色粉濃度。竟均疏未注意,而未提醒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所僱用之沈浩然、盧建佑,於系爭活動中妥 適操作二氧化碳鋼瓶、降低粉塵濃度,沈浩然、盧建佑亦未能 注意系爭閃燃原理之常識,於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毫無節制, 任令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濃度過高。加之系爭區域又為陳柏 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 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 律,違章建築並違法決定出租予瑞博公司,而系爭區域中搭設 舞台,並設置舞池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又屬半封閉型且深 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更使系爭活動中色粉粉塵無法擴散而集 中濃度過高,沈浩然、盧佑以二氣化碳鋼瓶噴灑色粉時,分別 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色粉因而於充滿於舞台前方至舞 池區,形成濃度過高之粉塵雲,盧建佑又未注意將色粉噴入放 置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致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並造 成連環爆燃(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當日向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入場娛樂之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 %之燒傷合併0 %至9 %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薛明娟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醫療費用1 萬 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6839元、交通費6480元、看護費94 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 萬1468元、後續醫療費用200 萬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合計1017萬8578元 。薛連根、高立婷為薛明娟之父母,亦因薛明娟遭受系爭傷勢 ,導致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下就上開損害合稱系爭原告損害,分 稱系爭原告某損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侵權行為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沈浩然、 盧建佑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 建佑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184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 八仙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原告損害,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㈡又薛明娟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門票,與其等間 成立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契約,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 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依約本應注意採取防止危險發 生之措施,然確有上㈠所示可歸責之情,造成系爭事故,使薛 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為加害給付,原告受 有系爭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 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賠償,並加計遲 延利息,並就原告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上㈠所為主張,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再者,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實際負責規劃系爭活動流程及八仙 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並協同配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進行系爭 活動流程,而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然其等所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有系爭閃燃原 理之危險,而於活動過程中,其等所屬從業人員,對色粉粉塵 濃度控制不當而過高,且未隔絕色粉與高溫電腦燈接觸,所提 供之服務顯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致 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各受有系爭原告損害,是原告得 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 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且與上㈠㈡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系爭原告損害,係根據不同連帶賠償法律關係,目的同一之 請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自應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 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又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八仙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所 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事故,且均有 上㈠所述之抽象輕過失,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薛明娟亦 得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八仙公司賠償相當薛明娟財產上損害517 萬8578元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且薛明娟願於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八仙公司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令餘者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 然、盧建佑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 ,高立婷200 萬元;⒉呂忠吉、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 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⒊呂忠吉、 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 高立婷200 萬元;⒋沈浩然、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 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⒌沈浩然、瑞 博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 立婷200 萬元,⒍盧建佑、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 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⒎盧建佑、瑞博 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 婷200 萬元;⒏陳柏廷、八仙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 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⒐陳慧穎、八仙公 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 200 萬元;⒑廖俊明、千祥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 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⒒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應連帶給付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 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⒓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共 同(非連帶)給付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 立婷200 萬元,及上⒈至⒓給付,均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⒔前 開⒈至⒓項所命給付,其中1 項任一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 對該受給付之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⒕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分別給付薛明娟517 萬85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且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任一人 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餘者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抗辯: 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略以: ⒈八仙公司僅係將八仙樂園內之系爭區域出租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收取場地租金對價,系爭活動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舉辦 。八仙公司未從系爭活動營收獲有任何收益,對於系爭活動規 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場控等亦未參與,相關 舞台及其設備架設之位置、方式,均為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所決定。且伊等從未以活動舉辦者之地位,招攬消費 者購票入場、銷售系爭活動票券、與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等情事,而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 者。至於八仙公司配合系爭活動所提供之系爭區域以外八仙樂 園遊樂設施之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均屬八仙公司自 身營業活動之收入,為自身之讓利促銷行為,難謂與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另八仙公司雖於系爭活動現場 派有救生員,其目的亦僅係維護出租之系爭區域內設施之完整 性、安全性;八仙公司之員工林玉芬、鐘婉玲於系爭活動中到 場察看,亦僅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巡視確保租賃標的未被不 當使用或破壞、及了解救生員之值勤情形,均非因有確保系爭 活動進行過程之安全性之義務,或為察看系爭活動進行之流程 而前往。八仙公司既然並非舉辦、經營系爭活動,自非提供系 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對系爭活動舞台架設或色 粉噴灑之流程所造成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注意防免之義 務(已難謂客觀上應注意),要無因系爭閃燃原理危險造成之 系爭事故,即認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或其從業人員 執行職務有何過失,進而認定八仙公司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 為。再者,即便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呂 忠吉,亦對於室外舉辦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事前亦 不知悉,八仙公司既非舉辦系爭活動之業者,客觀上實無可能 要求伊等較舉辦之業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甚至消防主管機 關對色粉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是伊等就系爭事 故客觀上亦屬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可言。且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要素為「可燃物(粉塵) 」、「可燃性濃度」及「熱源」,此均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 及出租系爭區域設施本身,無任何關聯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 ⒉況系爭區域內之設施,依建築法規規定,本無須請領雜項建築 執照,原告以此指伊等出租違建,有違建築法規定,尚屬無據 。另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要求觀光遊樂業分割出租設施 予他人須經許可,乃係指長期出租委託他人之經營之情形,本 案僅一時出租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並不在規範範圍內,八仙 公司出租行為難認違反該規定。況該許可規定,僅屬維護特許 行業許可制度之行政管理規定,許可程序中並未要求須審查承 租人於設施內舉辦活動之安全性,顯然並非為確保出租設施安 全性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系爭事故之 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及「熱源」三要 素,此均與八仙公司之出租系爭區域設施之安全性,不具任何 關聯性,是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區域內設施是否有違反建築法 而影響其安全性,或是否違法出租系爭區域,即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 ⒊又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出租,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 ,且陳柏廷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然基於分層負責,從未參與 出租決定,亦未實際監督、指導八仙公司之營運管理,是陳柏 廷、陳慧穎執行職務尚無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況薛連根、高立婷遲至106 年12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 其對陳慧穎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得援引陳 慧穎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 ⒋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對象為舉辦系爭活動之瑞博公 司,系爭區域租賃目的非供最終消費使用,故八仙公司與原告 間應無消費關係,且八仙公司非屬舉辦系爭活動者,自非對薛 明娟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薛明娟間無消費 關係存在,無消保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且八仙公司客觀 上並無過失,亦無須依消保法再給付薛明娟懲罰性賠償金。 ⒌薛明娟請求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8 日至 同年月9 日、同年月15日至16日,共28日(下稱系爭未請看護 期間)看護費部分,無實際上由親屬看護之事實,亦無看護之 必要;至薛明娟出院後,於104 年12月29日曾經相關機構評估 ,日常生活自理並無問題,則其請求出院後1 年之看護費,亦 屬無據。又薛明娟未證明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逕以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均數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並無理由。再者,後續醫療費用(即回復身體機能、除疤痕部 分),應不具治療必要性,且與勞動能力減損有重複求償之問 題。而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 進行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 億元之公益信託八仙關 懷基金,提供志工關懷服務、發放慰問補助金等,陳柏廷、陳 慧穎更主動再行捐贈2000萬元、2802萬元至該基金,陳慧穎復 擔任志工親自探訪系爭事件之傷者,是酌定慰撫金時應斟酌上 情。且依原告主張薛明娟亦應有能預見色粉活動之危險性,其 與有過失。再者,薛明娟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1 萬54 38元,自應於薛明娟請求之賠償中扣除。另薛連根高立婷對薛 明娟之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未因系爭事故減損或喪失, 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等情形,難認薛連 根、高立婷之父母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浩然略以:伊係呂忠吉之友人,僅係受呂忠吉個人之請託, 於系爭活動當日無償擔任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 瓶噴灑色粉製造效果,並無報酬,是伊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伊事前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 險,未曾負責、參與任何系爭活動籌備、流程之討論,亦非系 爭活動之籌辦主辦者,尚無對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任何應 注意之義務。且伊係系爭活動當日晚間6 時許才到場,無法知 悉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不知舞台上具高溫熱處為 何,又色粉可能會引發塵爆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尚非一般大眾 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 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且伊前參與之呂忠吉舉辦之西子 灣彩色節派對、臺中高鐵廣場派對,及103 年八仙樂園相關派 對,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未發生任 何意外事故,是伊對系爭閃燃原理之發生,客觀上自無認識預 見可能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事故係因盧建佑將 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 為無直接關聯,且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不必然皆 會發生塵爆結果,原告未證明伊可明確知悉現場之色粉濃度已 達到誘發塵爆之濃度,故伊之行為應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建佑略以:伊係受原本欲參與之志工請託,而臨時成為系爭 活動之代班志工,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事前訓練, 亦無人告知系爭活動設備、設施及物品有安全上之問題,且伊 志工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本亦無 負責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職務,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閃燃原 理之危險,又非系爭活動之籌辦主辦者,尚無對防免系爭閃燃 原理危險有任何應注意之義務。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晚間8 時31分許,實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活動,非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之受僱人,更係臨時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協助以二 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自更無應注意之義務。且色粉於戶 外竟能引爆實,並非過往經驗即可知之常識,伊於斯時甫滿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客觀上更無預見 可能性,充其量僅係沈浩然之使用人、手足之延伸,尚無任何 應注意、能注意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再 者,原告應先證明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中性正常 使用行為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否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之行為客觀上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呂忠吉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範圍及金額部分,援引八仙公司之 抗辯外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伊而言確實過高,伊 無法負擔。又系爭事故係全球首例,於系爭事故後,其他類似 之色粉運用在大型活動中,亦均不見有任何提醒之警語,是實 難要求伊於客觀上有預見色粉派對於室外舉辦時,有系爭閃燃 原理危險,發生塵爆之可能性,而認伊屬「能注意而未注意」 ,為此等要求不啻超出伊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意義務,而 過於苛刻。且伊對於沈浩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沈浩 然自己及另指使盧建佑所為噴灑行為,實亦無法預見及控制, 自無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千祥公司、廖俊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其前曾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係因現場人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將電腦燈遭色粉粉 塵噴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與伊等提供之二氧化碳鋼瓶、 噴桶和泡沫機設備無涉,伊等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可歸責之行 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到場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 ,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呂忠吉曾於104 年6 月27日於執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職務, 而策劃於當日13時(原告主張)或16時30分(被告抗辯)起至 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 陸戰場(Color-Play-Party)」之系爭活動。相關: ⒈瑞博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如本院 卷二第117-119 頁。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如本院卷一第 168 頁導覽圖中編號6 、7 、8 所示原「快樂大堡礁」、「豔 陽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系爭區域,具體範圍如本院 卷二第507 頁圖面藍色區域所示。 ⒉系爭租約約定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 台,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13時 至23時,場佈時間為同年月24日零時至27日13時,撤場時間為 同年月28日零時至24時,午後票玩水時間為同年月27日13時至 17時,租金90萬元。系爭活動搭建舞台位置實際上在系爭區域 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圖面編號6 之快樂大堡礁所在區域,舞台 前方並作為舞池。 ⒊系爭活動之票價單人票為900 、1000、1100元、四人套票從34 00、3600、4000元不等。 ⒋系爭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 泡沫。 ⒌系爭活動係由消費者直接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係由消費 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 購票。 ⒍系爭活動之彩色派對售票網頁如本院卷二第108-115 頁所示( 下稱系爭售票頁面)。其內費用資訊載明:「現場1500元」等 語,即消費者可至八仙樂園門口前方現場購買系爭活動門票, 活動當日於園外確實有設置現場販售系爭活動門票之販售點, 該販售點與八仙公司門票販售售票點不同。又系爭活動票券販 售點為系爭活動當日呂忠吉委請工讀生徐筱鈞所設置,徐筱鈞 曾於系爭事故所涉下述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筆 錄如本院卷二第445-447 頁所示。其現場出售系爭活動票券之 售票口為瑞博公司、呂忠吉自行設置,非八仙公司原售票窗口 經手。 ⒎104 年6 月27日彩色派對當日,呂忠吉於八仙樂園門外,大唐 溫泉入口前,設置之系爭活動售票處帳篷、櫃位,位置如本院 卷五第35頁現場圖C 點。系爭活動前,呂忠吉所召募之工作人 員,於現場負責驗票、發給現場手環、色粉、護目鏡等物品, 並現場販售彩色派對門票,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6-37 頁圖36-1 至36-4所示。 ⒏憑系爭活動票券,如擬以430 元優惠價格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 ,得憑券至八仙樂園售票處旁之「服務台」購買。系爭活動當 日現場,於八仙樂園售票口曾設置手寫告示如本院卷五第209 頁上方所示。又折價20元之午后票票卷樣式如本院卷五第209 頁下方所示。 ⒐林佳惠(八仙公司財務部主任)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如本院卷五第232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 未與呂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優惠差額每張20元亦 由八仙公司負擔。 ⒑八仙樂園粉絲專業網頁截圖如本院卷二第515-516 頁所示。其 內顯示:遊客聽聞系爭活動訊息,向八仙公司詢問購票資訊, 八仙公司亦向詢問者表明,八仙公司僅係提供場地給主辦單位 ,購票請自行洽詢主辦單位等語。 ⒒系爭售票頁面其內亦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如本院卷二第108 頁)、「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 」(如本院卷二第109 頁)、「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 能進場」、「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 、「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如本院卷二第111 頁 所示)、「⒈早鳥專屬單人票10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 派對」、「⒉早鳥專屬四人套票36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 色派對」、「購票方式一:官方刷卡售票通路」、「購票方式 二:華娛售票唯一指定售票通路」、「⒈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 (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⒉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 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今年無聯票規劃」如 本院卷二第112 頁所示。持系爭活動票券雖於16:30可進場, 但若無另購置八仙樂園門票,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其他遊樂設 施。 ⒓系爭售票頁面更載明,(與八仙樂園)並無「聯票規劃」等語 ,即系爭活動及八仙樂園其他設施票券係分別售票如本院卷二 第112 頁所示。 ⒔系爭活動當日持系爭活動票券,另行購買八仙公司午后票折扣 20元者約400 張。系爭活動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五 第118 頁所示。有關系爭事故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五第 119-121 頁所示。系爭活動票券賣出數量約4500張。 ⒕系爭活動單人票樣式如本院卷二第116 頁、卷四第314-315 頁 所示。其內記載:「節目: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主辦: 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 區)」 、「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 ⒖另系爭活動票券-ibon 取票版如本院卷四第314 頁所示。票券 上記載:「發行人為玩色公司、負責人為呂忠吉,系爭活動舉 辦在八仙樂園。 ⒗「『太魯閣』峽谷馬拉松」、「我牽你你牽伊2017詹雅雯高雄 巨蛋演唱會」、「彭佳慧2015台北小巨蛋演唱會-NISSAN 超玩 美之夜越愛越勇敢」、「亞莉安娜2017台北小巨蛋演唱會」於 售票系統之頁面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0-126 頁所示。 ⒘八仙樂園於6 月間之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網站資 料如本院卷二第448 頁所示。八仙樂園園區內營業時間與系爭 活動時間有部分重疊。 ⒙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需於呂忠吉設置售票處帳棚(即如本院 卷五第35頁圖中C 點)換得之綠色手環始得進入八仙樂園,遊 客當日配戴手環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8頁所示。且最後前往如本 院卷五第35頁所示A 點,進入系爭活動活動場地,而A 點亦設 有第二驗票口,照片如本院卷五第40頁上方所示。呂忠吉召募 之工作人員於現場曾為導引,並於地面鋪設指標,照片如本院 卷五第39頁所示。 ⒚薛明娟係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之門票,而與玩 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間均成立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消費契 約關係。與八仙公司之間,原告於本案不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 。 ⒛呂忠吉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 ,負責系爭活動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 、舞台現場場控等等。 呂忠吉並代表瑞博公司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 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公司統包,邱柏 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 包予莊博元,另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 包予廖俊明。 呂忠吉於104 年6 月27日系爭活動當晚上約7 時許,離開系爭 活動舞台(即自系爭活動離場他去)。離開時,並未告知沈浩 然不要再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 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先獨 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 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後則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 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 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 舞台前緣置放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 嗣於系爭活動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 在色粉堆旁邊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 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 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因舞 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導致系爭 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薛明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之系爭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所示。 系爭租約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並非僅限於系爭事故發 生所在之單一水池,尚包含池邊廣大空地均為出租範圍。系爭 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圖如本院卷二第321 、508 頁所示。系爭區域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509-512 頁所示。 系爭活動舞台搭設於系爭區域內何處,係由活動之主辦單位即 呂忠吉所決定,並於進場施作時通知八仙公司。但八仙公司可 否拒絕,兩造有爭議。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區域內之水池區域,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2 2 頁所示。 ㈡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曾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檢)檢察官偵查(即系爭刑案)。相關: ⒈呂忠吉曾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起訴(下稱系爭呂忠吉 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4 年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98-147頁 所示。上訴後,高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呂忠吉有期徒刑5 年,二審判 決書如本院卷三第352-374 頁所示。二審105 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如本院卷三第375-395 頁所示。嗣呂忠吉提起上訴後 ,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呂忠吉現亦已發監執行。 ⒉呂忠吉曾於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一開始在 一審法官的判決主文裡面所載,我們活動的時間就已經是錯誤 的,我們的活動時間是從下午一點就開始了,不是從四點半開 始」等語(如本院卷三第381頁)。其供述之意旨為:在系爭 活動當日下午1時起至4時30分間,系爭區域並無活動,而是強 調可結合優惠20元,去玩系爭區域外其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 。現場主持人蔡玓彤於系爭刑案10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如本院 卷六第93- 97頁所示。現場DJ李龍真於系爭刑案104年7月7日 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六第98-103頁所示。原告當日下午1時以後 ,是否有購買八仙樂園票券,雖有爭執,但至少下午5時前已 進入系爭區域參與活動,並無爭執。 ⒊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呂忠吉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 ,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 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實際負責系爭活動進 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 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判決認定);又系 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 公噸色粉,舞池區地 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度;沈浩 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未告知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之情 形下,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 同噴射色粉;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即舞台西南 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即舞台西北側),分 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 。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 噴射氣體,使紫色色粉噴向舞池區觀眾,約於20時31分許盧建 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座力傾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盧建 佑前方噴射點紫色色粉堆位置附近即瞬間引燃起火燃燒,有一 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 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 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粉塵爆 燃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於噴射 點紫色色粉堆附近產生火光,係因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被 噴入置放在紫色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電腦燈證物編號第 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呂忠吉對於系爭活動之系 爭事故塵爆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 負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義務,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 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系爭活動販售之票 券或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處(例如派對現場立標示牌),呂 忠吉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讓參與之消 費者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及應遵守的注意事項 ,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發生; 甚而亦未將之告知所有在場人員,包括沈浩然及盧建佑(如本 院卷一第119 頁),所以導致其等(如沈浩然即是)於呂忠吉 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登上舞台噴射色粉;另呂忠吉亦沒有採 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且呂忠 吉也沒有作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如本院卷一 第121 頁)等。 ⒋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之理由大致同一審判決認 定,僅對於一審判決就部分被害人所受傷勢認定為輕傷,認為 應改論以重傷害;另就部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受傷 部分,未及審究,而一併加以審究,因而撤銷加重刑度(如本 院卷三第371-372 頁)。另於事實欄中仍記載盧建佑「操作不 慎,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等情。 ⒌沈浩然、盧建佑、廖俊明、陳柏廷、陳慧穎因系爭事故遭移送 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偵字7782等號不 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325-338 頁、卷二第517-530 頁所示(下稱系爭八仙刑案)。經再議後,高檢署再議發回續 查,士檢檢察官又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72-301 頁所示。經 再議發回後,士檢於108 年5 月30日又以108 年度復偵續一字 第1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五第127-198 頁 、第210-266 頁所示。經再議後,高檢署於108 年9 月27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書如本院卷 五第380-444 頁所示。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八仙刑案偵查 卷宗(公函如本院卷六第79頁)。 ⒍呂忠吉於系爭刑案104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16- 320 頁所示。 ⒎系爭刑案內政部消防署對系爭事故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如本院 卷四第321-330 頁所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函 如本院卷四第331 頁所示。其內認定:系爭事故起火處位於舞 台上西北側處,因色粉粉塵被吸入電腦燈2 ,遇燈泡高溫引燃 ,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等情(如本院卷四第330 頁)。 ⒏新北市消防局科員洪邦珀於系爭刑案中之104 年7 月17日訊問 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33-336 頁所示。其內顯示:洪邦珀畢業於 警察大學消防系,通過三等特考,並領有消防人員加給之專業 人員。其於本案事故前,對於採用色粉產品或活動並無了解, 於大學消防系課程亦未教授關於玉米粉危險性之內容。 ⒐交通部觀光局公務員吳朝陽於系爭刑案之104 年8 月6 日偵訊 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37-339 頁所示。 ㈢色粉危險性,相關: ⒈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 公司)所提供,為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採購,重 量4 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區域供系爭活動現場 使用(如本院卷一第98頁判決認定)。採購契約如本院卷二第 237-240 頁、本院卷二第478-479 頁所示。 ⒉臺旺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公布予媒體拍攝之其公司生產玉米粉包 裝照片,外包裝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50 頁所示。上載:「⒈沾 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布料可能須用漂白水 ,方可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使用。⒊勿於密閉空間內噴灑避免 塵爆;⒋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⒌須戴護目鏡使用 」等語。系爭事故火災鑑識現場蒐集,系爭活動色粉(為玉米 粉)包裝上照片如本院卷四第332 頁所示。其內並未記載上述 ⒋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而係代以上述⒌之注意事 項。 ⒊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中濃度過高又接觸高溫,如本案色粉噴 灑濃度,色粉若接觸高溫電腦燈之高溫熱源,物理上有使色粉 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即系爭閃燃原理)。 ⒋原告現執有並主張為師範大學化學系網站上查詢列印資料如本 院卷二第342-344 頁所示。其內記載:色粉粉塵可懸浮空氣中 ,通常可認為在100 μm 以下時則有爆炸之可能,雖不如氣體 有明確之爆炸界限,但於單位體積中需存有一定量以上之粉塵 時始能爆炸,即粉塵於環境中之濃度,顯為影響粉塵爆炸之重 要因素。 ⒌於103 年11月2 日,於彰化縣之埔鹽鄉一家腳踏車零件研磨拋 光工廠,工人作業時,曾發生可燃性粉塵爆炸事件(非玉米色 粉閃燃發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媒體 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所示。 ⒍103 年8 月2 日江蘇昆山市開發區,台資的中榮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汽車輪轂拋光車間曾發生可燃性粉塵遇到明火引發爆炸 之事故,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所示(非玉米色粉 閃燃發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 ⒎104 年1 月26日桃園中壢工業區亦曾發生可燃性粉塵爆炸事件 ,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所示(非玉米色粉閃燃發 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該次事故監察 院曾經調查,調查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57-167 頁所示。 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 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 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 、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 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 炸下限值之30%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 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使 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 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3 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 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 、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 線之其他類似設備」,103 年7 月3 日修正後之該規則如本院 卷一第46-97 頁所示。 ⒐102 年9 月9 日之年代新聞對於色粉派對相關報導畫面截圖如 本院卷二第345-352 頁所示。 ⒑102 年9 月10日之民視新聞對於色粉派對相關報導畫面截圖如 本院卷二第353-358 頁所示。 ⒒上開新聞中,均有專家提出警告,若環境中粉塵濃度過高,遇 到燈光,就有可能產生爆炸之危險。呂忠吉更於如本院卷二第 354-358 頁民視新聞採訪中自承,粉塵活動具有安全及衛生上 的風險。被告除呂忠吉外是否曾看過上述新聞資料,兩造有爭 執。 ⒓彩色路跑、彩色派對活動為系爭事故前數年興起、風行於國際 間之活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見發生塵爆或塵燃之案例 。 ⒔系爭事故(104 年6 月27日)發生前,我國政府機關從未針對 色粉娛樂活動設有任何管制。 ⒕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104 年6 月28日,內政部消防署始發布公 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相關媒體報導列 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59 頁所示。另並決議將「活動中噴放、 噴灑可燃性細微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 災之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媒體報導資料如 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 ㈣原告主張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過失。相關: ⒈呂忠吉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瑞博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瑞博公司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周宏瑋 (如本院卷二第295 頁處分認定)。於本案起訴時之登記負責 人已變更為呂忠吉。 ⒉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玩色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玩色公司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呂忠 吉。於本案起訴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呂忠吉。 ⒊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玩色公司責任為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⒋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 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判決認 定)。 ⒌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提供有償之系爭活動派對服務 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其本知悉系 爭閃燃原理危險。但於系爭活動場地條件下,呂忠吉主觀確信 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不會發生。 ⒍國外主辦之color-run 活動於系爭活動後均仍未有於活動現場 設置關於色粉塵爆避免之標語,該活動官網列印資料如本院卷 二第234-236 頁所示,另活動進行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56 頁所示,其中顯示:現場亦有設置活動燈具,如照片螢光筆圈 選處所示。 ㈤原告主張陳柏廷、陳慧穎、八仙樂園公司過失。相關: ⒈陳柏廷係八仙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對外代表負責人,其執行八 仙樂園職務若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八仙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陳慧穎係八仙公司之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亦屬公司 負責人。其執行八仙樂園總經理職務若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八 仙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慧穎於八仙公司公司內,均屬實際負責執行出租八仙樂園內 任一區域之職務,且104 年系爭租約交易案,實際上係由陳慧 穎核定(本院卷二第278 頁處分書被告自承)。 ⒋於訂立系爭租約時,至少陳慧穎即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會 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製造活動效果(如本院卷五第302 頁被 告說法)。 ⒌系爭區域如本院卷二第507 頁藍色標明租賃標的物範圍所示區 域內,其中標明「案發水池」處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位置。系 爭租約訂定時,案發水池所在,仍有積水,其餘部分無積水( 如本院卷二第302 頁)。又系爭區域如本院卷二第507 頁標明 A 點處為彩色派對入口,B 點為彩色派對出口,兩處於系爭活 動辦理時,均由玩色公司設有管制點,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 出。 ⒍104 年6 月1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其內第1 條租用場地名稱與 地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 方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 色派對」舉辦使用,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所示。 ⒎系爭租約笫2 條㈡規定:甲方(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瑞博 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 現場票價新台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 購得票券,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 ⒏系爭租約第2 條㈣規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 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並於硬體場佈進場三日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另行支付場地租金20萬元,並同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 50萬元作為押租金,此押租金於活動結束,硬體場佈撤場完成 ,由乙方負責租賃場地之回復原狀,經甲方審認場地設施無任 何毀損滅失或違約事由逕行扣抵後,五日內無息返還押租金予 乙方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 ⒐系爭租約笫4 條規定:…㈢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 ,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 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有遊客酒後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 設施,如有違反,甲方不負任何責任。㈣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 按其和甲方約定之用途合法使用,不得供乙方和甲方約定用途 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為非法使 用。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動 參與人員因甲方之設備違背法令有瑕疵致受傷者,甲方須負擔 其醫療費用,但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為限。如為乙方自行對 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造成不當使用 (如酒醉、嗑藥、鬥毆等)所導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如 本院卷二第118 頁所示。 ⒑系爭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㈠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 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㈡乙方於彩色party 活動期 間之所有物品及設備,應自負保管責任,甲方不負責任,乙方 就甲方所提供之場地、設備現狀不得主張任何瑕疵。㈢本合約 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 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如本 院卷二第118 頁。 ⒒系爭租約第5 條㈨規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 ,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 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 ,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等語。 ⒓系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 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 人員及救生器材」。而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 為本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⒔系爭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 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 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而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為本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⒕系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為本 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⒖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 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 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⒗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 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 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契約書影本。 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其他相 關文件」。 ⒘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 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 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原領 觀光遊樂業執照。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 ⒙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立法理由記載: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 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 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 營或轉讓等行為,倘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尚非不許。立法院第 五屆第三會期會異議案關係文書如本院卷二第131 頁所示。 ⒚八仙公司於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客觀上 並未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觀光局認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 第23條規定,於104 年6 月30日曾處分裁罰八仙公司罰鍰,處 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示。八仙公司曾就此處分提出行政 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4 6 號判決就裁罰部分駁回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281-290 頁所示(另就交通部停止營業經原審撤銷部分,發回更審,更 審判決維持停業處分,判決後八仙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 ⒛八仙公司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曾經交通部觀光局認原 告將系爭區域出租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屬觀光遊樂業執照 核准範園外之區域增設觀光遊樂設施,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 事實,卻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報請核 准,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認裁罰1 萬元,八仙公司 提起訴願,交通部民國107 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八仙公司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7 月22日107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判決撤銷原裁罰處分、訴願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五第 318-328 頁所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現於北高行二審審理中 。其理由即認為:系爭租約僅為單次性租賃行為,原告並無長 期、持續經營系爭區域充作觀光遊樂設施使用,無以經營核准 範圍以外之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無庸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 第1 頂、第3 項規定,報請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而無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授權母法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之情形等 語。 八仙樂園於93-94 年間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所檢附資料,該樂 園之園區總面積為26.79 公頃,申請面積僅為12.3166 公頃( 大於10公頃,如本院卷二第135 頁報告所示),系爭區域於出 租以前,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准八仙樂園之遊樂業執照範圍內之 園區範圍。且其中系爭區域所在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設施,均不在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土地範圍內( 如本院卷二第139 頁所示)。 系爭事故刑案檢察官曾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詢問系爭管理規則 第23條之行政管制目的,該局105 年7 月15日函覆如本院卷二 第132-133 頁所示。內載: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 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 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 行政管制目的而設立等語。本院曾就此函交通部觀光局詢問( 公函如本院卷四第273 頁所示),經該局於108 年5 月3 日函 覆如本院卷四第278-280 頁所示。內載:「㈠「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3條第1 項不得「分割」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之立法目的為何?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 業」。此外,本規則第9 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 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⒉準此,觀 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 ,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 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爰本規則第23條乃明定觀光遊 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 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 讓。⒊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 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 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本規 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 照,尚非不許。另考量行政管理必要並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 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但書乃明訂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 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為之。⒋綜 上,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 ,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 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㈡如本件八仙 公司將場地短租(出租時間僅數日)出租瑞博公司舉辦派對活 動,是否該當分割出租或經營?若該當,則主管機關對於八仙 公司將此出租案是否同意審查之標準或事項為何?是否會審查 承租人經營時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 關計畫或規範?若有,其審查之項目為何?是否會因活動將使 用色粉,而拒絕同意八仙公司出租?⒈按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2 條第6 款規定:「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 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另本規則第4 條規定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 休閒、遊樂之設施」。準此,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 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 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 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此 外,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 性經營,固為本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 件並無區分「短期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 」,短期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 短期性租賃行為,可輕易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自有悖於規範 目的。爰本件八仙公司將場地短租出租瑞博公司,該當本規則 第23條部分出租、委託經營之規定,此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 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如本院卷四第281-290 頁附件1 ) 肯認定讞。⒉依上開說明,本案八仙公司所為之部分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將此出租案申請本局同意審查,將囑 其依本規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 事業計畫;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 遊樂業執照。⒊末查本案行為當時,本規則就觀光遊樂業舉辦 活動,尚無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爰倘本案八仙公司依 本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 轉讓,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 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自無進行審查依據。此外,有關本案 活動使用色粉一節,查內政部消防署於八仙塵爆之前,尚未依 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納入消 防營制,爰就本案活動使用色粉,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等 語。 系爭區域內工作物皆未依建築法令取得使用執照。但依法是否 應請領執照有爭議。 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 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 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 《游泳池管理規範》(為教育部體育署體委會所發布之行政命 令)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 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 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 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書(針對系爭事故所提出者,下稱監察 院報告)所附附表1 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報告書全文如 本院卷二第134-158頁所示。 監察院報告中顯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4 月20日至八仙 樂園辦理「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案現勘查驗」時,於查驗 紀錄載明「範圍外增設波浪池(即案發水池)亦應申辦雜項執 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意見,並以93年11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 09 30705244 號函(略以):「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各項設施在未領得使用執照前,不得擅自使 用。」,其正本並通知交通部觀光局在案,如本院卷二第145 頁所示。 監察院報告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監察院調查時,係指 稱:系爭區域並非建築法管制之範疇,即便業者自行向工務局 申請該案發「水池」之建築執照,均依法無據,且以首揭農業 區土地非屬建築基地,非建築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後續之適法 性(即無程序,則無實質)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46 頁所示。 但監察院報告書認為其函覆認定前後不一,且未進行後續追蹤 查處如本院卷二第145 頁所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函覆士檢稱:「 有關八仙樂園海岸(造波池)(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 範圍,亦不在本局機械遊樂設施檢查範圍內……。查案發水池 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已劃入都市計畫農業區,若有作為水池以 外用途使用時(如:游泳池、抽乾池水作為聚會場地等行為) ,其權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令規定或契約應由土地管理機關管理 負責」、「對於觀光遊樂業所經營的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原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1 年4 月25日修正游泳池管理規範, 將觀光遊樂業排除於該規範之外,故於104 年4 月25日以後, 觀光遊樂業所屬遊樂設施,已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水 域觀光遊樂設施自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故 八仙樂園海岸(造波池)(即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 則編第3-3 條支B-1 類列舉項目,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故無建 築法第77條之適用」等語。 另監察院報告所附交通部觀光局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 督考意見表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所示。其 中顯示:95年度觀光局即提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請管 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101 年度提出「為維護遊 客安全有不合規定且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於未經權責主管機 關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103 年度提出:「…其有未取得 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者 後,方得對外開放…」。監察院報告乃指工務局事後沒有督促 改善追蹤瞭解有疏失如本院卷二第147 頁所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公使字第1050174863號 致內政部營建署函如本院卷二第513-514 頁所示。內載:「本 局(新北市工務局)自95年5 月11日開始配合觀光單位進行相 關園區建築物或機械遊樂設施督導考核。八仙樂園其符合機械 遊樂設施部分,計有神仙飛碟、飛行魔椅、汽球之旅及親子飛 車、八仙逍遙船、八仙飛艇、小飛俠等7 項,前3 項設施領有 94八雜使字00008 號使用執照,後4 項未領有執照,園方分別 自96年12月13日及98年6 月11日起停止使用」等語。 又之函中另記載:「另因92年建築法修正第7 條雜項工作 物定義,故園區之天池之旅、西雅圖浮橋、噴射滑道、阿拉丁 飛毯等4 項(按此些遊樂設施是在系爭區域外之遊樂設施)未 請建築執照之高架遊戲等設施,已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 法」中所規範之機械遊樂設施,故亦非屬建築法管理範疇;且 該座落位置係屬核准開發範圍以外區域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轄」。 原告於本案係於106 年12月1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 二狀》始加陳慧穎為被告,距離其系爭事故案發已超過2 年。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亦已超過2 年。 陳慧穎所涉系爭事故刑案,曾經原告聲請再議,該再議案件於 104 年12月14日移卷,薛明娟為該再議案件之合法再議人、薛 連根為不合法之再議人,士檢送再議公函及其附表如本院卷四 第33-42 頁所示。高立婷為薛連根之妻、薛明娟(時未成年) 之母,對此亦知悉。 系爭事故刑案中,羅秉宜等387 人所具之再議聲請狀係於104 年11月3 日提出於士檢,聲請狀如本院卷四第43-69 頁所示。 原告亦為該再議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之聲請人。 薛明娟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曾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陳慧穎列 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調 卷確認日期)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如本院卷三第250-262 頁所示(如本院卷三第251 頁有薛明娟名字、如本院卷三第258 頁有陳慧穎)。自假扣押 聲請時起算,至追加起訴時,未超過2 年。假扣押裁定經八仙 公司等債務人抗告後,高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抗字 第1297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 20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法律扶 助基金會曾代理本案系爭事故至少部分被害人對陳慧穎名下不 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基金會曾回復原告代理人信函如本院 卷六第268-269 頁所示。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 如本院卷七第40-53 頁所示,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 號。 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案 件卷宗之電子卷證。 ㈥原告主張千祥公司、廖俊明過失。相關: ⒈呂忠吉曾代表瑞博公司將系爭活動之舞台架設、燈光及音響等 硬體設備轉包予邱柏銘代表之東世公司。邱柏銘係承攬硬體工 程設備,又將舞台及特效工程部分轉包星船公司(負責人楊勝 凱),星船公司再轉包予廖俊明負責之千祥公司。千祥公司受 轉包之業務為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噴筒及泡沫機等物。千祥公 司、廖俊明亦不負責色粉採購或噴灑控制部分工作,亦不負責 現場燈具之架設等業務。 ⒉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千祥公司業務若造成他人 損害,應由千祥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工商登記表如 本院卷六第71至74頁所示。 ㈦原告主張沈浩然、盧建佑過失。相關: ⒈盧建佑係於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於系爭活 動中擔任代班志工。原本報名參加者為友人王柏喬,因王柏喬 於案發前一日告知盧建佑當天無法到場,因而央求盧建佑代班 而為。 ⒉系爭事故當日盧建佑係與同學陳冠霖以及楊東昇等志工相約上 午10點多抵達系爭區域集合。簽名後領取制服,現場有自稱為 「Simon 」之呂忠吉,自稱自己為負責人,由其在現場對所有 志工進行工作分配及指揮。沈浩然當時尚未到場。 ⒊盧建佑入八仙樂園前、後均未接受過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之 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是否有安全上 的問題,亦未告知系爭閃燃原理。盧建佑於系爭區域工作內容 多是搬運物資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等。 ⒋盧建佑工作至晚上7 點後,因與同學陳冠霖及楊東昇一起,而 留於系爭活動現場遊玩。 ⒌系爭活動曾向外招徠志工,即由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招募盧建佑在內之學生,於上午10時至當晚7 時提供勞務, 並與該等志工約定,可免費參加當日於晚間7 時起舉行之系爭 活動。亦即盧建佑提供個人勞力服務9 小時以換取參加系爭活 動之權利。 ⒍於系爭活動開始時,盧建佑與瑞博公司間是否仍有監督服務關 係存在,兩造有爭執。 ⒎系爭事故影像光碟如本院卷一第339 頁(外放)所示。 ⒏盧建佑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噴灑二氧化碳鋼瓶與協助救災 時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照片 如本院卷一第339-343 頁所示。系爭事故後均必須定期返醫院 換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44-345 頁所示。 ⒐沈浩然本係呂忠吉之友人,相識7-8 年左右。於系爭事故前, 呂忠吉確實出面邀約沈浩然參與系爭活動。但是否代表玩色公 司及瑞博公司為之,及是否邀約時即要求幫忙噴灑,兩造有爭 執。至少於系爭活動中,沈浩然實際為噴灑行為時係受呂忠吉 指揮調度。 ⒑沈浩然於系爭事故刑案104 年6 月28日偵查庭筆錄如本院卷二 第359-364 頁所示。另於104 年7 月8 日偵查庭筆錄如本院卷 二第365-368 頁所示。 ⒒呂忠吉邀約後,至系爭活動前,沈浩然均未參與呂忠吉因舉辦 該活動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呂忠吉亦未告知該活動之內容及流 程。 ⒓沈浩然於系爭活動當日,因南港世貿展覽館有食品展活動,於 上午9 時30分抵達世貿會場,約下午3 時50分左右離開返家梳 洗後,約下午5 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出發前往八仙樂園, 於5 時30分抵達八仙樂園售票處,向志工拿取入場手環。 ⒔於5 時50分到達系爭活動舞台後方,沈浩然到達時活動已經開 始,此時已無人對進場進行任何管制。 ⒕沈浩然隨後與呂忠吉一同將小包裝之色粉分送舞台下之參與者 ,使參與者相互噴灑助興,約莫20分鐘後,沈浩然與呂忠吉分 別站於舞台左、右兩側(面向群眾方向),一同以二氧化碳鋼 瓶內之氣體對著由志工預先堆放大包彩粉向舞台下群眾進行噴 灑藉以助興點燃活動高潮乙次。 ⒖後呂忠吉約於晚間7 點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呂忠吉於系爭 呂忠吉刑案偵查及一審時曾自白並未禁止沈浩然繼續噴灑,二 審則有不同說法。於呂忠吉離開後,沈浩然主觀仍認知應依現 場氣氛狀況進行噴灑,而舞台後方工讀生仍繼續搬運色粉至舞 台前方,任令沈浩然繼續噴灑。 ⒗沈浩然遂仍於舞台中間偏右側位置獨自以二氧化碳鋼瓶為3 次 之氣體噴灑。於系爭活動最後一位DJ上場後,沈浩然與盧建佑 (刑事判決認定係由沈浩然臨時呼喚盧建佑上場噴灑),由沈 浩然於噴灑前教導盧建佑如何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後,各拿1 瓶二氧化碳鋼瓶準備再次以二氧化碳氣體噴灑彩粉。第1 次噴 灑時,盧建佑因重心不穩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出氣體反作用力彈 出跌坐地上,經其調整位置後,兩人再次共同噴灑第2 次,隨 後於舞台右前方圍欄靠觀眾側附近因有火光點然而產生麈爆, 而引發系爭事故。 ⒘沈浩然於系爭活動前,即有多次操作鋼瓶噴射色粉之經驗,並 於呂忠吉舉辦之其他活動中擔任噴射鋼瓶操作之工作。 ⒙呂忠吉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及在臺中高鐵站前 廣場之彩色派對上,沈浩然曾於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 色粉。該2 次噴射,非於密閉空間,均有舞台音響之裝設,舞 台燈光均架設於舞台高處,並無如本案誘發閃燃電腦燈係架設 於舞台地板上之情形,環境與系爭活動戶外場地無太大差異。 ㈧原告主張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企業經營者相關: ⒈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均屬共同舉辦而向參與活動之消費者提供 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⒉八仙公司之人員鐘婉玲,係負責與呂忠吉接洽之人員,職位為 八仙公司團體業務部專員(如本院卷五第306 頁),系爭刑案 中曾向檢察官提出之呂忠吉為103 年首次向八仙公司洽商租用 場地辦理相同類似活動,而提交八仙公司之彩色派對企劃書如 本院卷二第369-380 頁所示。其中曾記載:「可替園區(係指 八仙樂園)帶來意想不到人潮」等語,如本院卷二第374 頁所 示。其中亦有採用與八仙樂園聯票制之規劃(如本院卷二第37 4 頁)。然此非104 年,舉辦系爭活動之企劃文件。 ⒊上開企劃書係103 年呂忠吉首次向八仙公司洽租活動場地前, 由幽瑞岬公司所提出。八仙公司人員鍾婉玲於系爭事故刑案10 4 年7 月1 日偵查筆錄如本院卷二第531-534 頁所示。 ⒋八仙公司所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如本院卷二第381 頁所示 。其上亦於系爭活動當日貼文載明:「YES ! ! ! 等了好久之 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 樂園等你來狂歡!!!」等語。同一貼文下,於消費者詢問售 票資訊時,即已表明「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及其他相關 資訊,請洽彩色派對官方網頁或電洽玩色公司等語。 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3 年間亦有在八仙樂園內舉辦彩色 派對之活動(下稱第一次彩色派對)。103 年聯票部分,實際 上是由八仙公司按呂忠吉要求數量將午後票以每張450 元計價 ,賣給呂忠吉,且依法繳納娛樂稅。呂忠吉將所得午後票與其 第一次彩色派對票券,一同當成聯票出售,又必須經主管機關 合併聯票票價整體課徵娛樂稅,故呂忠吉認為係屬重複課稅, 於104 年因而不再使用此方式銷售票券。 ⒍八仙公司於103 年6 月與玩色公司曾簽署之「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如本院卷二第317-320 頁所示。其內顯示:⒈所約定之 租金均為90萬元,與系爭租約相同。⒉玩色公司103 年度除租 金外,須另向八仙公司支付之項目,為玩色公司向八仙公司索 取之午後入場券,依每張450 元之票價計算支付(如本院卷二 第317 頁系爭租約第2 條㈠所示)。 ⒎八仙公司103 年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定合約所生活動,無 論是收取租金、門票價金(無論出售對象為直接向八仙公司購 買門票之遊客,抑或係103 年之玩色公司),均計入八仙公司 之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包含所得稅及娛樂票券之娛樂稅 。此舉均與系爭活動應納稅目及計算並無不同。 ⒏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中,亦有指派救生員及清潔人員在場,協 助系爭活動中水域救生及清潔。103-104 年活動現場照片如本 院卷二第382-388 頁所示。 ⒐八仙公司之總監林玉芬、副理鍾婉玲於系爭活動當日,亦曾至 活動現場查看情況。 ⒑系爭租約第5 條㈩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 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在場,目 的係為履行系爭租約約定。 ⒒八仙樂園原即有午后票之票種,任何人無論其是否於八仙樂園 營業時間結束後接續參加彩色派對活動,都可以購買午后票於 13時進入八仙樂園遊玩。並不限於持有系爭活動票券之遊客購 買。 ⒓坊間存在租車業者憑高鐵票根租車給予折價優惠、餐廳業者憑 高鐵票根或臺鐵票根得以優惠價格用餐並免收服務費、憑高鐵 票根得以折扣價格購買音樂劇票券等優惠活動,相關網頁資料 如本院卷二第127-130 頁所示。 ⒔系爭活動當時之文案資料為呂忠吉經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單 方所制作之銷售文案如本院卷一第267 頁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活動係取名為「八仙水陸戰場」。 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相關: ⒈薛連根曾於104 年10月15日向系爭刑案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追 加告訴狀》將陳慧穎列為被告,如本院卷六第312-314 頁所示 。 ⒉系爭刑案呂忠吉於106 年7 月19日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六第 315-333 頁所示。 ⒊邱柏銘於系爭刑案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本院卷六 第334-352 頁所示。 ⒋陳慧穎、林玉芬於系爭刑案106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 本院卷六第354-369 頁所示。 ⒌八仙公司財務部主任林佳惠、八仙公司時任售票人員余宣妮、 八仙公司售票工讀生褚孟嘉於系爭刑案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六第370-377 頁所示。 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復士檢函如本院卷六第378 頁所示。 ⒎呂忠吉於103 年間於臺中高鐵舉辦之彩色派對照片如本院卷六 第380-381 頁所示。 ㈩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曾前往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系爭事故當日,薛明娟係送往榮 總急診,住院期間自104 年6 月27日至104 年9 月1 日。104 年6 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至104 年7 月21日病情改 善轉回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榮總106 年3 月10日診斷證 明(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薛明娟因 而支出如本院卷三第184-189 頁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中,其中 屬必要費用者計1 萬7515元,其餘部分均非必要。 薛明娟於榮總住院期間曾於104 年6 月30日、7 月9 日、7 月 15日、7 月28日、8 月11日多次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如本院 卷一第148 頁所示。其中並支出如本院卷三第190 至193 頁附 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屬必要費用者計2 萬6839元,其 餘部分均非必要。 薛明娟因系爭傷勢出院後,有再前往醫院回診之需要。薛明娟 因系爭傷勢之醫療等目的至108 年1 月7 日所支出必要之交通 費用,總計為6480元。至108 年1 月7 日止,原告原超出此請 求部分均捨棄。其後部分,原告同意捨棄不再為其他交通費請 求。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4萬1600元,有單據者如本院卷三第203 頁 附表七所示,相關: ⒈薛明娟於104 年6 月27日事故發生後入院住院,住院至同年9 月1 日,於104 年7 月21日起轉入一般病房後,曾實際支出請 第三人看護費用5 萬3200元。支出日期(下稱系爭已請看護期 間)、金額、單據所在,詳如本院卷三第203 頁附表七所示。 薛明娟於系爭已請看護期間應屬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照顧,而有24小時請第三人看護一人看護之必要,故支出 為必要費用。 ⒉薛明娟於榮總住院期間,扣除系爭已請看護期間外之住院期間 日期之未請看護期間僅4 日,均仍有看護必要,且均由其親屬 看護。 ⒊薛明娟自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0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 加護病房均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 ⒋薛明娟轉入普通病房後(104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 除系爭已請看護期間外,中間未請他人看護之4 日仍有看護必 要,且均由其親屬看護。 ⒌系爭診斷證明內記載:薛明娟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 年,在家休 養需有專人照顧等語。兩造並均合意無庸再函詢相關醫療院所 相關看護必要性,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判斷。 ⒍薛明娟於104 年12月2 日曾由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進行評 估,所填載之上肢功能評估問卷、下肢功能評量表如本院卷三 第16-19 頁所示。內載:薛明娟並無創傷反應,低度焦慮及低 度憂慮之情緒,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之情形。另就薛明娟上 肢功能評估問卷,對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幾乎無任何疼痛或障 礙之情況;另就其認為重要之鋼琴樂器演奏,原告亦表示「毫 無困難」。 ⒎薛明娟若有親屬看護必要,1 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榮 總照顧服務員派班單收費標準如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所示。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160萬1468元。相關: ⒈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薛明娟因系爭傷勢增生症痕組織 造成永久性無排汗功能…」等語。 ⒉原告於出院後,曾前往臺大醫院為失能鑑定,經臺大醫院診斷 後於106 年1 月20日出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49 頁所示。內 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種類為皮膚 ,失能狀態10-7,失能等級:九」等語。 ⒊薛連娟於105 年12月29日經鑑定而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如本院卷一第251 頁所示。 ⒋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表如 本院卷一第252 頁所示。其中記載:104 年度經常性薪資之平 均數為3 萬8716元。 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就讀德明科技大 學大學一年級,行銷管理科系,因本案休學養傷1 年,預計於 109 年6 月底畢業。其勞動能力每月應評價為若干有爭執。 ⒍薛明娟預計於109 年6 月底畢業,得進入職場,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稱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其得勞動期間為109 年 7 月1 日至151 年7 月12日年滿65歲。 原告請求慰撫金相關: ⒈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薛明娟平時喜愛外出踏 青,系爭事故案發前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3 頁所示。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薛明娟體表面積百分之40至49燒傷,高達人 體皮膚之一半因本案事故造成嚴重之燒傷,其中不乏面部、腿 部、手部等重要部位之燒傷,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永久性無排汗 功能,薛明娟因系爭傷勢身體權受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 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薛明娟住院時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4-256 頁所示,其中顯示 :薛明娟四肢、臉部、頭部均受到燒燙傷,皮膚遭到破壞,而 必須取他部位之皮膚來移植。 ⒋薛明娟於住院期間換藥影片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57 頁所示。 ⒌薛明娟亦有參與復健活動,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9 頁所示。於 住院期間只要是會造成薛明娟皮膚拉扯之動作,無論是起立、 移動或平常之行為,都會造成薛明娟大大小小之痛楚,連睡覺 時翻身都會面臨痛不欲身過程。 ⒍薛明娟曾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由心 理師進行心理綜合評估,報告如本院卷三第13-14 頁。內載: 創傷壓力適應狀態不錯,疤痕尚在熟成中,臉部位未受傷,對 外表相當能接受,但會擔心未來疤痕熟成後的樣態是否能被他 人接受,焦慮、憂慮情緒顯示正常,案主在創傷壓力、焦慮與 憂鬱情緒狀態、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等語。 ⒎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親,高立婷為薛明娟之母親,戶籍謄本如 本院卷一第260-263 頁所示。 ⒏薛連根於104 年6 月27日得知薛明娟受到系爭傷勢,係由薛連 根自行駕車運送薛明娟前往榮總就醫。 ⒐薛連根、高立婷於到醫院後,即收到病危通知長達21天,通知 如本院卷一第264-265 頁所示。 ⒑高立婷曾因目睹薛明娟系爭傷勢,必須要前至精神科治療,收 據及藥袋如本院卷一第265 頁所示。 兩造於本訴訟中均合意就有關薛明娟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機關 為臺大醫院。相關: ⒈本院曾依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聲請調閱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急診、整形外科、 外科、復健科之104 年6 月27日起至今病歷。榮總檢送函覆如 本院卷四第29-1頁(病歷外放掃描)。馬偕醫院函覆如本院卷 四第29-2頁(病歷外放掃描)。臺大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如本院 卷四第104-105 頁(病歷掃描外放)。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9 日函覆如本院卷四第29-3頁。 ⒉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曾函請臺大醫院針對薛明娟勞動能力減 損及後續醫療狀況等有關事項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四第10 7-108 頁所示)。 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於108 年5 月23日函覆如本院卷四第341-34 2 頁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內載:「問題一:薛女士於 104 年6 月27日所受傷害導致約23%體表面積疤痕肥厚,影響 皮膚排汗功能,是屬一種永久障害。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 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 ssociation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 ent , sixth edition ,2008 ,以下簡寫AMA)。有關此案,依 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 年5 月15日本院門診評估後,回 復如下:本院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至於「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 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 再次述明。薛女士燒傷部位佔體表面積42%,經植皮及疤痕修 整手術後,依然留有體表面積23%肥厚性疤痕,其餘為一般性 疤痕。肥厚性疤痕及植皮疤痕處均無汗腺及毛髮組織,因此無 排汗功能,影響炎熱環境耐受度;偶有腫脹搔癢感,須長期使 用乳液。也因植皮後外觀變化,使其不願穿著會顯露植皮部位 之衣著。經理學檢查測量上肢、下肢之關節活動度顯示無明顯 異常。根據ADL 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及IADL工具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量表評估,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未明顯受影響。二度及三 度燒傷至今所遺留之障害,參考AMA 之table 8-2 並輔以tabl e 8-3 作為調整項目,其等級為Class 2B,合於全人障害比例 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問題二:上下肢關節功能並 無重大影響,但因皮膚失去彈性,部份關節活動會有不舒服的 感覺,可接受手術方法,改善疤痕面積,放鬆緊縮疤痕或使用 染料雷射治療。醫療費用難正確預估,約20萬元左右,預後尚 可。問題三:難回復正常外觀,醫美相關處置對如此大面積的 疤痕並無顯著效果。長期給予疤痕保濕、止癢、止痛、按摩是 主要的疤痕處置」等語。 薛明娟曾自104 年9 月2 日起,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安排下,前往新北陽光重建中心進行職能/ 物理治療至105 年3 月11日結案(如本院卷三第20頁)。相關: ⒈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如本院卷二第539-540 頁)向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調取薛明娟之個案復健摘要表、復健及 心理評估表(公函如本院卷三第8 頁),經該會107 年7 月23 日回覆如本院卷三第12頁。檢送薛明娟復健相關資料如本院卷 三第13-20 頁所示。 ⒉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如本院卷三第167-169 頁)向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調取薛明娟之個案復健摘要表、「個案 復健摘要表」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之歷次燒傷生理復健初評 表、燒傷手部評估表、功能性活動評估表(原「燒傷移動能力 評估表」)、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及巴氏量表原件(公函 如本院卷三第215 頁),經該會107 年9 月10日回覆如本院卷 三第229 頁。內載:謹查本會並無相關紀錄可呈請本院參考等 語。 薛明娟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檢聲請補償,經士檢決定補 償薛明娟131 萬5438元。士檢108 年6 月20日檢送補償決定書 如本院卷五第43-49 頁。其內載:士檢決定補償薛明娟131 萬 5438元。薛明娟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金額範圍內 之債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已移轉該署,故應於薛 明娟於本案最後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起訴狀送達情形,相關: ⒈玩色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8 頁)。玩 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忠吉,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01-204 頁所 示。 ⒉呂忠吉:於106年7月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9頁)。 ⒊瑞博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8 頁)。瑞 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呂忠吉,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05-210 頁 所示。 ⒋千祥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4 頁),千 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俊明,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11-215 頁。 ⒌廖俊明: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5頁)。 ⒍沈浩然: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6頁)。 ⒎盧建佑: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7頁)。 ⒏八仙公司: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8頁)。 ⒐陳柏廷: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8頁)。 ⒑陳慧穎:如本院卷二第325 頁之106 年12月14日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 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亦由本院提解到場,而屬未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亦應視為對上開不爭 執事實為自認,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 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主張: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與八仙公司 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活動服 務本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且系爭活動現場舞台、燈光架設 及色粉噴灑濃度,均未能防免危險,不符合專業安全性,導致 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 ,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 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活動之服務,是否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方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⒉八仙公司是否應認為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與薛明娟之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 ⒊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①薛明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 萬4264元;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 萬 5526元;交通費用1 萬7260元,是否有據? ②薛明娟請求看護費用94萬1600元,是否有據? ③薛明娟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13 萬4482元,是否有據? ④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是否有據? ⑤原告請求賠償薛明娟500 萬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對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呂忠吉為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兼媒體總監,其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業務擔任系爭活動營業之派對主辦時,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 動中,均未能善盡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 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之義務,而有過 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 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 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職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之過失? ⒉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㈢原告對陳柏廷、陳慧穎、八仙公司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係八 仙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八仙公司職務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 同舉辦系爭活動時,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 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均未能善盡 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違反觀光規則第23條第1 項 保護他人法律,代表八仙公司違法決定將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之系爭區域水池出租,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 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 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系爭事故有無因 果關係? 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對陳慧穎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且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間無分擔部分,八仙公司依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亦可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⒌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㈣薛明娟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主張:瑞博公司、玩 色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與八仙公 司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活動 服務本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且系爭活動現場舞台、燈光架 設及色粉噴灑濃度,均未能防免危險,不符合專業安全性,導 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均應依消保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各該公司均有上㈠㈡㈢述所示之抽 象輕過失,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1 7 萬8578元,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八仙公司各為財產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並加計 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雖本可分別請求,但薛明娟退而 為不真正連帶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八仙公司是否應認為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與薛明娟之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 ⒉八仙公司、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經營本身 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之抽象輕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損?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懲罰性賠償金應若干為適當?薛明娟各以其財產損害一倍計罰 是否有據? ㈤原告對廖俊明、千祥公司主張:廖俊明係千祥公司之負責人, 代表千祥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時,有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 動中,執行特效部分業務,未能提供冷光燈而提供高溫電腦燈 ,導致沈浩然、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色粉噴入高溫 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 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廖俊明與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廖俊明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⒉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㈥原告對沈浩然、盧建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沈浩然、 盧建佑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活動現場執行 噴射二氧化碳鋼瓶製造派對效果之職務時,有於噴射二氧化碳 鋼瓶時,令系爭活動現場充滿濃度過高之色粉粉塵雲之過失, 盧建佑並因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 引發系爭事故而有過失,釀成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 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沈浩然、盧建佑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⒉沈浩然、盧建佑與玩色公司間是否有受指揮監督之僱傭或類似 僱傭關係存在? 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㈦原告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主張:薛明娟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 司購買系爭活動之門票,而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 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明知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 理危險,依約本應注意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但仍有可歸 責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對薛明娟造成加害給付,受有 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 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薛明娟係與何人成立系爭活動服務契約關係? 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契約保護義 務而對薛明娟為加害給付?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㈧原告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 盧建佑主張: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陳柏廷、陳慧 穎代表八仙公司;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執行各該公司共同舉 辦之系爭活動,均有上述㈡至㈤所示過失行為,盧建佑、沈浩 然則有上述㈥㈦所示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 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依民法第191 之3 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盧 建佑、沈浩然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系爭事故有無因 果關係? ⒊千祥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⒋盧建佑、沈浩然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⒌呂忠吉執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職務,舉辦系爭活動是否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⒍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 ⒎八仙公司抗辯: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對陳慧穎請求賠償已罹於 時效,且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間無分擔部分,八仙公司依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得亦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 活動派對遊樂服務,因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專業安全性,導致系 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 其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連 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金額 及對八仙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理 由。 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確實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各有明文。 ②經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屬於共同提供 系爭活動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⒈)應可認定。 ③又客觀上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確實因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 中濃度過高,且色粉又接觸高溫電腦燈之高溫熱源,物理上有 使色粉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見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顯見,系爭活動所提供之色粉本有可燃性,結合其 噴灑濃度過高、舞台電腦燈擺放位置設計及色粉噴射方向,確 實含有系爭閃燃原理發生之危險,甚為明確(另見不爭執事項 ㈢⒊所示)。而系爭事故又係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而肇致, 且因此導致接受此娛樂消費服務之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見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之系爭活動 服務,客觀上確實具有不具安全性之危險,導致損害消費者薛 明娟之身體、健康之結果,應明確可認。 ④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具有系爭閃燃 原理之危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無從據以免除其服務提供人之消保法 第7 條無過失責任。 ⑤甚者,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系爭呂忠吉刑案 審理中證述:「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 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 ,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 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 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 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系爭呂忠吉刑案 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 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 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 ,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 ,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 4 頁背面、7 至8 頁)。足見,系爭活動使用色粉娛樂,雖有 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非不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 免,且此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即可合理期待達到,而屬應具 備之安全性。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使用色粉作為系爭活動 內容,自應確保系爭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使色粉 不致發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⑥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 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 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 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 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 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 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 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 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 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 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 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 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 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系爭呂忠吉 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筆 錄);廖俊明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 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 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 」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筆錄); 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 :「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 措施」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筆錄)。再參 以系爭活動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 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 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見系爭八仙刑案偵 7782卷卷15第20頁照片及卷16第134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可知若在舞台地面上 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 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 圍,當可見,系爭活動既定派對活動方式,並未採取隔離色粉 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發生系爭閃燃原理之危 險。且實際上本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 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 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執行職務時,就此並無安排,更顯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 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提供,並未達當時科技水準可達之安全性 。 ⑦且呂忠吉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活動已在其 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 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 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 沈浩然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陳稱:「第1 次噴色粉時,係 伊與呂忠吉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 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筆錄);廖俊明於 系爭呂忠吉刑案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 1 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見系爭呂忠吉 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筆錄);莊博元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 證述:第1 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 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 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 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筆錄)。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 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 次以二氧 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誤(見系爭呂忠 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22 頁背面、324 至324 頁背面筆錄)。而 呂忠吉嗣於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色粉濃度 過高,而制止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由此可知,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系爭活動色 粉噴灑流程時,並未確實規劃、控制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 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於其暫時離 開後,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 氣體噴射色粉,致使色粉粉塵濃度繼續升高釀禍,甚為顯然。 ⑧此外,呂忠吉又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⒊ ⒒所示),並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 莊博元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呂忠吉刑案 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 、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尤見呂忠吉代 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相關事宜時,非但未 妥為場控,更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 項,以致於現場協辦系爭活動之基層從業人員,對於系爭閃燃 原理毫無警覺,因而不斷累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之因子, 最終釀成系爭事故,更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 活動娛樂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⑨綜上小結,薛明娟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乃依消費目的接受 服務之消費者(見不爭執事項㈠⒚所示),薛明娟既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就薛明娟 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八仙公司並非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與薛 明娟之間就系爭活動之娛樂服務並無提供服務消費關係存在。 ①按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 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 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 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 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 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 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 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 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 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 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 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例如出租場地之人所提 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 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 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 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 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 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 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 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 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 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 ,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 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 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②況且,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 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 只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 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 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 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 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 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 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 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 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 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 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 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 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 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 ,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 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 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 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保 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 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 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③八仙公司僅係出租而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並 非結合生產要素而對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中之色粉,因不當結 合從業人員過度噴灑濃度過高、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隔離 與色粉之熱源接觸等不良服務,而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釀 成,已認定如上㈠⒈所示。則系爭活動中娛樂服務中之危險服 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 成之娛樂服務。則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 營者,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 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 單一生產要素之色粉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 之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 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 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無整合或結 合各生產要素,使之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 然。 ⑵經查,瑞博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7日為舉辦系爭活動與八仙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其第1 條已明文 約定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台,作為 系爭活動主要場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㈤⒍所示)。而第4 條㈢㈣更約定: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之 系爭活動,瑞博公司應負責參與之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 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且瑞博公司不得於系爭區域存放危險物 品,或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參與系爭活動之 人員,因瑞博公司自行對系爭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 內容及違規造成不當使用導致參與系爭活動者受傷時,應由瑞 博公司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㈤⒐所示)。系爭租約第5 條:其 他約定事項㈢更一再強調:八仙公司僅以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予 瑞博公司,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 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瑞博公司負責(見不爭執 事項㈤⒑所示)。加之,系爭活動舞台搭設於系爭區域內何處 ,係由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即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所決定, 僅於進場場佈施作時通知八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且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 、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 示)。由此以觀,依與瑞博公司間之經濟交易契約安排,於系 爭活動中,結合高濃度色粉噴灑、熱源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 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服務者,乃係呂忠吉所代表執行職 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於整個社會交易活動上, 僅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一之場地提供者而已,已難認屬於對 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 ④原告雖以:系爭活動對外行銷活動或票務處理上,已向消費者 彰顯八仙公司為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企 業經營者為據,而指八仙公司亦應負系爭活動服務提供企業經 營者無過失責任云云。然: ⑴系爭活動係由消費者直接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係由消費 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 購票(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 更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如本院卷 二第108 頁)、「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如本院卷二第 109 頁)、「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如本院卷二 第111 頁所示),且無任何與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設施門票 有任何聯票計畫。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活動票券更明載主辦單 位僅玩色公司,系爭活動舉辦在八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⒕ 及本院卷二第116 頁、卷四第314 至315 頁及㈠⒖及本院卷四 第314 頁)。甚者,八仙樂園粉絲專業網頁中,於民眾聽聞系 爭活動訊息,向八仙公司詢問購票資訊,八仙公司亦向詢問者 表明,八仙公司僅係提供場地給主辦單位,購票請自行洽詢主 辦單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⒑所示)。更甚者,系爭活動之 單人票價多為1000至1500元,高達八仙樂園正常遊園門票之45 0 元之數倍,一般消費者更可辨識其所購票參與之系爭活動 ,乃獨立於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而舉辦,並非八仙公司對外 提供之活動。由此體察,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 爭活動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為主辦單位,而為提供系爭活動整體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網站,亦已為明確表達,殊無致人誤 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而有表明提供系爭活動整 體服務之虞。 ⑵雖系爭活動對外販售時所宣傳之名稱為:「節目: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然此名稱實為呂忠吉為行銷 系爭活動製作文案所為命名(見不爭執事項㈧⒔所示),已非 八仙公司自行對外宣傳所為,是否得逕以此即認八仙公司有意 對外表明其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意,已屬可疑。況且,由上開 ⑴所述系爭活動票券銷售網頁及票券印刷文字,已可明確令消 費者知悉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僅係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 而已,並非活動之舉辦者或協辦單位,已論斷如上。坊間亦多 有結合活動舉辦場地名稱與活動內容而命名之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娛樂服務,例如:「『太魯閣』峽谷馬拉松」、「我牽你 你牽伊2017詹雅雯『高雄巨蛋』演唱會」、「彭佳慧2015『台 北小巨蛋』演唱會-NISSAN 超玩美之夜越愛越勇敢」、「亞莉 安娜2017『台北小巨蛋』演唱會」(見不爭執事項㈠⒗所示) ,均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場地與活動主辦人之情形。當可知 ,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雖將系爭活動加入八仙公司 之特取名稱「八仙」二字加以命名,充其量亦僅有彰顯系爭活 動舉辦地點之功能,並無對消費者表達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 園亦欲共同舉辦或協辦系爭活動,甚為明確。 ⑶再者,系爭活動之娛樂票券於系爭活動當日現場販售時,係由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呂忠吉指派工讀生自行設置地點販售, 客觀上與八仙樂園門票票券之販售地點並不相同(見不爭執事 項㈠⒍⒎⒏所示)。參加系爭活動之遊客,需於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設置售票處帳棚(即如本院卷五第35頁圖中C 點)換得 之綠色手環進入八仙樂園,且最後進入系爭活動之系爭區域場 地時,尚另設有查驗系爭活動票券之第二驗票口(見不爭執事 項㈠⒙所示),而與八仙樂園遊樂設施之票券查驗機制,各自 獨立。是由票券販售、查驗之票務安排上觀察,亦可使消費者 明確區分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提供之水上設施遊樂服務與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提供之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分屬不同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事實。 ⑤原告雖又以:八仙公司要求呂忠吉須在系爭活動官網上推銷八 仙樂園之優惠活動,且八仙樂園確實亦配合系爭活動,而提供 票價及食宿優惠,據以指為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依據 云云。然: ⑴系爭租約第2 條㈡約定:八仙公司有義務同意持系爭活動票券 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且可憑系爭活動票券 折抵20元,得以優惠價格430 元購得八仙樂園午後票券(原價 450 元),即八仙公司確實有配合系爭活動票券,推出自己發 行之水上樂園服務票券之優惠(見不爭執事項㈠⒏、㈤⒎所示 )。具體而言,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消費者,得 於系爭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 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甚或,八仙公司曾推出 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 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 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① 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然八仙公司此項優惠活動,並未與呂 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優惠差額成本每張20元均由 八仙公司負擔吸收(見不爭執事項㈠⒐所示)。是八仙公司此 舉充其量,僅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系爭區域場地舉辦之 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要非能逕行推認 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蓋八仙公司固可 由此增加系爭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 分收入,既然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無任何結算、拆帳、分 潤之約定,自僅屬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 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收益。 ⑵況且,坊間亦存有許多服務業結合,而由一服務業者對消費者 所購買之其他服務推出優惠活動之情形,例如:在租車業者憑 高鐵票根租車給予折價優惠、餐廳業者憑高鐵票根或臺鐵票根 得以優惠價格用餐並免收服務費、憑高鐵票根得以折扣價格購 買音樂劇票券等優惠活動(見不爭執事項㈧⒓所示)。然消費 者並無從由此即認為各該提供優惠之服務業者,對其他服務而 言,係屬於共同服務提供人。甚至,以系爭活動為例,憑系爭 活動票券得取得ZAPI透氣不沾水帆布鞋之200 元折價券、Part y 吊帶背心之300 元電子折價券(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系爭活 動售票網站資料記載)。然吾人絕不會認為各該提供商品折價 優惠之布鞋業者、背心業者,均為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甚 為顯然。顯見,本件當不能徒因八仙公司藉機讓利促銷自家產 業之住宿旅遊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遽指八仙公司有何共同舉 辦系爭活動之行為,彰彰甚明。 ⑥原告又主張:八仙公司事先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活動細節 、派員至現場勘查,包括:向呂忠吉聯繫索取票券之樣式等, 舞台設置位置、瑞博公司部分活動規劃需經八仙公司同意,八 仙公司為系爭活動多有配合營業云云。但: ⑴系爭租約第2 條第㈣約定: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 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 條「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相 關事項」㈠約定: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八仙公司同 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 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瑞博公司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八仙公 司管制進場;第4 條㈡約定:瑞博公司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 活動七日前以書面提供予八仙公司;第5 條㈠約定:瑞博公司 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系爭活動票券之樣式送交八仙公司備查」 ;第5 條㈣記載:瑞博公司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 須於活動七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 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 應自行負責,八仙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㈤約定:瑞博 公司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 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系爭活動 員受有損害者,概由瑞博公司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以下)。是應堪認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籌備期間, 確實曾向呂忠吉代表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其提供系爭租 約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 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時間,另要求系爭活動場地 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等情,固應屬 真實。 ⑵然八仙公司既同意所營八仙樂園配合提供午后設施使用票券之 優惠價,本即須執有瑞博公司發售之正式彩色派對門票樣式, 備供售票時查考。而至於要求瑞博公司提供參與工作人員名單 ,以掌握系爭活動工作人員人數,亦核屬八仙公司為防止瑞博 公司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 ,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 ,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 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 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甚或遭人誤認為 系爭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欲預先知悉 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 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要難指為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 經營,或限制得瑞博公司同意得進入系爭區域之人數,或要求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 駐,更難指為八仙公司有就造成系爭事故之色粉噴灑、電腦燈 設置等,造成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系爭活動服務內容與玩色公 司、瑞博公司有共同規劃、籌備之舉。八仙公司抗辯:其係為 避免系爭活動妨害或影響八仙樂園之正常營運,始要求承租人 提供相關資訊、進行場佈管制、保持環境清潔,及擺設攤位不 得影響出租人,並未藉此干涉或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與執行等 語,應堪採取。 ⑶又場地舞台設置之場佈籌備行為,俱為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統籌決定安排,已認定如上。八仙公司人員縱有至現 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亦不過可能僅係瞭解舞台等相關 場佈設施,有無破壞租賃系爭區域八仙樂園所有設施之虞,尤 不足認即有決定系爭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 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活動細節,瑞博公 司就系爭活動進行之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 符,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⑦原告更以: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活動有活動安全問題,並派員至 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故八仙公司實質參與規劃系爭活動 ,並非單純出租業者云云。惟: ⑴系爭租約第5 條㈩固約定:八仙公司租借給瑞博公司之系爭區 域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應可歸責於瑞 博公司之事由外,不得向瑞博公司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 第118 頁)。而八仙公司固然確實於系爭活動中,亦有指派救 生員及清潔人員在場,協助系爭活動中水域救生及清潔(見不 爭執事項㈧⒏所示)。 ⑵然八仙公司人員鐘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結證:八仙公司會 派人在現場巡視,巡視目的是在注意設施,因擔心系爭活動遊 客會將設施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所示),呂忠吉 亦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陳稱:救生人員在場,是因八仙公司 說合約裡有這樣寫,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 。至於安全問題,例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 可以救人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卷十九第6 、161 、163 頁 筆錄)。由此以觀,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純 係為維護系爭區域內八仙樂園所有之「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 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亦係 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要 非出於共同維護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內容本身安全之目的,與八 仙公司有無共同舉辦系爭活動無關。至清潔人員更僅為便利處 理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善後事宜。八仙公司一再抗辯:八仙公司 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指派救生員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八仙樂園 設施不被破壞,並本於出租人身分,指派員工鍾婉玲、林玉芬 確保場地未遭不當使用或破壞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⑧原告又以:系爭活動期間其中當日下午1 時至5 時與八仙公司 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施服務營運時間重疊,且八仙公司同意瑞博 公司使用其商標對外宣傳,且以主辦單位之立場,歡迎消費者 至八仙樂園狂歡、多次進行宣傳活動,顯然八仙公司已將系爭 活動納入其既有水上遊樂設施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包含系 爭活動之整體服務云云。然查: ⑴系爭活動票券與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遊樂設施票券係由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及八仙公司各自銷售,且銷售管道、窗口明顯 有所區別,門票收入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八仙公司各就 其銷售所得享有各自營業利益,並無聯票設計或利潤拆分之機 制。八仙樂園水上娛樂場地與系爭活動之派對服務場地之系爭 區域,票務查驗亦各自獨立,空間有所區別,均已認定如上。 是縱然系爭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水上設施營業時間有所重疊, 本亦難指為八仙公司以系爭活動服務納為自己八仙樂園水上娛 樂服務一環之依據,甚為明確。 ⑵更何況,依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網頁資料已明載:系爭活動 時間為0000-00-00,16:30:00~23:00」、「彩色派對地點 位於八仙樂園內6-7-8 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 30方能進場」、「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今年無聯票 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 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 ,以430 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 路狂歡到23:00喔」(見不爭執事項㈠⒒及本院卷二第112 頁 所示)。佐以系爭租約第5 條㈨約定:持系爭活動專屬票券進 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 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八 仙樂園於系爭活動當時,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見 不爭執事項㈠⒘所示)。顯見,徒憑八仙樂園票券不能於下午 4 點半、5 點過後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不能提 前於下午1 點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購買系爭活動 票券之消費者進場時間確實訂為系爭活動當日下午4 時30分, 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活動下午1 點至5 點間重疊之情形。亦未 能見及,八仙公司有透過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舉辦 時間高度重疊,而將系爭活動納入八仙樂園水上遊樂服務一環 之企圖。反可見,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票券於販售管道、方式 各自獨立,售票主體明顯有別,各自活動時間可區別為5 點以 前僅有八仙樂園之水上遊樂服務,5 點以後(4 點半僅是入場 )到晚間11點,才是系爭活動之舉辦時間,涇渭可分,要無任 何營業時間重疊,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活動屬於八仙樂園 整體遊樂服務一部分之可能。 ⑶至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審理中雖曾稱:系爭活動時間 是下午1 點就開始,不是4 點半云云。然其供述之真意為:在 下午1 時起至4 時30分間,系爭區域並無活動,而是強調可結 合優惠20元,去玩系爭區域外其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而已, 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確認澄清(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 ,要無足為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營業活動重疊之依據。 ⑷此外,八仙公司從業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林佳惠於系爭八仙 刑案偵查中皆證述:八仙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前,未在八仙 樂園內就系爭活動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 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0 頁以下筆錄)。佐 以前開呂忠吉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在活動前一週 左右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而以八仙公司習慣 ,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見系爭八仙刑案偵查卷十九第160 至161 頁),益徵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活動視為自己提供之水 上遊樂設施活動之一部分,要無疑義。 ⑸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瑞博公司未經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使用八仙公司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 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八仙 公司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核係在免除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在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 商標而應對八仙公司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要無從 執以推謂八仙公司有何將系爭活動納入其自有服務體系而共同 經營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⑨綜上小結,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 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389 萬 4680元,但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後,得請求者為257 萬9242元 。薛連根、高立婷之請求非財產損害及薛明娟超過此部分損害 之請求,應屬無據。 ①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曾前往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 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屬必要費 用者計1 萬7515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中,屬必要費用者計2 萬6839元;另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總計為6480元,且原告起 訴其餘超過部分均非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所示),應可認定。 ②薛明娟請求系爭傷勢醫療之住院及出院期間必要看護費用26萬 4400萬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無從舉證證明為必要,不能准 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 親屬看護費用,亦必以被害人確有生活不能自理,而需第三人 加以扶助之情狀,始能認有賠償之必要。 ⑵經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係先於系爭活動當日即104 年6 月27 日送往榮總急診,104 年6 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至 104 年7 月21日病情改善轉回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104 年9 月1 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應明確可認。而系 爭事故發生在晚間,薛明娟於104 年6 月27日急診入院已屬深 夜,且於急診室急救中,當無僱請看護或親屬看護之必要。另 薛明娟自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0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均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 (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衡諸常情,亦無親屬看護之必要 ,原告將上開期間一併列入請求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屬無 據。 ⑶而薛明娟轉入普通病房後至同年9 月1 日出院,系爭傷勢均有 他人看護之必要,且除其中4 日為親屬看護,其他日數均曾支 出僱請他人看護費用5 萬3200元,且均為必要費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所示);且親屬看護4 日,得以 1 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是 薛明娟自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賠償共計6 萬2000元(計算 式:5 萬3200元+2200元×4 日)。 ⑷薛明娟於104 年9 月1 日出院後,由榮總於出院時所出具之系 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薛明娟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 年,在家休 養需有專人照顧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堪認薛明娟 甫由榮總出院後,應尚須專人全日看護,在所難免。然系爭診 斷證明畢竟僅係薛明娟出院時所出具,其後一年期間,系爭傷 勢具體情況當有相當變化,故其實際上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應 至何時為止,不能僅以系爭診斷證明為據。審酌薛明娟於104 年12月2 日曾由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進行評估,而認:身 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之情形,另就薛明娟上肢功能評估問卷, 對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幾乎無任何疼痛或障礙之情況;另就其 認為重要之鋼琴樂器演奏,原告亦表示「毫無困難」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⒍所示),當可認薛明娟之系爭傷勢至遲至104 年12月2 日應已可自理其日常生活,而無須親屬再24小時看護 必要。是計算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以親屬看護每 日22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⒈⒋所示),薛明娟得請求之 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20萬24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2 00元×31日+2200元×30日+2200元×1日)。 ③薛明娟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57 萬9446元,超過部分當屬無 據。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就讀德 明科技大學大學一年級,行銷管理科系,因本案休學養傷1 年 ,預計於109 年6 月底畢業,是自109 年7 月1 日至其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1年7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 ,應屬原仍得工作之期間,且斟酌原告學經歷及其原工作能力 ,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得以104 年度經常性薪資平均數(見不爭 執事項⒋所示),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得以3 萬8716元 計算應屬適當。 ⑶再者,薛明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失能情形,已認定薛明 娟因系爭傷勢經醫療後,仍有永久性身體機能障害產生,其全 人障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⒊所示)。是以每月3 萬8716元,計算109 年7 月1 日 至151 年7 月12日,按其減損比例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57 萬9446元【計算式為:5,807 (即 3 萬8716元×15%)×271.00000000+ (5,807 ×0.00000000 ) ×( 272.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45.0000000000 。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 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 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經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後,仍因皮膚失去彈性, 部份關節活動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可接受手術方法,改善疤痕 面積,放鬆緊縮疤痕或使用染料雷射治療,且醫療費用亦經本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預估為約20萬元左右(見不爭執事 項⒊所示)。是薛明娟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預估為 妥當。至於薛明娟另主張其尚有為醫美目的,再為支出醫美相 關處置之後續醫療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認:其疤痕客觀上難回復正常外觀,醫美相關處置對如此大 面積的疤痕並無顯著效果(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薛明娟 主張就醫美再為預估費用而為請求,已難認有任何必要。是後 續醫療費用超過上開認定部分,未據薛明娟另為其他舉證證明 客觀上必要性,自不能認為有據。 ⑤薛明娟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應為180 萬元;至薛連根、高立婷並 不符合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所請無依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薛明娟平時喜 愛外出踏青(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薛 明娟體表面積約42%燒傷,將近人體皮膚之一半因本案事故造 成嚴重之燒傷,其中不乏面部、腿部、手部等重要部位之燒傷 ,且因本次事故造成體表面積將近23%永久性無排汗功能,薛 明娟因系爭傷勢身體權受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除需終身忍受其皮膚外觀上疤痕之不美觀,更須忍受 部分體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對身體健康更將長期有一定影響 ,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18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請求,應屬過高,應 屬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 宜太過寬泛,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 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 、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 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 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⑷經查,薛明娟於榮總加護病房醫療後,業於104 年7 月21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且薛明娟出院後,曾於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2月2 日前 往陽光基金會進行心智復健評估結果,均認其無明顯憂鬱或焦 慮情緒,臉部位未受傷,對外表相當能接受,雖擔心未來疤痕 熟成後是否被他人接受,而有些許創傷壓力(見不爭執事項 ⒍⒍所示),後持續經陽光基金會安排至新北陽光重建中心 進行職能、物理治療後至105 年3 月11日即已結案(見不爭執 事項所示)。由此可見,薛明娟於104 年9 月1 日出院後, 其心理狀況已趨穩定,並能與他人建立正常關係與情感聯繫。 再佐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其症狀固定後之狀態進行鑑定認: 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已如上述,可認薛 明娟固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自 立更生。是薛連根、高立婷雖為薛明娟之父母,然亦僅係於薛 明娟尚未轉至普通病房而於加護病房醫療期間,暫時未能與薛 明娟正常互動,且薛明娟經醫療後恢復狀況尚佳,亦能積極、 正向面對,並無永久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薛 連根、高立婷顯並未喪失與薛明娟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維持親 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薛連根、高立婷於薛 明娟初接受急診手術時,曾接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21天(見不 爭執事項⒐所示),而心中忐忑不已,並於薛明娟住院期間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薛明娟與薛連根、高立婷間在身分關係上 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薛連根、高立婷與薛明娟間基於父女或母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 是薛連根、高立婷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⑥末按,依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 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是薛明娟 既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連 帶賠償,則其賠償之範圍當包括薛明娟就系爭傷勢所受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而綜上認定,薛明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共為389 萬46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7515元+醫 療用品費用2 萬6839元+交通費用6480元+看護費用26萬4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7 萬9446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慰撫 金180 萬元)。又薛明娟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檢聲請補 償,經士檢決定補償薛明娟131 萬5438元,薛明娟對賠償義務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已移轉該署,故應於薛明娟於本案最後經本院認定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經減除後, 薛明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 萬9242元(計算式:38 9 萬4680元-131 萬5438元)。 ㈡原告主張:呂忠吉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主辦系爭活動營業時 ,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未能 善盡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 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應 有理由。 ⒈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職務,舉辦系爭活動過程,應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 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對薛明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①經查,系爭活動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呂忠吉代 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時,並直接擔任 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 、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見不爭執事 項㈠⒛所示)。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活動 業務時,自負有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 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而屬應注意之情狀,其中包括:採取隔 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 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 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 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且當時科技水準對此等作為安排,並 無技術上之困難,而屬得注意之情況,然其實際上僅因確信系 爭閃燃原理危險不可能在位於室外之系爭區域發生,而未能善 盡其職責,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善盡各該作為義務以防免 ,而有未注意之結果,均已認定如上㈠⒈⑥至⑧所示,茲不再 贅。是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 過程,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甚明。 ②呂忠吉雖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全世界尚無於室外發生色 粉塵爆之前例,系爭事故為全球首例,實難要求其於客觀上有 預見色粉派對於室外舉辦時,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塵爆 之可能性云云,而認其客觀上尚非屬「能注意」之情狀。然查 ,呂忠吉本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僅係於系爭活動場地所在 系爭區域條件下,呂忠吉主觀確信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不會發 生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甚且,玩色公司前曾於10 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經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 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曾報導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 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訴外人即化學老師「李化」並於年 代新聞台報導中提及燈光可能引發粉塵爆炸,且呂忠吉亦於同 新聞報導中自承色粉活動具有燃爆危險,且針對媒體報導粉塵 爆炸可能性發表意見回應等情,此有同日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52 頁)、同年月10日民視新聞台報 導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8 頁)。而呂忠吉於 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 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 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 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號卷十八第6 頁,卷十九第5 頁;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 卷三第315 頁背面筆錄),益徵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 所提活動中在色粉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 ,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亦即,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中關鍵之決定因素,包括:色粉濃度、空氣、熱源三要素,呂 忠吉均早已知悉。而此三要素其中色粉濃度在室外通風處所, 固然較不易達成,然若色粉噴灑過度,而造就燃爆條件,客觀 上亦顯非不可想像。呂忠吉身為系爭活動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 者,甚至其之前每年均經營類似活動營利,於交易上,本應被 課以妥為注意研究系爭活動色粉使用之安全及確保活動進行方 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之相關細節,自難對 此於當時科學技術上並非難以想像之場景,以客觀上不能注意 ,加以推諉。況且,由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 圖(見本院卷二第321 、508 頁所示)及系爭區域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509-512 頁所示),可知,是系爭事 故發所在水池,已經呂忠吉統籌搭設舞台,水池周圍之牆壁連 同舞台,將舞池圍繞,雖然在室外,然若噴灑色粉,顯然較單 純室外空曠處容易蓄積色粉,而使色粉濃度升高。類如呂忠吉 既然瞭解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則基於其屬於經常反覆執行類似 系爭活動業務之人,對此情境,以客觀上標準而言,應非不能 要求其應對之為善良管理注意。呂忠吉以:此為世界首例,任 何主辦系爭活動類似派對活動之勤勉之主辦人,客觀上均屬不 能注意為辯,應難憑採。 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 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 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 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經查,呂忠 吉為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玩色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玩色公司與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而瑞博公 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周宏瑋,然呂忠吉為實際控 制瑞博公司並執行職務之人,其代表瑞博公司執行職務主辦系 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瑞博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且於法相符 ,亦無疑問。是則,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 系爭活動職務過程,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導致系 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薛明娟 之身體健康權,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 為,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自應 分別與呂忠吉連帶就薛明娟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薛明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財產、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應共為389 萬4680元,扣除所受犯罪被害人補償131 萬5438 元後,尚有損害257 萬9242元,而薛連根、高立婷尚無與薛明 娟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均 已認定如上㈠⒊所示,茲不再贅。故薛明娟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係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八仙公 司職務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時,知悉或應 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 然疏於注意未能善盡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違反觀 光規則、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代表八仙公司違法決定將系 爭區域出租,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 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 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不法,應係指行為人 依一般保護規範,應對被害人之權利侵害負有保護或防免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此種過失之 有無,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對於被害人之 權利應有保護義務,或防免侵害發生之義務,不僅得依法律規 定,亦得依社會上之交易習慣或經濟交易需求而產生。然現代 社會分工甚為精細,某一個經濟交易目的,往往係由多個生產 要素透過契約關係組合方能達致,所謂一日之所需,百工斯為 備。是於社會經濟交易過程當中,倘發生交易參與者之權利受 侵害之侵權事件時,於判斷何人應就權利受侵害負有防免之注 意義務時,即需特別考量社會經濟生活上分工之合理性,不應 任意破壞經濟生活上所形成之社會分工原理,任意增加交易成 本,破壞經濟上應有之效率。實則,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在之規 範設計,本即亦有基於經濟效率,而考慮社會分工原理,合理 分配保護規範之注意義務者。例如:民法第191 條固然規定, 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防免之義務 。然同時又於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條文。故倘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 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 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例外於定作人定作 、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蓋承攬人對於承攬之事務,一般 對於承攬之事項均具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而定作人正係因缺乏 該項專業能力,方基於社會分工之原理,訂立承攬契約,由承 攬人代為完成工作,達成社會最大之經濟效益。是由經濟分析 之角度而言,自應適當區劃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分際,避免 定作人對於專業之承攬事項,仍為避免因承攬工作之執行造成 他人損害,而需事必躬親,破壞社會分工,且降低承攬契約原 始設計之經濟效益。同理,消費者接受因某一交易所得之商品 或服務之危險受有權利侵害,而構成該服務或商品之生產要素 ,並不見得來自於該消費者之交易相對人,而係往往直接、間 接來自許多不同專業社會分工之經濟活動相對人之供應。則當 吾人思考各該生產要素提供人是否應對消費者之權利侵害負有 防免義務時,即需由經濟社會分工合理性之角度,加以分析解 釋,期能兼顧有效率之管制權利侵害危險,合理分配管控危險 之資源,避免違反社會正常分工,而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 進行。 ②由此而論,薛明娟所接受之系爭活動服務中,必須包含場地、 舞台、設備、耗材、音樂專業人士、非專業之單純勞務提供者 等生產要素,始能構成。而此均由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向各生產要素之商號、公司交易相對人,透過各式各樣之 契約整合取得,始能組合成一系爭活動娛樂服務。而系爭事故 是由於本案中色粉(玉米粉)、熱源(電腦燈)、場地中之空 氣(流通)之不當組合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導致,是本案 課予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中負責統籌而組 合系爭活動所有生產要素之呂忠吉對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 注意義務,比起課予其他僅提供部分生產要素之經濟交易參與 者顯然是最有效率之選擇,因而,於侵權行為法上,認定呂忠 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應毫無疑義。然其他生產要素參與者,是否均應被課予防免 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即應再進一步考慮,有無違反社會 正常分工,而有害於正常經濟活動之情形。 ③經查,八仙公司僅係出租系爭區域場地供舉辦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使用,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亦未將系爭活動納入其既 有水上遊樂設施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系爭活動之意圖或客 觀舉止。充其量,其僅因其出租場地換取租金收益,或搭配系 爭活動之進行,進而促銷其原本之水上遊樂設施服務或關係企 業之住宿、餐飲服務,已詳細論述如上。此種經濟交易活動, 顯然是出於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自均係提供不同 類型娛樂服務內容之經濟活動,專業技術或獲利基礎不同或各 自得以組合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成本有差異,因而互相產生需 求而來。否則,八仙公司倘亦有舉辦類似系爭活動內容之專業 能力,且可妥善控制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成本(包括:防免系 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成本)時,八仙公司就自行於系爭區域舉辦 系爭活動即可,何需任令門票票價定價可高於自己八仙樂園門 票二、三倍之企業承租系爭區域營利?是由此經濟交易活動內 容觀之,在已課予組合生產要素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之實際負責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呂忠吉以防免系爭閃燃原 理危險之餘,自無再因八仙公司(當然包括其內之從業人員) 為生產要素之一系爭區域場地之出租人身分,再對之課以應對 各個生產要素妥善結合(即色粉濃度、電腦燈位置、場地更佳 空氣流通)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注意或審查義務之必 要。否則,若八仙公司僅因出租或配合系爭活動行銷自家服務 之經濟活動角色,則無異令無辦理類似系爭活動專業之八仙公 司,必須超過其專業而為,不僅浪費交易成本,甚至可能並無 任何作用,且對於擁有舉辦系爭活動專業之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而言,對於八仙公司此種多餘之審查或過問,可能產生業務 受到過度干涉之交易成本增加疑慮,而對於租用系爭區域舉辦 系爭活動產生退縮,顯然不合社會分工之原理,且阻礙經濟交 易生活。 ④是則,陳柏廷、陳慧穎雖均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姑不論其於 八仙公司內之分層負責體系,是否有管理到與系爭活動有關之 系爭區域場地出租或配合系爭活動促銷,甚或與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承租人基於系爭租約履約過程之聯繫之職責,兩造多有 爭議。然於系爭活動之全部生產要素經濟交易活動中,八仙公 司既僅為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之出租人,僅因出租系爭區域換取 租金收益,或配合系爭活動促銷自家商品、服務,本身非位於 負責組合各生產要素,以成就系爭活動之統籌地位,更非立於 組合各生產要素以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專業立場,則陳柏 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時,除對於系爭區域內租賃 標的物設施、空間本身之安全性尚負有注意義務外,於社會分 工上,實難根據其出租人地位,即課予其對系爭活動生產要素 不當組合,所產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事前應予查知並 防免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八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其 以提供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供他人從事娛樂活動而獲利,即應負 如同舉辦系爭活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故陳柏廷、陳慧穎有應 注意義務而未能注意釀災應負責,有所過失云云,違背侵權行 為法上之社會分工,並不可採。 ⑤原告雖又以:陳柏廷、陳慧穎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 原理之危險,卻沒有加以制止,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固然, 於社會分工上,八仙公司對於生產要素組合會產生系爭閃燃原 理危險並無應注意義務,然若其事前已知承租人組合各生產要 素將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則此時,出租人既然已知承租人 欲將租賃物供作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使用,於社會分工上,自然 不再容許出租人置身事外,而應課予拒絕或要求承租人為安全 使用之義務。但此乃是基於任何人都不應該明知危險存在,而 仍提供資源助長危險發展成實害之社會共同安全防護思考而來 。然查,原告對陳柏廷、陳慧穎執行職務曾有明知危險仍出租 之情,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身為統籌舉辦系爭活動地位 之呂忠吉,雖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均因錯誤認知而深信 於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應無發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舉 辦系爭活動,則並非對於類似系爭活動有專業之陳柏廷、陳慧 穎,如何可能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活動中將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況且,系爭活動乃係在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基地內之系爭 區域舉辦,倘發生事故,顯然對於八仙公司商譽將造成重大影 響,陳柏廷、陳慧穎豈有明知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而仍放任出租舉辦系爭活動任令事故發生之可能?凡此,均足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屬未經舉證之空言,更屬荒誕悖理, 不足為信甚明。 ⑥原告雖又以:色粉濃度過高,部分原因也是因陳柏廷、陳慧穎 代表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內有相當深度之水池出租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搭蓋舞台形成半封閉空間所致,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⑴由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2 1 、508 頁)、系爭區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 509-512 頁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區域內水池在搭設 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水池所在之「快樂大堡礁」固 為凹陷之池子狀態,非與地面齊平,然水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 。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亦陳稱:「快樂大堡礁」水 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 ,是淺碟的狀態,其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 尤其是那邊靠海,其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 反而是其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 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其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 粉堆積最嚴重之處,因為是舞台搭建部分(見系爭呂忠吉刑案 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事故起火處 之「快樂大堡礁」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所以堆積厚厚色粉並 因而使色粉閃燃後在該處延燒,乃出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 呂忠吉選擇在該處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 民眾在此處玩耍之必然結果,與系爭區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 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水池所 在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 ⑵又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主要是色粉粉塵濃度、 電腦燈熱源與空氣不夠流通三要素結合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 系爭事故,而前二者要素均與系爭區域場地明顯無任何關連( 蓋色粉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 數量,並非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所能造成,熱源之位置,更非系 爭區域場地所決定)。至於空氣不流通之半封閉狀況,並非系 爭區域水池處原始之狀態,係因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於系爭區域內水池經搭蓋舞台等設施所形成,然此乃負 責組合此等生產要素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將系爭區域場地與 舞台設施與之不當組合而造成,決非可倒果為因,反謂色粉粉 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系爭區域場地之空間狀態,遑論指摘系爭 事故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當然亦無從以此再據以 推斷,不負責組合相關生產因素之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 慧穎,甚至其從業人員,必須負有注意承租人將系爭區域水池 ,可能變成半封閉狀態之義務,甚至進而於出租後應注意加以 改善或防止之義務。 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 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 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指: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系爭區域內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 並開放予遊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然: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 。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 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 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 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 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粉塵濃度與熱源電腦 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顯見系爭事故所致 被害人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防止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 仙公司執行出租系爭區域,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 害負賠償責任。 ⑶況且,系爭區域內「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 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 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亦經系爭八仙刑案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0 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查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可言。 ③原告又指: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未經觀光局核准,即 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 項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然: ⑴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 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 ,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 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 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⒙)。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 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 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 營業情形,亦有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 函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⑵參以本院曾就觀光遊樂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出租 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分割出租或經營時,主管機關對於 八仙公司將此出租案是否同意審查之標準或事項為何,函請交 通部觀光局查明,經其函覆稱:八仙公司倘將此出租案申請本 局同意審查,將囑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晝;復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1條 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然就本案行為當 時,系爭管理規則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尚無應事先申請審 查同意之規定,是倘八仙公司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就承租人活動企 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 ,自無進行審查依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 觀,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應僅 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 、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 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 考量維持特許制度之需求,避免過度競爭以維持觀光產業之品 質,以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 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是足見,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 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 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 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 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其場地內舉辦之活動危險侵 害,對系爭活動之消費者而言,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況且,系爭事故非由系爭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引致,且系爭 管理規則第23條之許可制度本身亦非針對活動內容為審查,則 縱使八仙公司在滿足系爭管理規則所定要件,確實依照系爭管 理規則規定申請許可出租,顯然亦無從發現系爭閃燃原理危險 ,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按即無此條件,結果仍會發生)。 換言之,無論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是否 遵守或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皆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謂陳柏廷、陳慧穎 執行八仙公司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陳柏廷、陳慧穎執行八仙公司職務既然與系爭事故 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無任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 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㈢ ⒊⒋或無須再為探討,或為探討亦與結論無涉,均不必再為論 斷。 ㈣薛明娟主張: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 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因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專業安全性,導致 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 ,均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各該公司均 有抽象輕過失,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 色公司各為薛明娟財產上損害額一倍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75 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但逾此金 額及對八仙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 理由。 ⒈八仙公司並非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薛明娟 無從依消保法對八仙公司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請求,已認定如上 ,自亦無從對之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經營本身已有違反善 良管理之抽象輕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薛明娟受損,薛明娟得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等公司再為懲罰性賠償。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 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 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 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等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薛明娟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詳認如上。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經營系爭活動業務,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系爭 閃燃原理危險之必要防範措施,容有違反善良管理注意之抽象 輕過失,亦論斷如上。基於法人實在說,堪認系爭事故係因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薛明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自得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 ⒊懲罰性賠償金應各以75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就依法本可分別請 求加給賠償部分,自行聲明不真正連帶給付,對玩色公司、瑞 博公司並無不利,應亦可准許。 ①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派對服務之安全 性,且其等既知悉色粉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而系爭活動參 與者眾,果若發生塵爆,造成傷亡情形恐難估計,惟竟就此事 涉眾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疏於防範,未謹慎注意及採取防止塵 爆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慘重傷亡。再參酌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 萬元,而系爭活動之 單人票從900 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四 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至4000元不等,依呂忠吉於系爭八仙 刑案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活動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 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伊於活動前三天離開公 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張左右等語(見系爭八仙刑 案偵7782卷十八第5 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莫1000元,以 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 420 萬元(計算式:1000元×4200張)。又徵之薛明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389 萬4680元,其中財產上損害為209 萬4680元 (計算式:389 萬4680元-180 萬元),且薛明娟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亦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 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 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賠償林沛如之懲 罰性賠償金,應各以75萬元為適當。 ②又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有 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 消費者之消費安全。是於商品或服務之欠缺安全性係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過失所致時,上開企業經營者既應就其等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乃係基於於行為關連共 同時,採擇類如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結構,便利消費者求償之 設計而為。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目的,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 營者,使其基於懲罰之壓力,而促使其改進其商品服務之安全 性,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目的顯與消保法第7 條規 定不符。且由多數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同一服務有危險肇致損害 ,其有可能又基於故意者,有基於過失者,若為過失者,其過 失程度亦未必相同,懲罰性賠償金額亦不盡一致,若解為連帶 負責,將得由其中僅負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給付即令另一應 負故意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免給付義務,將無從達到確實懲罰有 故意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目的。加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本身, 並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而認同一原 因事實所涉應賠償之數企業經營者,就其各自應為懲罰性賠償 金額,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則,上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 因其之過失,而應額外對薛明娟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75萬元 ,自應各自為給付賠償,本不得抗辯各自賠償部分,應為連帶 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然薛明娟既然於本案自行退讓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本院曾於爭點整理時,表明此法律見解,薛 明娟仍表達退而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8頁筆錄),對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要無不利,自應無不可,本院自應於判命各自給付 金額後,再依薛明娟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知。 ㈤原告對主張:廖俊明係千祥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千祥公司執行 系爭活動職務時,知悉或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 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執行 特效部分業務,未能提供冷光燈而提供高溫電腦燈,導致色粉 經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 ,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 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廖俊明於系爭活動中執行職務,並無應注意防免系爭閃燃原理 危險之義務,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①又對於他人之權利之保護義務,或防免侵害發生之義務,如無 法律規定時,必須依社會上之交易習慣或經濟交易中之社會分 工加以判斷,已詳論如上㈢⒈①②所示,茲不再贅。 ②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之二氧化碳鋼瓶 而協辦系爭活動,應注意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燈具,且應注意 教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不要接觸 熱源云云。然查: ⑴呂忠吉係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 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 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 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公司之廖俊明,千祥公司受轉包之業務 為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噴筒及泡沫機等物,千祥公司不負責色 粉採購或噴灑控制部分工作,亦不負責現場冷光燈之架設等業 務,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顯見系爭活動 之電腦燈並非由廖俊明或其經營之千祥公司提供,遑論千祥公 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 符,已無可取。 ⑵又廖俊明僅係代表千祥公司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 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供系爭活動使用,系爭活動亦自始即由呂 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規劃籌辦,並由呂忠吉負責派對 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均已論斷如上。兩 造亦不爭執千祥公司並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提供 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起訴原將千祥公司列入 消保法第7 條請求,後於審理中,已撤回對千祥公司此部分主 張)。由此可認,千祥公司係因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在輾 轉分包後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足彰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 供設備之廠商,並無決定或左右系爭活動應如何進行,或決定 如何將各生產要素組合以形塑系爭活動服務內容之職責,於社 會分工上,其注意義務至多就在於確保其所提供之設備本身之 妥適安全性,難認其有應就各生產要素之組合是否會產生系爭 閃燃原理危險,或如何正確組合或配置各生產要素之比重,已 以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應查知或防免之義務。原告指 :廖俊明執行千祥公司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甚至應該教 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隔離色粉與熱源,顯然與千祥公司於整 個經濟交易過程中之社會分工相悖,不足採取。 ③原告雖又以:千祥公司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 危險,卻沒有加以制止,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意指摘與系爭活動有關之八仙公 司負責人均知悉系爭活動中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荒謬,已詳 論如上㈢⒈⑤,此處之荒謬性亦為異曲同工,同不足採,茲不 贅述。 ⒉綜上所述,廖俊明執行千祥公司職務既然並無任何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廖俊明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則 原列爭點㈤⒉即無須再為探討,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沈浩然、盧建佑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 均知悉或應注意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於系爭活動 現場執行噴射二氧化碳鋼瓶製造派對效果之職務,均有令系爭 活動現場充滿濃度過高色粉之過失,且沈浩然未妥善教導盧建 佑操作鋼瓶,使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 ,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 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 ⒈沈浩然、盧建佑於系爭活動中執行職務,並無應注意查知系爭 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更無防免之義務,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過失。 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 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然是一個客觀之標準,然此客觀標準 亦應審究行為人於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擔當之社會分工地位, 或者於組織中之職務,以該分工或職務之一般相當知識經驗、 勤勉負責之人為標準而斷。 ②沈浩然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盧建佑亦擔任志工,甚 至係於原報名志工無法到場,始於系爭活動前日經他人請託方 才到場幫忙(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⒐所示)。而沈浩然並未參與 系爭活動之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執行,係於系爭活動當日傍晚 5 時30分前後始抵達現場(見不爭執事項㈦⒓所示);盧建佑 之工作時間僅至當日晚間7 時止,且於系爭區域工作內容多是 搬運物資以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等(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所示 ),其於晚間7 時後,得憑擔任志工而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 活動(見不爭執事項㈦⒌所示),核其實,其身分實與一般買 票入場遊客一致。足見,沈浩然僅應邀負責協助執行系爭活動 中,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盧建佑亦僅受指 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其等對系爭活動之舞台燈光配置 、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並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 支配權限。且於沈浩然叫喚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盧建 佑之志工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 進行之派對參與者誠無不同。是由上述社會分工決定過失不法 之角度論斷,已難認沈浩然、盧建佑必須對於系爭活動娛樂服 務過程中,有可能因各生產要素包括色粉濃度過高、熱源隔離 不佳、場地空氣不流通之不當組合,而產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 險,負有事前查知注意,過程中注意防免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不法中之「應注意」之情。 ③再者,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 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然而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其 內容所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 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甚至,本案色粉為玉米粉之情形, 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 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學者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 乙書可參(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 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 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 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 、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 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此由系爭活動前,呂忠吉業已舉辦 數次類似系爭活動之彩色派對活動,並屢獲眾多民眾響應參與 (見不爭執事項㈦⒙、㈧⒉所示),亦可見一斑。酌以內政部 於系爭事故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 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 年6 月 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 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 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㈢⒕ 所示),益顯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之可燃性程度,當非不具派 對主辦者身分之沈浩然、盧建佑所能預見及注意。 ④甚且,依上揭「火災學」書籍內容,參以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 次,分別 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 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 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 等情,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 四第327 至328 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 度以 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活動舞台 並未使用明火火源,且依提供電腦燈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 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 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 42至43、45頁背面、47頁筆錄),當可知,即令為提供燈光設 備之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活動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 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依其客觀上所處 之社會分工地位,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 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⑤加之,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⒊ ⒒所示)。顯亦不足謂沈浩然、盧建佑能注意其等在該處持二 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而發生塵爆之 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是沈浩然、盧建佑之社會分工地位本身, 客觀上對於系爭活動中可能發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亦難認 有能預見之情。 ⑥原告雖以:沈浩然、盧建佑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 理之危險,卻沒有加以防範,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原 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意指摘與系爭活動有關 之八仙公司負責人、千祥公司負責人廖俊明均知悉系爭活動中 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均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論如上㈢⒈⑤, 於此均同理可用,茲不贅述。甚且,盧建佑尚且因系爭事故受 有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見不 爭執事項㈦⒏所示),則倘盧建佑真早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 燃原理危險,何以還會任意妄為,造成自己亦受有傷勢?顯不 合理。 ⑦又盧建佑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有跟沈浩然提到伊 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有簡單教伊如何使用、如何壓 、噴向何方,並有說這後座力很大,也有說要往色粉底部吹、 往舞池方向噴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 51頁背面)。可知,沈浩然確有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之方式。且沈浩然本無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客 觀上其分工地位亦不能預見,自亦不因其係叫喚無操作鋼瓶經 驗之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即得遽指沈浩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⑧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且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 ),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尤見沈浩然、盧建佑確無過失。是 原告執前詞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過失 云云,難認可採。 ⒉綜上小結,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事故既然並無任何應注意、 能注意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 ,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憑。則原列爭點㈥⒉⒊即無須再為 探討,或再為探討亦無關結論,自不必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㈦原告雖另主張:薛明娟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之 門票,而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係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可歸責,造成系爭事故,對薛明娟造成加 害給付,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賠 償系爭原告損害。然薛連根、高立婷於此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下請求部分,及薛明娟於此請求損害金額超過上㈠所論應准許 部分,依上㈠⒊所示同一理由,於此亦均不能准許(蓋原告於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下之損害範圍認定,亦均與上㈠消保法服 務責任一致,適用民法之損害賠償規定),茲不必再於此再為 相同之贅述。至於薛明娟請求損害金額於上㈠所論應依消保法 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准許部分範圍內,此部分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與之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同一( 甚至上㈠論斷之法律關係屬於連帶賠償,尚更有利薛明娟)應 判准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 合併之關係。原告以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 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則擇一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即便 再經審究,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不必再予論斷裁判。 因此,原列爭點㈦及其細項部分,自無特別再論述之需要。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 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又以呂忠吉代表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代 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及沈浩然、盧建佑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系爭原 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 並依民法第191 之3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 、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盧建佑、沈浩然連帶賠償。然廖俊明 代表千祥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或沈 浩然、盧建佑個人於系爭活動均無過失,已詳論斷如上㈢至㈥ 所示,是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對原告,均不 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由於此間,甚或與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彼此及分別與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需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列爭 點㈧各細項部分於此部分,或者均可引用上述各有關部分論斷 理由,無須於此再分項重複論述,又或者無論如何論斷,與結 論無涉,而不必論斷。至原告於此法律關係下主張: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彼此間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等系爭原告損 害部分。則因薛連根、高立婷於此法律關係下請求部分,及薛 明娟於此請求損害金額超過上㈠所論應准許部分,依上㈠⒊所 示同一理由,於此亦均不能准許(蓋原告於此法律關係下請求 之損害範圍認定,亦均與上㈠消保法服務責任一致,適用民法 之損害賠償規定),茲不必再於此再為相同之贅述。至於薛明 娟請求損害金額於上㈠所論應依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 任准許部分範圍內,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上㈠ 所論法律關係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同一應判准 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 之關係。原告以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為請 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賠償,既經認為有據,則擇一關係之共 同侵權行為請求,即便再經審究,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 自不必再予論斷裁判。因此,原列爭點㈦及其細項與此有關部 分,自無特別再論述之需要,均附此說明。 從而,薛明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示),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就上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 給付金額範圍內,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 玩色公司各賠償薛明娟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7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除屬重疊選擇合 併部分,本院不予論斷裁判外,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