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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詹忠慶       熊鵬飛       王健戌       范美員       莊明憲       李秀玲       王怡婷       謝佳君       王月女       羗和誠       鄭達娟       阮一凡       陳天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靜儀 被   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建物瑕疵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業以書面 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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