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詹忠慶
熊鵬飛
王健戌
范美員
莊明憲
李秀玲
王怡婷
謝佳君
王月女
羗和誠
鄭達娟
阮一凡
陳天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靜儀
被 告 正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因建物瑕疵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業以書面
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所提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6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