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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債務人  張智程即張盛豪即張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有無虛報扶養父母費用及 隱匿商業保險,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要件。又相對人 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有10次出境紀錄 ,其如不能證明該10次出境均係「出國考察」,且相關費用 由蔥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蔥月公司)或陳正鋒支出,即係 自費出國旅遊,亦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即有未洽,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 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 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 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 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 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 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5 年1 月4 日 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 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債清字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 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清字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 1、相對人於105 年1 月至12月間平均月薪約1 萬7,342 元,有 宏旗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條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其另陳報自105 年1 月起平均每月支出約1 萬7,300 元 (含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 頁)。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 萬5,162 元,可認抗告人所陳月平均支出尚屬 合理。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 萬7,342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 萬7,300 元後仍有餘額。 2、相對人係於104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2 年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又依相對人之102 年至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字卷第46至 47頁、原審卷第36頁)、104 年11月16日補正狀(見消債清 字卷第138 頁)、說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消債清字卷 第160 至161 頁),可認其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7 月 31日任職蔥月公司,102 年度所得為46萬5,333 元,103 年 度所得為73萬2,836 元,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間打零工 收入約7 萬元,合計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約116 萬784 元【計 算式:(465,333 ÷6.5 )×5+732,836+70,000=1,160,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列載上開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800 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其他雜支2, 000 元、扶養費1 萬元(母親4,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6,000 元)、房租1 萬2,500 元,合計3 萬4,800 元(見消債清字 卷第11頁),其係與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臺北 市內湖區租屋處,每月房租1 萬2,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 可稽(見清債清字卷第50至52頁),依相對人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消 債清字卷第156 至159 頁),可知僅相對人父親有財產所得 ,其父親應平均分擔房租6,250 元,始為合理。再依相對人 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 萬1,500 元【 計算式:34,800-12,500-10,000-800=11,500 】,低於臺北 市政府公告102 至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4,794 元,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 費)應為2 萬8,550 元【計算式:11,500+6,250(房租)+8 00(勞健保費)+10,000 (扶養費)=28,550 】,其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8萬5,200 元【計算式:28,550 ×24=685,200】。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7萬5,584 元【計算式:1,160,78 4-685,200=475,584 】,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為67萬7,876 元(見司執清字卷第193 頁),未 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不得依該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稱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係對清算財團所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始有該條款之 用。 2、相對人聲請清算後,經裁定自105 年1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而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固陳報其有三商人壽 及遠雄人壽等保險保單8 份,合計財產現值67萬7,876 元( 見消債清字卷第9 頁、司執清字卷第170 至171 頁),惟經 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 ,發現相對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自00年00月0 日生效,目 前效力正常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 健公司)「康健人壽防癌終身保險附加康健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保單號碼TWE0000000),該保險契約於107 年2 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 萬2,757 元,有國際康健公司 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6頁),此部分財產依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清算財團,相對人未為陳報,顯 係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3、至相對人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雖有10次出境紀錄( 見原審卷第88頁),然其中4 次係受蔥月公司指派出國考察 ;4 次係受陳正峰委託出國考察,費用均由蔥月公司、陳正 峰支付,有陳正峰及蔥月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01 至102 頁),無從逕認相對人係自費出國。抗告人雖 以蔥月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及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說明 書上蓋用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不符,質疑說明書之真實(見本 院卷第57頁),然蔥月公司於104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美 英,其後變更為孫祥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 原審卷第100 頁)、蔥月公司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68頁) 可佐,上開說明書由變更前後之法定代理人具名,亦屬當然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況相對人上開期間支出費 用,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為之處分行為,亦不符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要件,是抗告人 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費出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情形,難認可採。 ㈣、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應係違反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消債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等義務。而抗告人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僅以相對人有虛報支出 為理由,未指明相對人有何上開義務之違反,自難採信為真 。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 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⑵、相對人於104 年8 月5 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9 頁),其上財產目錄漏載上開國 際康健公司之保單,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適 用。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父親無扶養必要,其母親可由其 父親扶養,相對人仍列其父母為受扶養人,亦符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惟細繹相對人聲請清算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11頁)及其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3頁),均列載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父親列為受扶 養人,顯有誤會。至原審卷內另紙相對人具名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雖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 ,惟該紙說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顯非供本件清 算所用,無從據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相對人父親之財 產所得縱足以扶養其配偶,然民法第1116條之1 既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依相對人所提 家族系統表所載(見消債清字卷第147 頁),相對人母親應 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妹張惠慈、相對人父親等3 人分擔扶養 義務,佐以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 4 元,相對人列載支出其母親扶養費4,000 元,不及最低生 活費1/3 數額即4,931 元【計算式:14,794÷3=4,931 】, 尚符情理,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不免責情形,並不足取。 ㈤、末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規定。而消債條 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 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 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 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相對人未陳報上開國際康健公司保單之單一行為,固同時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應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然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之說明, 目的既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 ,而依相對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28 萬6,530 元(見消債清 字卷第5 頁),所漏列保單之價值為3 萬2,757 元,占債務 總額比例甚低。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 例第135 條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 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審 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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