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李瑞峯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 規定自明。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 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積欠金融機構326 萬8,52 4 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 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足稽 。惟: ㈠債務人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 內收入來源為福運廣告有限公司、鑫富盛企業有限公司、臨 時工等薪資所得依序為6 萬2,795 元、50萬5,017 元、7 萬 5,000 元,共計64萬2,812 元。而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如 下:房租費26萬7,000 元(計算式:63,000+138,000+ 66,0 00=267,000)、水電瓦斯費6,000 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 費9,600 元、手機通訊費14,400元、區公所健保費5,243 元 、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3 萬8,416 元、醫療費7,840 元、機 車稅費2,048 元、意外險3,135 元、家用品1 萬2,000 元、 母親扶養費10萬8,000 元,合計65萬3,682 元(見本院卷第 8頁)。然查: 1.收入部分:據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2頁)之記載可知,債務人105 年度有自茂達 工程行受領16萬2,700 元之薪資給付,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卻未填載上開收入,且於106 年7 月21日民事 陳報狀亦未說明並提出該部分之薪資證明,可認債務人聲請 前2 年之收入,並未如實陳報。 2.母親李蔡珍瑜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4,500 元,且係以現金支付,母親現與同居人另組家庭,居 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顧慮同居人拒絕透漏詳細地址),母 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約1 萬5,000 元,主要供作房屋租 金及其他基本生活支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 98頁)。惟查母親於債務人與陳惠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擔任保 證人,其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 亦為其戶籍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且與債務人前 2 年之歷次租賃地即同巷31號、23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68頁至第73頁)相距不遠(僅相隔6 號或15號), 債務人稱不清楚母親之實際住所地,實難採信。再查債務人 母親於99年5 月1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99年5 月起,按月發給1 萬5,417 元,自104 年5 月起,調整給付 金額為1 萬6,257 元,且其名下另有房產及股票,價值分別 為76萬4,130 元、17萬1,48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 年8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0310 號函、債務人母親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22 頁)附卷可證。顯見債務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母親名下之房產即為其戶籍地,其 應無債務人上開所陳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付房租之必要,況 且債務人於每月入不不敷出之情況下,係由何親友提供金錢 接濟,其亦未為合理之說明。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之部分,難遽認為真。 ㈡本院為此,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茂達工程行 之登記資料,並說明其於該行之薪資部分等關係文件,該函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務人,其未補正。本院通知債務 人於107 年5 月10日到庭說明,然債務人代理人到庭,卻稱 無法聯絡債務人,故無法補正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 生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