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李瑞峯
代 理 人 賴昱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
規定自明。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
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
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積欠金融機構326 萬8,52
4 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
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
足稽
。惟:
㈠債務人
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
內收入來源為福運廣告有限公司、鑫富盛企業有限公司、臨
時工等薪資所得依序為6 萬2,795 元、50萬5,017 元、7 萬
5,000 元,共計64萬2,812 元。而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如
下:房租費26萬7,000 元(計算式:63,000+138,000+ 66,0
00=267,000)、水電瓦斯費6,000 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
費9,600 元、手機通訊費14,400元、區公所健保費5,243 元
、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3 萬8,416 元、醫療費7,840 元、機
車稅費2,048 元、意外險3,135 元、家用品1 萬2,000 元、
母親
扶養費10萬8,000 元,合計65萬3,682 元(見本院卷第
8頁)。然查:
1.收入部分:據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2頁)之記載可知,債務人105 年度有自茂達
工程行受領16萬2,700 元之薪資給付,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卻未填載
上開收入,且於106 年7 月21日民事
陳報狀亦未說明並提出該部分之薪資證明,可認債務人聲請
前2 年之收入,並未如實陳報。
2.母親李蔡珍瑜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4,500 元,且係以現金支付,母親現與同居人另組家庭,居
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顧慮同居人拒絕透漏詳細地址),母
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約1 萬5,000 元,主要供作房屋租
金及其他基本生活支出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
98頁)。
惟查母親於債務人與陳惠英簽訂之
租賃契約擔任
保
證人,其
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
亦為其戶籍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且與債務人前
2 年之歷次租賃地即同巷31號、23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68頁至第73頁)相距不遠(僅相隔6 號或15號),
債務人稱不清楚母親之實際
住所地,實難採信。再查債務人
母親於99年5 月1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99年5
月起,按月發給1 萬5,417 元,自104 年5 月起,調整給付
金額為1 萬6,257 元,且其名下另有房產及股票,價值分別
為76萬4,130 元、17萬1,48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 年8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0310 號函、債務人母親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22 頁)附卷
可證。顯見債務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母親名下之房產即為其戶籍地,其
應無債務人上開所陳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付房租之必要,況
且債務人於每月入不不敷出之情況下,係由何親友提供金錢
接濟,其亦未為合理之說明。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之部分,難
遽認為真。
㈡本院為此,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茂達工程行
之登記資料,並說明其於該行之薪資部分等關係文件,該函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務人,其
迄未補正。
嗣本院通知債務
人於107 年5 月10日到庭說明,然債務人代理人到庭,卻稱
無法聯絡債務人,故無法補正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更
生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