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楊雯如即楊秀文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前已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調解
,
惟因中信銀行所訂之還款條件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2
7 元,分15年還清,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
本件債務人因房屋貸款積欠中信銀行149 萬8,864 元,於民
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債務人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又債務人
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
來源為擔任淑如美髮工作室美髮助理之工資,於104 年5 月
至104 年11月間,每月2 萬2,000 元、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每月1 萬1,000 元,共計34萬1,000 元【計算式
:(22,000元×7 月)+(11,000元×17月)=341,000元】
;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1 萬5,900 元,包括個人必
要支出9,200 元、女兒
扶養費6,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
至第79頁),總共38萬1,600 元(計算式:15,900元×24月
=381,600 元)。
惟查:
㈠債務人之配偶蔡東錩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受領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如下:①105 年1 月5 日
給付124 萬9,215 元、②105 年1 月15日給付10萬5,000 元
、③105 年2 月4 日給付13萬4,000 元、④105 年2 月16日
給付29萬1,000 元、⑤105 年3 月17日給付10萬3,500 元、
⑥105 年4 月19日給付11萬5,000 元、⑦105 年5 月5 日給
付7,750 元、⑧105 年5 月17日給付9 萬2,000 元、⑨105
年6 月29日給付33萬3,500 元、⑩105 年8 月12日給付14萬
9, 500元、⑪105 年11月11日給付95萬1,500 元、⑫105 年
12月26日給付46萬8,000 元、⑬106 年2 月3 日給付32萬4,
000 元、24萬元、⑭106 年3 月7 日給付33萬2,000 元,合
計給付金額為489 萬5,965 元。又蔡東錩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05 萬9,343 元(自費金額計
:46萬5,448 元,健保金額計:559 萬3,895 元),且蔡東
錩於該段期間時常住院數日至數月,包括105 年11月14日至
105 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4日之期間
,然三商美邦人壽將
上開⑪、⑫保險金匯款至蔡東錩臺灣銀
行新湖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之105 年11月15日至10
5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1 月23日期間,分
別有密集提領現金高達94萬元、48萬元之紀錄,甚至三商美
邦人壽在蔡東錩106 年5 月21日死亡之
翌日將54萬4,298 元
保險金匯款至臺銀帳戶後,於106 年5 月31日至106 年6 月
3 日期間,亦有密集提領現金高達53萬元之紀錄等情,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7 年6
月22日新湖營密字第10700017811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
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650791號函及所附住院明細及醫療費
用明細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28 頁、第
256 頁至第262 頁、卷㈡第13頁至第183 頁)。債務人雖於
本院107 年5 月10日訊問時陳稱:蔡東錩過世後沒有留現金
,僅留17萬元保險金,伊不清楚蔡東錩過世前有無因病而受
保險給付,及三商美邦人壽於106 年2 月、3 月、5 月間給
付之款項是何人領取、去向為何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
背面、第231 頁);然觀其亦陳稱:於106 年2 、3 月間醫
院有讓蔡東錩回家過年,期間密切住院,就算沒有住院在家
期間,蔡東錩也沒辦法自己一個人去外面,都要伊陪,最後
那段期間則是住在醫院約2 個月,都沒辦法回家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併衡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蔡東錩
生前上開住院期間分別經人密集提領高達94萬元、48萬元,
且於蔡東錩死後亦遭人密集提領53萬元等情,則身為蔡東錩
配偶之債務人對於上開保險金之給付、提領、資金流向等事
項,究否確如其所述不清楚,實
堪質疑。
㈡再查,債務人及其女兒以其2 人名義所領取之保險金18萬8,
786 元,加計勞保死亡給付10萬4,000 元,共29萬2,786 元
(計算式:188,786 元+104,000 元=292,786 元),而據
債務人所提蔡東錩之喪葬費用收據合計共支出70萬8,105 元
,債務人稱該喪葬費用之差額41萬5,319 元(計算式:708,
105 元-292,786 元=415,319 元),全由其胞兄楊丁財、
四姊楊秀蘭無償奧援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及英國保誠人壽
給付保險金之支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27日保費
資字第10660361270 號函、龍威禮儀社收據、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匯款予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宏程有限公司收據、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80頁、第13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87 頁),則依債務人上開所陳其於聲請
更生前2 年之經濟狀況以觀,誠入不敷出,衡情其尚無法負
擔蔡東錩之喪葬費用差額41萬5,319 元,然該項差額究否確
如其所述係由楊丁財、楊秀蘭無償奧援,債務人就此並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實亦堪質疑。
㈢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
乃先於本院107
年5 月10日訊問時,當庭命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蔡東錩生前
保險金之使用目的、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31 頁),然債務人不為提出。
嗣本院
復於107 年9 月
11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①說明蔡
東錩生前使用所領取商業保險金之時點、原因及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②提出蔡東錩喪葬費差額41萬5,319 元均
為楊丁財、楊秀蘭無償資助之證明文件,並敘明逾期不為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該補正函已於107 年9 月
14日送達債務人,有補正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85 頁、第186 頁),
詎債務人
迄今仍未補正而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茲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經本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拒絕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