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民國104
年2 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3.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4.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已申請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
助、津貼及金額。若有,並提出轉帳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
6.說明債務人
住所地房屋之坪數、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之
關係、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攤共同居住費用?並提出105
年度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之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
申請)。
7.據債務人前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有
3 筆債權轉讓資訊,新
債權人分別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券股份有限公司,另檢附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債務人應重新提
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