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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3.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4.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已申請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 助、津貼及金額。若有,並提出轉帳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 6.說明債務人住所地房屋之坪數、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之 關係、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攤共同居住費用?並提出105 年度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之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 申請)。 7.據債務人前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有 3 筆債權轉讓資訊,新債權人分別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券股份有限公司,另檢附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應重新提 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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