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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東煌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東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卷宗附卷 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103 年2 月起受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及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籌備台灣弱勢扶助愛心聯誼協 會等事項,每月受有補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社團法 人宜蘭縣肢體障礙者協會聘書、生活費貼補證明(見清算聲 請卷第73-6至73-7頁)等附卷可參。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 清算聲請卷第48至55頁),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大同區,審酌 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告 10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544 元,認債 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見清算聲請卷第9 頁)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房租費3,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300 元、水電 瓦斯費其他雜費1,200 元、扶養費1 萬元,合計2 萬元【計 算式:3,000+5,000+500+300+1,200+10,000=20,000 】。上開數額扣除扶養配偶費用1 萬元後,為1 萬元【計算 式:20,000-10,000=10,000】,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 費用,已撙節支出。至債務人配偶,無財產(見清算聲請卷 第47頁),須專職照顧高齡失智中風之債務人母親(00年0 月出生),有債務人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聲 請卷第40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 萬元之扶養費應 屬適當。且債務人自陳105 年12月間住院5 日,心臟裝有3 個支架,需隨身攜帶「救心丸」,並有嚴重呼吸中止症等語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見本院卷第 51至56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附 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需另外額外支出醫療費屬 有據。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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