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東煌
代 理 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東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卷宗附卷
可考。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業據說明如上,其自103 年2 月起受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及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籌備台灣弱勢扶助愛心聯誼協
會等事項,每月受有補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社團法
人宜蘭縣肢體障礙者協會聘書、生活費貼補證明(見清算聲
請卷第73-6至73-7頁)等附卷
可參。佐諸房屋
租賃契約(見
清算聲請卷第48至55頁),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大同區,審酌
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
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告
10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544 元,認債
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見清算聲請卷第9 頁)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房租費3,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300 元、水電
瓦斯費其他雜費1,200 元、
扶養費1 萬元,合計2 萬元【計
算式:3,000+5,000+500+300+1,200+10,000=20,000
】。
上開數額扣除扶養配偶費用1 萬元後,為1 萬元【計算
式:20,000-10,000=10,000】,
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
費用,已撙節支出。至債務人配偶,無財產(見清算聲請卷
第47頁),須專職照顧高齡失智中風之債務人母親(00年0
月出生),有債務人母親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聲
請卷第40頁)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 萬元之扶養費應
屬適當。且債務人自陳105 年12月間住院5 日,心臟裝有3
個支架,需隨身
攜帶「救心丸」,並有嚴重呼吸中止症等語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見本院卷第
51至56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附
卷
可稽,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需另外額外支出醫療費
洵屬
有據。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