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周子江
代 理 人 施雅馨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子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復
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此
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6年1月17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
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53年次,現年53歲,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自105
年9月起任職雅式食品有限公司,送麵包一趟新臺幣(下同
)150元,一週約派工10次,平均月薪約7,300元。生活支出
所不足部分則靠親友資助維持生活,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消債清卷第18
、19頁)、雅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入明細表(見消債清
卷第3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清卷第53至
58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皆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6號卷第8至10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陳報其每
月支出金額為膳食費5,000元、運送交通油資約1,000元、電
話費500元,尚須分擔家用及
扶養費等,是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
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奢
侈消費,並具狀提出債務人95年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
23至30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惟查債權人所提刷
卡明細刷卡消費
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至105
年7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
之裁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