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李秀娥
上列債務人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4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5年8月22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復於
105 年10月2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430元。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4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首
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現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960元,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萬7,200元、勞健保費931元、父母
扶養費各2,0
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2,131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卷第18頁)。審酌臺北市106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萬5,544元為
適當。另債務人父親李天賜及母親
李緞居住在新北市,育有債務人及其他2 名子女,而除父
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000 元及名下一幢自用住宅外
,兩人皆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其父母101、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
可憑(見聲請卷第83頁至第88頁),是認父母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再
參酌新北市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元,債務人應分攤
之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567元、4,567元【計算式:(13,7
00-3,000)÷3=3,567;13,700÷3= 4,567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債務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2,000 元,均低
於依
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
堪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收入2萬6,9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475
元(計算式:15,544+931+2,000+2,000 =20,475)後,剩
餘6,485元。
(三)債務人係於103年11月4日聲請清算,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查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101 年間於東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之薪資等收入2萬2,943元、102 年間於潤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1萬4,755 元、於漢和
健康素材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萬5,210元、103 年間於
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18萬8,
322元、於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收入8 萬6,400
元,共計42萬7,630 元,而債務人自陳另有打零工收入,
加計後每月總收入平均約有2 萬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8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
可佐(見聲請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51頁)。又債務人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
自陳其個人及扶養費支出為53萬1,144元,平均每月支出2
萬2,131元(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7,200元+勞健保費931元+
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而審酌新北市101年至102年、
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32元、1萬2,439
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標準為當
。另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依新北市101年至102年、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32元、1萬2,439元,
且其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000 元,債務人應分攤
之父親扶養費分別為2,944元、3,146元【計算式:(11,8
32-3,000)÷3= 2,944;(12,439-3,000)÷3= 3,146 】
;債務人應分攤之母親扶養費分別為3,944元、4,146元【
計算式:11,832÷3= 3,944;12,439÷3=4,146 】,而債
務人自陳之父母扶養費各為2,000 元,均低於依上開最低
生活費計算之金額,應認合理。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1萬2,382 元【計算式:(11,832×14
)+(12,439×10)+(931×24)=312,382 】,加上父母
扶養費9萬6,000【計算式:(2,000×24)+(2,000×24
)= 96,000】,共為40萬8,382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為1萬1,43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8,382元後之餘額7
萬1,618 元(計算式:480,000-408,382=71,618)。
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等均反對債務人免
責,此有其等
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8頁)
。
(一)債權人上海銀行、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
侈、浪費之情,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
惟觀諸滙豐銀行、
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尚
難認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債務人不符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二)至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僅泛言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
證明,而難遽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
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 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
諭
知。
五、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
,
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