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林玉婷即林姿嬙
代 理 人 陳祥彬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婷即林姿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5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於106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
首
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獨力扶養未成年
長子(15歲),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債務人於104年12月31
日遭原任職之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現於姊姊開設之
小吃店工作,及接零星之修改設計稿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至14,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
,及兒少扶助4,100元,故合計為17,100元至24,100元。而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長子生活費以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月15,544計算,合計為31,088元,不足部分則有賴家
人接濟,此有債務人民事陳報書狀及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6頁】、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見消債清卷第66頁)、債務人郵局存摺
及內頁明細(見消債清卷第67至75頁)、104、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在
卷
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惟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
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104
年7月15日,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據債務人102、103、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及債務人所陳報為536,80
9元(見消債清卷第18、19頁,第170頁),另有捐贈所得10
,000元,及租金補助60,000元、兒少扶助66,000元,合計為
672,809元,而債務人及其未成年長子之必要支出以102至10
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計算,合計為7
10,11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費用後
並無差額。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時之收入及
聲請前二年收支狀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尚
有
不動產,且仍有相當價值,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實有失公平
等語。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業因變價不易而返還予債務人,
已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即縱客觀上尚有財產價值,亦未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上開
主張,要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