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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德正 被上訴人  大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 定即明。是項規定立法意旨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 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 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 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購買被上訴人於 同年8 月20日舉辦之「久石讓JOE HISAISHI&WORLD DREAM ORCHESTRA 2016 in TAIWAN音樂會」(下稱系爭音樂會)門 票2 張,每張門票票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座位為3 樓中C 區24排61號、62號(下稱系爭座位)。系爭座位遭 冷氣噪音干擾狀況嚴重;系爭座位所在區域雖非被上訴人規 劃之視線不良區,然視線甚差,被上訴人亦未將座位墊高或 架設即時影像投影,而被上訴人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項第9 條關於更換座位之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約款),違反行 政院公布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4 條規定,亦明 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第4 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在門窗上裝隔音布幕,致場外垃 圾車音響傳入干擾表演者,一度造成演奏中斷,令伊感到羞 愧並嚴重影響後續心情。上揭各情均為被上訴人事前明知, 卻未於售票時盡告知義務。另被上訴人未提供客服電話,致 伊無法於事發後客訴,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1 條、第8 條規定。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 張門票票價共7,200 元、訴訟費用1,000 元、 精神賠償1,500 元、參加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因而請假之損失 2,000 元、往來各階段調解及法院之交通停車費用260 元; 倘公司無法清償時,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 萬1,960 元云 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音樂會有冷氣噪音 干擾、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將遭外來垃圾車音響干擾中 斷及無客服電話等瑕疵,卻未事前告知或做適當改善,嚴重 影響伊聆聽之品質與心情,實欠缺保證品質與故意不告知瑕 疵,且上開瑕疵亦非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判決未說明理 由,即排除伊提出之事證,亦忽略被上訴人未於售票時盡告 知義務及做對應之隔音或協調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逕認不 該當民法第227 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 決援引系爭免責約款而否定伊之請求,然系爭免責約款要求 伊離席接受工作人員重新安排座位,將影響伊觀看演出之權 利,亦違反其他觀眾觀賞之公共利益、音樂會基本禮儀甚將 導致演出中斷,致伊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 且被上訴人於售票時標明系爭座位非屬視線不良區域,應保 證系爭座位之視線,不應要求伊換位,故系爭免責約款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後,亦應認系爭免責約款違反法律及常規音樂會 禮儀而屬無效。再系爭音樂會之表演者自105 年今僅來台 一次,伊並無任何選擇,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且 音樂會座位須能看得到舞台,此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伊負擔,故系爭免責約款亦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所示公平互惠原則。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時始提出中 場休息時應和工作人員反應一事,未據記載在定型化契約內 ,原判決逕採取被上訴人此項陳述而要求伊遵守,實屬違法 。退步言之,伊於中場休息時實有提出反應,然因被上訴人 違法不提供客服電話,且礙於時間緊迫須排隊上廁所,伊當 下僅得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粉絲團留言反應,被上訴人僅須回 覆訊息即可找到伊,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針對該留言回覆。 ㈣伊光看現場座位圖,不知3 樓區域除VIP 區外,其餘座位 均未墊高;一般音樂會應每排座位均階層墊高,或以即時畫 面投影。且伊未曾去過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體育 館(下稱臺大體育館),無可能知悉冷氣聲響、座位規劃或 是否有垃圾車經過等項。又伊所購買之系爭座位為高價且非 視線不良區票券,視線應被確保,且確保音樂會聆聽觀賞品 質應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原判決認伊於被上訴人告知場 地為臺大體育館時,即應知悉有垃圾車音響干擾,有違經驗 法則,而憑此認伊應知悉有冷氣聲響大小、場地座位高低規 劃與隔音問題,亦太過強人所難。又原判決認因上訴人之前 排有人,故視線必遭遮蔽,違反經驗法則。㈤被上訴人未設 客服電話,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售後服務應為契約之一部; 而系爭免責約款與被上訴人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項第10條至 第12條注意事項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已被文化局公告糾正 ,更顯出被上訴人坑殺消費者心態。原判決完全未提及此情 ,顯有判決適用不當。㈥經伊電詢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獲 悉垃圾車音量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甚至關閉,故本件遭場 外垃圾車音樂干擾,實係因被上訴人溝通失敗及隔音失敗云 云。 四、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 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 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 謂違背法令,係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 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言。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 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 有此因果關係。又不完全給付,係指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在契約法領域,所謂債之本旨,即為契約本旨,於當事人 有明確約定時,應依其約定內容,解釋契約而定之;於當事 人未有明確約定(即契約漏洞)時,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 本諸交易慣例、社會通念與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性之契約 解釋,資以判斷。查: ㈠系爭音樂會在臺大體育館舉辦,而被上訴人於售票時,已在 購票網頁明揭此情與公布現場座位圖,有購票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37、39頁)、票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 足見系爭音樂會之舉辦場地,原係因應一般體育賽事所設, 非為舉辦音樂會,客觀上其空調設備、除看台外可供布置座 位之空間、隔音效果,已受相當侷限,難與一般專業音樂廳 相提並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當為具通常智識經驗者 所悉;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亦 有網友回文稱:「光看場地就確定是地雷了」,有該留言列 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 之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應為消費大眾所 能得悉,並據以為是否購票之判斷因素。再者,按諸常理, 專業音樂廳所設置之階梯式座位下方,為固定且逐層填實墊 高之基座,且最側邊座位、走道旁如緊鄰具明顯高低落差之 地面,通常亦設有密實之牆壁、扶手,資為阻隔;如僅為臨 時架設且逐階升高之階梯式座位,於大量聽眾往來進出就座 後,實有因重量不均致崩塌之虞,亦可能發生墜落風險,反 滋嚴重公共安全疑慮,則經衡平考量個別聽眾主觀視覺滿足 需求與公安危險等公共利益,應認於音樂會舉辦場地非在專 業音樂廳之情形,主辦單位遷就場地既有限制佈設平面座位 ,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音樂會乃多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販售門票時亦未就購買者之身高有何限制,則於實際入場 時,後排聽眾之視線自有可能略遭前排聽眾遮蔽而稍受影響 ,此非主辦單位所能控制,衡情不能認主辦單位於安排座位 時,亦負有排除聽眾視線遭前方聽眾遮蔽之義務。另法無明 文規定凡舉辦音樂會者,皆須架設即時投影布幕,亦不能認 依一般交易常態,已存有是項慣例;實則,主辦單位應否設 置即時投影布幕,毋寧應視具體個案中,依現場場地大小、 空間距離,舞台位置是否已超過坐在最遠處聽眾之視距範圍 ,故苟未為架設,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而定。準此,被上訴 人在臺大體育館舉辦系爭音樂會,倘已依與購票者間約定, 提供所預定之座位供其入座,並聘請約定之表演者演出相關 曲目,客觀上使購票者得聆聽欣賞音樂且視線可及於舞台全 部區域,當已符合契約本旨,尚不因既存場地空調設備與隔 音效果未能媲美專業音樂廳、未架設階梯式座位或聽眾視野 因略受其他聽眾遮蔽致實際上未能清晰觀覽舞台、或未架設 即時投影布幕,即得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就上訴人主張冷氣噪音干擾一節: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上訴人所舉 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列印資料,無法明確判別冷 氣聲響是否已對系爭音樂會之演出產生何種程度影響,不足 證明冷氣聲響問題已致被上訴人陷於不完全給付,其餘攻 擊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經核並 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按系爭音樂會演出當下冷氣聲 響、溫控高低之影響程度如何,實為個人主觀感受,因不同 人之體質、耐受度而異,則苟未能於訴訟程序中,循客觀評 核標準證明實際上冷氣聲響之分貝數與室內溫度,業逾常人 所能忍受範圍,自不足認該冷氣設備之影響已達於使被上訴 人給付之音樂演出不合契約本旨之程度,不能僅憑第三人於 訴訟外在網路上發表之批評意見率予認定。又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及與上訴人之信件往來中 ,曾提及部分座位或有空調聲音較大或過冷過熱問題,並表 明將予改善等語;訴外人即系爭音樂會場地管理人臺灣大學 曾事前告知被上訴人冷氣聲響較大;暨訴外人即化名「stst cool」之網友發信表示認同上訴人對場地缺失之意見等各項 證據(見原審卷第22、35至36、88頁),僅可證明系爭音樂 會表演場地之冷氣設備未理想,亦無從執以認定該冷氣設 備聲響與溫控之影響程度,客觀上已致觀眾無法或甚難聆聽 到音樂演出,故被上訴人給付之音樂表演不符合債之本旨, 遑論該網友之真實身分究為何,所為回應能否代表被上訴人 之事前認知,屬有疑。原審就此縱未加以細論,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況判決不備理由猶非得 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排除伊提出之事證 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上訴人主張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等情: 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3、16頁), 足認系爭音樂會之3 樓座位中A 、B 、C 區,雖係設置平面 座位,然自系爭座位朝舞台方向觀看,客觀上視線確仍能觀 得舞台全部區域,且核臺大體育館3 、4 樓內部空間大小, 亦不足認舞台已超逾坐在最遠處聽眾之視距範圍,而有設置 即時投影布幕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安排提 供之系爭座位,自尚符合契約本旨,不因系爭座位之視野不 符上訴人主觀期待,或部分視角遭前方聽眾遮蔽,即得遽謂 不完全給付;至其他活動、表演或演唱會有無架設即時投影 布幕,與被上訴人依約應否架設即時投影布幕無關,不得憑 以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此項義務。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視線 計算證據圖(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訴外人羅志祥演唱會 、鴻海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嘉年華活動、久石讓日本音樂會照 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 被上訴人固另有販售票價800 元之「視線不良區」票種,惟 該票種乃指座位之視線在不考慮遭前方聽眾遮蔽情形下,即 因自始受現場場地限制,客觀上僅能及於舞台區域之2 分之 1 或3 分之1 ,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 33頁);此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座位,客觀上視線係能觀得 舞台全部區域,自不相同,更不得以此推謂被上訴人須提供 足使上訴人實際上能清晰且不受任何障蔽觀覽舞台之座位, 始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一般音樂會應每排座位 均階層墊高,或以即時畫面投影。伊購買之票種非視線不良 區,視線應被確保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墊高3 樓VIP 席之座位,故被 上訴人事前明知視線不良問題云云。惟系爭音樂會並未設有 VIP 席,此觀購票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現場座位圖即明(見原 審卷第37、39頁)。上訴人所陳前詞,已與事實不符。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所 指「VIP 席」,乃指3 樓最後方、距舞台最遠處之數排座位 ,且該等座位係以等高平台墊高,亦非設置階梯式座位,則 衡情被上訴人考量該座位區域距舞台稍遠,方略予墊高,尚 與常理無違,然此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座位視線如何無關, 更無從徒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將3 樓全區座位均改為階梯式 座位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為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第4 款各有明文。而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免責約款約定:「現場舞台視線若有不良(在未公告的 視線不良區域外),必須在開演10分鐘內向現場工作人員提 出。經工作人員判定如確認為視線不良座位者,將視情況調 整座位;若無座位可以更換,消費者得辦理全額退票。若無 提出者,視同同意該座位安排」(見原審卷第40頁),核該 約款目的,乃在使消費者於認視線不良時,得立即向被上訴 人請求補正(調整更換座位),且如無法補正,亦得請求全 額退票,並非免除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所應負之義務,更係 為維護消費者能獲得履行利益之最大滿足。次考諸系爭音樂 會之表演給付僅具一次性,苟表演時間經過,即無從補正, 且亦無從判別依斯時情形,該座位視線客觀上是否確屬不良 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實現,故被上訴人負有補正之義務, 則消費者苟對座位有意見,本於誠信原則,亦應立即向現場 工作人員表達要求補正,以釐爭議。執是,系爭免責約款課 與消費者即時反應之對己義務,如未為提出,始生失權效果 ,俾衡平保障消費者與主辦單位權益,並未偏離民法有關債 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之基本原則,難認與平等互惠或公平原 則顯然相悖。再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參與音樂會本應提早入 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劇場禮儀網路列印 資料,復詳載「應於開演30分鐘前到達」(見原審卷第93頁 ),則座位客觀上有無視線不良問題,當為消費者於表演開 始前即能得悉,縱令要求消費者應於開演10分鐘內向工作人 員提出異議,於履行上並無重大困難,要非使消費者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消費者既未離開現場,自仍能聆聽音 樂演出,實未過度限制其權益,難謂有何顯然重大不利益之 情事。又依劇場禮儀,聽眾雖應提早入場,惟尚不能排除實 際上確有部分聽眾因塞車、停車問題,致略微遲到,衡情此 當為一般表演者與聽眾所能理解接受,則於表演甫開始10分 鐘內,縱聽眾席因換位而稍有入出走動情形,殊難認已對其 他聽眾觀賞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或嚴重違反音樂會基本禮儀, 亦難遽謂有何導致演出中斷之虞。另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之 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應為消費大眾所能 得悉,業詳述如前,則消費者如認場地之先天不足可能影響 其聆聽觀賞之主觀滿足,非不能拒絕購票,並非毫無締約選 擇之自由;消費者既評估得以欣賞特定表演者演出之利益與 場地限制之不利益後,仍決意購票觀賞,亦應就其選擇自負 一定責任。末被上訴人倘已依與購票者間約定,提供所預定 之座位供其入座,客觀上使購票者得聆聽欣賞音樂且視線可 及於舞台全部區域,當已符合契約本旨,則被上訴人並無確 保上訴人實際上視線毫無受遮蔽之義務,猶悉敘如前。據上 ,經綜合判斷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與相關法律規 定,系爭免責約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第4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援引系爭 免責約款為違法不當,非可取。 ⑵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免責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乃法院認事用法之職 權行使範圍,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再者,依上訴人 所提陳情回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僅可知上訴人曾以 被上訴人未提供客服電話,及活動注意事項所載若干免責聲 明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將限期要求業者改善。然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免責約款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猶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⑶系爭免責約款所用文字意義明確,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另為解釋,且該項規定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顯失公平無關,無從執以認系爭免責約款為無效。上訴人主 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解釋後,可認系爭免責約款無 效云云,於法無據。 ⑷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所持見 解,為其主張系爭免責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論 據。然前揭判決所涉事實,乃債務人依該案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減免債務人依約得對債權人請求之權利金,已顯然背離民 法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基本原則,且 上開約定與債務人依約對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 義務範圍相較,亦有嚴重失衡情形,方有顯失公平之虞。此 與系爭免責約款核未偏離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基本原則,對兩 造權益亦無顯然失衡情形,要屬不同。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自難於本案執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主張,誠無可 取,併此敘明。 ⒋系爭免責約款既非顯失公平而為有效,上訴人就其未於開演 10分鐘內向工作人員反應乙事,亦未爭執,則依系爭免責約 款約定,視同上訴人同意該座位安排,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 以座位安排不當影響視線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 。原審就上訴人未於中場休息時間向工作人員反應乙節之認 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 由。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要求伊中場休息時應和工作 人員反應,實屬違法云云,容非可採。 ㈣就上訴人主張遭垃圾車音響干擾中斷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垃圾車之行駛 路線、時間及其鳴響等相關事項皆由掌管該業務之主管機關 負責辦理,且垃圾車並非行駛於被上訴人舉行系爭音樂會之 場地,僅係行經系爭音樂會周遭之道路,實為被上訴人給付 範圍以外之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核並未違背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按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乃提供 音樂表演,且不因既存場地空調設備與隔音效果未能媲美專 業音樂廳,即得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業如前述,則即令被 上訴人事前知悉將有外來垃圾車經過,且因隔音未臻理想, 致垃圾車音響或有傳入系爭音樂廳會場之虞,惟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關閉音樂,仍不能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所提 網路新聞、被上訴人官方臉書粉絲網頁留言列印資料、垃圾 車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3、18、20至22、44至47、93、95至 110 、122 頁),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審就此縱未加 以細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音樂會將遭外來垃圾車音 響干擾中斷,卻未做適當改善。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排除 伊提出之事證云云,並非可採。 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乙事: 系爭音樂會舉辦場地之先天限制與對觀賞品質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為消費大眾所能得悉,並據以為是否購票之判斷因素 ,已如前述,不因消費大眾是否詳悉該場地之先天限制,究 為冷氣設備、隔音設備或座位安排而異,則被上訴人既於購 票網頁中明載系爭音樂會之舉辦場地為臺大體育館,核已盡 告知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 事實,且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亦強人所難云云,殊無足 取。 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客服電話、購票網頁所載注意事 項第10條至第12條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等項: 被上訴人未設客服電話,及購票網頁注意事項第10條記載: 「演唱會活動相關訊息更動,主辦單位保留隨時變更或終止 此活動之權利。」第11條記載:「演唱會活動因故延期或取 消,主辦單位恕不負交通及住宿費之補償。」第12條記載: 「購票前請詳閱注意事項,一旦購票成功視為同意上述所有 活動注意事項。」等項,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音樂會有前載 冷氣噪音、座位安排不當與外來垃圾車音響干擾等影響表演 品質事項無關,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皆不得據以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審就此縱未加以論述,核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基礎,自不得執為違背法令之理由,況判決不備理由 猶非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上訴人執上情陳謂原判決完全未提及此部分係屬違法云 云,容非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法不提供客 服電話,致伊無法在中場休息時覓得工作人員調整座位;經 伊電詢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獲悉垃圾車音量可申請調整甚 至關閉云云,暨提出申請垃圾車改道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 68頁)、清潔隊電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證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 ,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 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上訴人主 張應可允許伊係在第一審爭點範圍內,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 6 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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